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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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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0 15:02: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日前立法院一读通过宗教团体法,明确规范宗教社会团体的发起与宗教基金会筹设等程序。其中若干规范涉及宗教建筑及用地,诸如纳骨塔等,引发宗教界人士质疑其规范未尽合理,将阻碍宗教正常发展。以目前宗教有关之团体,依其规范不同,计有依「监督寺庙条例」登记之寺庙;依「民法及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许可设立之宗教性质财团法人,包括寺院、宫庙、教会、基金会等;以及依「人民团体法」许可设立之宗教性质社会团体。各种团体因适用法律不同,主管机关各殊,以致事权不一,政出多门。且现行规范宗教团体之法律,仅有以佛、道等宗教为适用对象之「监督寺庙条例」,不仅与当前社会现况脱节,而因规范不足,亦无法导正若干宗教乱象。因此,制定规范宗教团体之专法,自有其必要。

       然而宗教自主与政教分离,乃制定宗教团体相关规范所须遵循的两大原则(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3号解释)。因此,如何在规范管制宗教团体,同时兼顾落实上揭原则,赋予宗教正常发展之空间,厥成宗教团体法规范之核心价值。就此以观,草案若干规范,不无斟酌讨论之空间。

一、未按宗教特性类型化规范,恐有违平等原则之虞

       按宪法第七条揭橥之平等原则,固要求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平等原则之真谛,并非完全不考虑规范对象之实质差异,仅机械式予以形式上之平等,而应就其本质不同,而为合理之差别待遇。准此,台湾目前宗教林立,其教义及传教方式各殊,宜予其不同之规范,纵于单一规范宗教团体之法律,亦应依宗教团体之特性,予以类型化之规范,始符宗教平等原则。因此,草案对所有宗教团体,俱为一致规范,恐有违平等原则之虞。

二、若干宗教团体登记要件过于严苛,似非合理

       依行政院版草案第7条第1项规定:「寺院、宫庙、教会指有住持、神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主持,为宗教之目的,有实际提供宗教活动之合法建筑物,并取得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同意之宗教团体」。复依同条第2、3项规定,此等寺院、宫庙、教会始得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换言之,「具有合法建筑」之寺院、宫庙、教会,始得登记为合法宗教法人;反之,不具有合法之建筑者,则无法申请登记。此等限制似非合理,盖宗教团体系以宣扬教义为主要目的,至有无合法建筑,不仅无涉其宗教活动,亦不影响其团体之存续,故以是否拥有「合法建筑」为登记之要件,自非妥适。

三、课税项目定义不明,易滋疑义

       依行政院版草案第23条第1项规定,宗教法人除有销售货物、劳务收入或附属作业组织者外,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办理年度结算申报。宗教法人倘实际为销售货物,应办理申报纳税,固无疑义,然而若干宗教活动,诸如赠与信徒宗教物品,同时取得其捐献,是否可谓「销售货物」?又如信徒对法师之供养,法师之诵经助念,是否亦系「劳务收入」而应予课税?均不无疑义,宜进一步明确规范。

四、教义研修机构须经许可,侵害宗教自由

       行政院版草案第32条第1项规定,宗教法人设立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此已侵害宗教信仰自由。盖宗教团体既以宣扬宗教教义为目的,其设立教义研修机构从事教研究,自属宪法第13条信仰自由保障之范畴。宗教教义研修机构若涉及「授予教育部认定之学位」者,固应依草案同条第2项规定,经教育主管机关依法许可处理之,倘未涉及授予教育部认定之学位的「宗教教义研修机构,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设立,不啻对于宗教团体进行教义检查,自不符本法保障宗教自由之本旨。

五、纳骨塔等设施之规范,宜再斟酌

       依行政院版草案第33条第1项规定:「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此可解决附设纳骨塔、火化设施未依坟墓设置管理条例之规定申请设置之问题,并避免寺院、宫庙、教会藉此等设施行营利之实,立法方向诚值赞同。惟寺院、宫庙、教会附设纳骨塔、火化设施,向为我国宗教文化特色,亦附随于宗教活动及仪式,是否宜将其一概与营利团体之纳骨、火化设施同视?不无疑问。又对于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纳骨塔、火化设施,附加设置满十年之条件,此是否过于严苛?以及有无「溯及既往」及「信赖保护」之问题?均应进一步探究。

六、宗教法人处分不动产须经许可,恐有违宪之虞

       依行政院版草案第19条第2、3项规定,宗教法人之不动产,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此恐有违宪之虞。盖宗教法人财产之管理、处分等事项,均属宗教结社自由之保障范围,宗教法人处分不动产,须经主管机关许可,此事前许可管制手段之必要性及方式,似不符比例原则之要求,显与宪法第23条规定有违,将损及宪法第13条及第15条,保障人民信仰自由及财产权之意旨(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3号解释)。

七、宗教法人用地争议解决,宜进一步详细规范

       依行政院版草案第20条第1、2项规定,宗教法人于本法施行前已继续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从事宗教活动满五年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土地管理机关,依公产管理法规办理让售,并得优先办理都市计画或使用地变更编定。此固可解决目前若干宗教团体土地使用之争议,惟未依个案情节,遽予一体适用,亦恐滋弊病。因此,对于目前宗教团体使用土地之纷争,似可其使用之状况、土地特性或地目,赋予不同之规定,对于若干影情节重大者,亦得不予让售,以及办理都市计画或使用地变更,进一步详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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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光良 于 2009-8-13 16:0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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