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11月25日五位山西临汾家庭教会领袖被重判7到3年有期徒刑后不久, 2009年11月30日, 又有五位山西临汾教会领袖被判劳动教养两年.被判的人有五人分别是李双平弟兄,杨红珍姊妹,杨才珍姊妹(丈夫杨旋于11月25日被判三年有期徒刑),高琴姊妹(又叫高福琴),赵国爱姊妹. 杨才珍,杨红珍,李双平这三个人已经确认被判劳教两年. 其他两位正在进一步确认中.罪名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劳教期限从10月11日开始算起. 山西临汾公安局的人只让家属签字,不给劳教通知书,说通知书已经给了本人. 目前只有杨红珍和李双平的家属签过字. 据目击者说, 杨才珍姊妹看起来在审讯期间被殴打过, 身体虚弱,牙被打掉一颗.
11月25日临汾市尧都区法院第十二审判庭开庭,时间从上午9:00一直持续到晚上近10:00,中间休息两次。庭审的时候, 检察院出示了一千多页的案卷材料,可律师之前只拿到五十多页。包括李方平和张凯在内的六位基督徒辩护律师为当事人做了无罪辩护。当局在开庭日如临大敌,出动1000多全副武装武警战士和公安人员,封锁通往法院的整条街道.
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等罪名,分别判处杨荣丽七年,王晓光三年,杨旋三年半,崔家兴四年半,张花梅四年有期徒刑。
杨荣丽的辩护律师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人杨荣丽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杨荣丽的辩护人。本人接受委托指派后,到法庭复制了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的所有案卷材料,并四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前三次因为莫名其妙的原因没有见到被告人;第四次,在法庭的促成下,在开庭前一天的黄昏时分,终于会见到了被告人,之后进行了两个小时左右的会见,发现了重要的辩护线索。今天,本人有幸参加了如此戒备森严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根据庭审中展示的证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袭击和法庭的质证程序提出严正抗议!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向法庭提前提交案件的“主要证据”,但是公诉机关把“主要证据”曲解为“部分证据”,然后对证据任意取舍,将案件的许多核心证据迟至开庭后才向法庭出示,而且许多对我的当事人非常有利的核心证据,公诉人没有主动向法庭展示;由于辩护人强烈要求看案卷,在开庭的休息时间里辩护人发现了这些核心证据,并提示给法庭!而且,仍然有大量的证据没有向法庭出示,更没有给辩护人查看!如果主要证据都需要向法庭提前提交,那么核心证据更应该提前提交!如果核心证据直到开庭才提交,这是典型的证据袭击!这种证据袭击,即使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都是不允许的,而在更加严格的刑事诉讼中,证据袭击竟然堂而皇之的上演,这是何等的不公正!另外,就质证程序来说,公诉方一次性连续宣读大量的证据,然后要求辩护人一次性针对诸多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就好比是一下子扔给辩护人20个苹果,然后让辩护人一下子接住,这又是何等的强人所难!证据一份一份的质证,尚且需要仔细的辨认;而一次让辩护人对一大堆的证据发表意见,辩护人得需要多少个脑袋才能有如此的记忆力和反应能力啊!这是严重的程序不公!
就实体来说,本辩护人郑重认为:我的当事人无罪!她既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来说,第一,该罪需要占用并破坏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林业地十亩以上,而且破坏要达到法定的程度。本案指控的金灯堂,坐落在一片大概12亩的地方;而这个地方,已经变更为名贵林木养殖区,而且在靠近新108国道的一半,可以进行地面硬化,即建设菌类大棚和工人宿舍;这些用地范围当然不算是非法占用土地,更没有破坏土地;而另一半规划的是银杏林,而本案所涉及的金灯堂,就坐落在这片银杏林中。很明显,本案中金灯堂所占用的土地的性质是林业地而不是基本农田,而占用土地的面积只有两亩半!很明显,本案被告人即使违规建设,也只是属于违法,但不是犯罪!
