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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守明:关于加快健全“宗教财产权”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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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3 11:3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这一阶段,国际经验描述为“机遇与风险并存”的关键发展阶段。当此之时,国内生产总值稳步增长,人均GDP已突破3000美元,社会各利益主体的结构调整开始加速进行。与此同时,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和问题也已开始浮出水面。

    解决凸显的矛盾和问题,从国内外经验和中国的发展实践来看,健全法制建设,维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持动态的利益均衡,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巩固国家长期以来改革开放发展的成果,已成为我们必然要走的路径。

    在凸显的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中,有关宗教财产权及其在法律和政策规定上的缺陷所引发的问题和混乱,已经成为影响我们国家宗教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敏感的政治关注点,已经成为关系到国内各宗教及三十余万宗教教职人员的经济自养、一亿多宗教信徒宗教信仰自由所需物质保障的法律障碍,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典起草编撰中不可以忽略的重要的立法理由。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宗教财产权的表述有如下规定: 

    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明确外国教会房地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产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等。

    198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关于汉族地区佛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明确佛道教寺观归由佛道教宗教团体和僧道管理使用。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确定142座佛教寺院和21座道观作为全国重点寺观,予以开放作为佛道教活动场所......归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其产权属于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

    上述这一时期宗教法规和政策较为完整的制定,在以计划经济为背景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使宗教财产的合法性得到了政策保护,起到了稳定社会,促进宗教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1994年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有关宗教财产明确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无偿调用,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中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宗教财产应用于与其宗教活动相符的活动,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可以说,自二十世纪90年代以后,国家加强了对宗教的立法探索,为推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治国,健全宗教法制建设,迈开了实践的步伐。
 
    但是,在目前存在的有关宗教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宗教财产权的划分和归属的不明确,宗教财产权的规定体现出以政策为主、法律为辅的特点以及缺乏在民法中明确立法规定等,已经显示出,有关宗教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波澜壮阔的市场经济改革实践中的滞后缺陷。

    现行政策中,宗教财产表述为中国教会所有,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地方宗教协会所有等,存在以下缺陷:

   “社会所有”不能代表也无法形成明确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把宗教财产当作无主财产,给社会各界侵犯宗教财产以可乘之机。“集体所有”规定下,集体因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也难以成为所有权主体;教众捐献给宗教的财产,教众主观上不愿,也不能成为其所有人;同时,在某些宗教中,教俗两众间无明确区分,教众与捐献财产间未形成成员与团体上的身份关系。而“国家所有”的缺陷和矛盾在于,国家如接管宗教财产,必然形成事实上的“政教合一”、“官办宗教”的局面,与宪法精神有违。宗教财产归“中国教会所有”,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目前普遍通行的“宗教协会所有”,其缺陷有三:一是违背了教众捐献财产的心愿,教众是献财产给予其心中神明,而不是献给由僧道徒组成的宗教协会;二是有违宗教教规信条,因为各宗教信条皆规定僧众道徒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三是我国各级宗教协会层级很多,把宗教财产划归哪一级难以解决。

    鉴于上述,我们认为依据中国法律体系和民法原理,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应当重新定义和建构。应当摒弃有关社会公有、社会所有、教会所有、集体所有的概念。重新研究确立和划分为宗教法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并且已经退出宗教活动的寺观场所,如敦煌莫高窟等)和私人所有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等)的权属类型,并应坚持以宗教法人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属特征。

    根据近现代民法原理,宗教法人划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两种类型。一种是,各宗教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财产的聚合体为宗教财团法人。从我国宗教财产来源的实际情况看,主要财产来源于信众的捐赠和自营收入,完全符合宗教财团法人所有人的特征。另一种是各宗教职业者的聚合体为宗教社团法人,相当于现在所称“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这以各级协会为代表。

    财团法人在在世界各国存在和发展的形态,主要有各种基金会、宗教机构如寺观及其他慈善团体等。由于受历史因素影响,中国民法立法和法学研究在规范和研究法人制度时,只照顾到社团法人的特征,而忽视了财团法人及其财产所有权的存在。

   “财团法人及其财产所有权”,应当成为我国宗教立法中“宗教法人所有权”的一部分。

    我们看到,在《民法典》中规定宗教财产权符合国际立法的发展潮流。世界上各法治国家一般都在其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宗教法人地位和宗教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第34条,《瑞士民法典》第8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31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17条以及蒙古国《民法》第十一章关于宗教财产权的规定等。
目前,中国正在起草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此,我们慎重建议:

    有关立法部门应考虑在审议中的《物权法草案》里面,增加关于宗教财产权的规定条款。在《民法典总则》中,编设有关宗教法人的条款规定。顺应国际立法的潮流,为健全我国宗教法制,建构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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