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11/12/1997)已对“宗教事务”明确定义[ 1]。浙江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简称浙新RRA), [2]参照国RRA第5条第1款,将之改为“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形式上为管理宗教提供合理理由。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公共事务”都是不确定用语,若单由行政权自由裁量何为“公益”,并以行政管理逻辑支配“公共事务”,宗教系统就有可能全部沦入行政命令许可的“金字塔”式系统内,成为其子系统,失去宗教独立性和应有的功能。
浙新RRA增加的第7条, [3]体现了各级政府在宗教管理上的4个义务:维权、听证、协调和引导。其中“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4]源自1991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发的6号文件对“加强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的要求。这项文件在东欧剧变背景下,标志宗教政策由“软”到“硬”。
为体现行政部门对宗教事务“合防联管”立法精神的国RRA第5条,不同于北京,而效法上海 [5],浙新RRA规定更加细致具体,为居委会、村委会这种“群众自治组织”设定“配合政府管理宗教”的义务; [6]在宗教团体拒绝登记而分散在家庭聚会的背景下,这种制度设计使对宗教的“联防”网伸至公民生活区,从而监控更加严密、管制更加方便。
浙新RRA第11条第2款乃新增条款,详细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的条件,实际限制培训的规模。 [7]
浙新RRA第17条,与京新RRA第14条相似,只是用语更加简练而已。而新增的第19条即“迁户“条款对迁至该省或省内迁户的宗教教职人员要求一个条件、四道程序:省内任职3年以上、宗教团体推荐——县-(设区的)市-省宗教局审核。 [8]宪法虽然未规定“迁徙自由”,但有“平等权”条款。为什么宗教教职人员迁户需要如此苛刻的资历并获得如此繁琐的审批?存在什么样的立法理由要求限制宗教教职人员的迁户权?难道传教活动如此明显威胁或危害“公共利益”,以至于要对传教的教职人员的迁移自由进行严格的限制?这个浙江省独有的所谓“创新”条款,实质违宪色彩最为浓厚。
浙新RRA根据国RRA第13-15条,对新建、扩建和迁建宗教活动场所作出比以前更详细具体的程序规定:活动场所分寺观教堂与其它固定场所,审批程序相应为县-设区市-省宗教局批准与县-设区市宗教局批准。在设立上,宗教活动场所与商业活动场所相比,不但需要主管行政部门批准,而且至少2级审批;而设立商业活动场所,却不需要工商局逐级审批。这种程序规定预先就对宗教信仰自由权施加了不合理的限制。而新增第31条“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条款, [9]亦要求设区市-省宗教局逐级批准。
在第5章“宗教活动”中,不同于旧条例,浙新RRA明确区分“集体宗教活动”与“家庭宗教生活”。 [10]将“集体宗教活动”限于依法登记的宗教场所或县级以上宗教局认可的场合,纠正了旧条例用语的不严谨。 [11]尽管承认“家庭宗教生活”,却新增禁止条款 [12]:即“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以控制家庭聚会的规模,为家庭教会的“不合法”制造借口:即“扰民”或“影响公共秩序”等。
浙旧RRA制定了北京、上海旧RRA所没有的“非通常宗教活动条款”,以管制跨地域宗教活动。因此,本文认为国RRA第22条第1款源于浙旧RRA第32条。 [13]这次浙新RRA第38条,继承原“非通常宗教活动条款”立法精神,模仿国RRA第22条第1款规范的立法语言,作出更规范的程序规定,并要求4个举办条件; [14]但同时按照国RRA第2款的要求, [15]新增第38条第3款:“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在最后的“法律责任”章中,浙新RRA将“不正常的宗教活动”分类细化,新增“非教职人员主持”和“未批准的跨地域”两项宗教活动,而纳入行政处罚范围。 [16]并根据国RRA第43条第1款精神, [17]制定第46条,在该省的RRA中首次出现对“非法宗教建筑物”进行行政处罚的条款 [18]:实际是对未经批准的聚会场所,进行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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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第2条第2款:“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和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2] 以下“宗教事务条例”(Regulation on Religious Affairs)简称RRA。因此,浙江省原宗教事务条例,简称为浙旧RRA;浙江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简称浙新RRA;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简称国RRA。
[3]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5] 见沪修订RRA第6条第4款:“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6] 浙修订RRA第8条第3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7]浙修订RRA第11条第2款:“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8]浙修订RRA第19条第1款:“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2款:“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9]第1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2款:“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3款:“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10]浙修订RRA第35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36条第1款:“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第2款:“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11]旧条例第28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这种表述的逻辑,可能被认为公民个不能在家庭进行个人宗教生活。
[12]浙修订RRA第36条第2款:“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13]浙原RRA第32条:“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举办跨县(市、区)的或者大型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市(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市(地)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RRA第22条第1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4] 浙修订RRA第38条第1款:“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2款:“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3款:“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15]国RRA第22条第2款:“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16]浙修订RRA第45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三)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四)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17] 国RRA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8]浙修订RRA第46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