第二,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达到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标准,必须是非法占用的数量和毁坏的数量同时具备,两者缺一不可。这样,非法占用和毁坏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非法占用的定义比较宽,只要是未经批准或者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了耕地,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而且,对耕地的占有必须是“数量较大”的行为,如“数量较大”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因此,非法占用耕地不一定毁坏耕地,须同时符合毁坏耕地的数量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其规定为“耕地大量毁坏”,即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 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菌类80
第三,金灯堂附近已经建设了大量的建筑如工厂、垃圾处理厂等,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情况,包含教堂在内的大片土地,早已规划为工业区。
总之,金灯堂只是占用了二亩半的林地,而其周边的大棚、临建职工宿舍、硬化路面等,没有达到毁坏土地的标准,本案只不过是一般违法案件,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指控,依据不足,不足以采信!
庭审间隙发现的一份核心证据,是说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处于一个近两百亩的地块,其中只有二十亩左右是基本农田,而一百多亩是工矿用地,而没有证据显示,本案的金灯堂恰恰处在基本农田里,反而有规划指,金灯堂所处地块,已经被规划为工矿区!另外一份核心证据,是金灯堂所租赁的十二亩(起初十四亩)的土地,一半是合法的硬化,建菌类大棚,(该大棚后来用于聚会),建员工宿舍。另一半是种植银杏林。很显然,硬化的部分本来就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而金灯堂建在银杏林的地块内,所占用土地的性质是林地,而非基本农田!
特别针对公诉方提供的对占用土地的性质、面积和毁坏程度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的起码要求,即使是民事证据的标准都达不到,更不符合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 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评估资质的说明,根本不具备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和内容,不足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上述大量事实,足以让普通人民怀疑:本案根本不构成犯罪!
就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来说,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执行任何公务,从而欠缺构成该罪的要件;而且该事件的发生事出有因,是政府违法在先;人民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聚集要求政府解决问题是合法合理的反应;路只是堵了四个小时,后果并不严重。
第一,妨碍国家治安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疏导交通、引导治安等,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事实。然而,本案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到场执行公务;没有执行公务,何来妨碍执行公务!多项证据表面,到场的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便装出现,根本没有表面公务人员的身份,更没有任何执行公务的举动;尤其是,当有群众要求其执行公务时,该便衣人员反而躲开。所以从构成要件上说:本罪根本不成立!
第二,该堵路事件事出有因。该堵路事件的起因,是政府野蛮执法,其造成30余名群众受伤、部分财产受损害的严重后果。后来经协商,临汾市信访办和临汾家庭教会代表、本案被告杨荣丽达成协调意见,由政府赔偿140万元,这充分表面了该事件的性质。
第三,群众的反应实在是非常合理合情的反应。政府野蛮执法的地点,就靠近本案所涉及的临浮公路;受伤群众在路上聚集,等待送往医院救治,也是合理的做法。即使是群众聚集,要求政府领导出面解决问题,也是人民的合理要求。群众受了这么大的委屈,到路上哭一哭、闹一闹,这是再合情合理不过的事情了。毛泽东选集第五卷313-329 ,讲了一个故事,说“早几年,在河南省一个地方要修飞机场,事先不给农民安排好,没有说清道理,就强迫人家搬家。那个庄的农民说,你拿根长棍子去拨树上雀儿的巢, 把它搞下来,雀儿也要叫几声。邓小平你也有一个巢,我把你的巢搞烂了,你要不要叫几声?…………这样的事情不少。现在,有这样一些人,好象得了天下,就高枕无忧,可以横行霸道了。这样的人,群众反对他,打石头,打锄头,我看是该当,我最欢迎。而 且有些时候,只有打才能解决问题”。对于本案中,对于那些横行霸道的官员,毛主席教导我们说:群众可以反对他,甚至可以打石头、打锄头,现在只是聚集,和平请求政府出面解决问题,有何过分之处!
第四,路只是堵了四个小时,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受伤群众、围观群众、道路性质等因素,后果并不严重。
总之,从法律要件上看,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指控,欠缺土地性质、面积和土地损害后果的要件;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欠缺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要件,且事出有因,后果不严重,群众的反应合情合理,因此,本辩护律师再次宣布:我的当事人杨荣丽无罪!
此致
尧都区法院
2009年11月 25日
王晓光一案辩护律师辩 护 词
—王晓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王晓光之子王韵翔的委托,作为王晓光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研究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临市尧检刑诉[2009]596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部分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王晓光。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是信徒多、教堂少的客观现实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种自由当然包含着拥有活动场所的自由,没有活动场所,宪法的规定的宗教自由就成了纸上谈兵。随着信徒人数的增长,“人多堂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就拿本案来说,临汾家庭教会有几万人,可是他们大部分只能在家里聚会。因为对于家庭教会来说,根本不可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建立教堂。他们本身没有法人资格,虽然,第一被告多次向宗教局申请建堂,但是宗教局根本解决不了这个问题,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王晓光是无罪的。
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侦查机关对王晓光监视居住的地点是临汾市戒毒所,严重违反了该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侦查机关搜查和扣押王晓光个人物品时,王晓光不在现场,侦查机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该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公诉人没有提交证人名单,导致辩护律师无法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当庭已经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现在再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公诉人对指控王晓光的证人冯俊英、杨秀莲的证人证言连宣读都没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四十七条和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三、公诉人对王晓光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2007年11月16日和11月20日,杨荣丽、王晓光先后两次召集冯俊英等片区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改变由杨翠莲等人原租赁地用途,兴建“金灯堂”一事。“但公诉方却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上述指控:
1、王晓光只参加过一次会议。
王晓光只参加过第一次,没有参加第二次会议。在参加第一次会议时,王晓光的意见是要办好手续再建堂,要建也只能建一层,因为经济力量不够。
2、会议不是王晓光召集的。
从公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全部证言证据中,找不到一处证言能证实上述两次会议是王晓光召集的。
3、王晓光在教会是负责讲道、不负责管理,他根本无权决定改变租赁地用途。
(1)公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都可以证明王晓光在教会是教导同工,主要负责讲道,不负责治理,他没有决策权,改不改变土地用途,建不建堂,王晓光是决定不了。
(2)公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王没有参与土地租赁;第二、王没有参与建堂款项和物资筹集;第三、王没有参与“金灯堂”教堂的设计和施工;
综上,王晓光主观上没有占用、破坏农用地的故意,客观上不仅没有决策权,也的确没有参与租赁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兴建教堂的具体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没有关于涉案土地毁坏程度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要求涉案土地数量较大,而且要求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更是明确规定了“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那么本案中涉案的土地是否达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呢?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公诉人的证据对此没有任何说明。从常识来看,附属建筑没有打地基,只要推倒,马上就可以恢复耕种,谈不上种植条件毁坏,更谈不上“严重毁坏”;所谓的“硬化地面”中的大部分地方只是铺了一层砖而已,根本不叫“硬化”,撤掉砖块,马上就可以恢复耕种,也谈不上种植条件毁坏。主体建筑是否构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呢?应该进行专业的鉴定,由专家去判断。
审判长,审判员,最后,我要提出这样一个关键的问题:早在2008年4月份,“金灯堂”已经开始修建,为什么侦查机关当时不立案、不侦查,却要在“浮山”血案发生后,六十年大庆之前抓捕王晓光呢?这明显是把把宗教问题法律化,把法律工具化,用法律打击报复信教公民的错误思维造成的。在依法治国已经写入宪法,法治、民主已经成为世界大潮的今天,这样的事情发生在中华文明发源地之一的“尧都”,实在是令人遗憾!
综上所述,王晓光是冤枉的,无辜的。请法庭依法宣告王晓光无罪,当庭释放! 20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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