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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苏:独立登记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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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2 13: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某种权利已经被制度化地确立,按照制度在现实中实现该权利的过程被称之为“实施”。但是,中国家庭教会的登记问题却没有如此简单。根据中国现行宪法所承认的“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基本原则,中国家庭教会显然具有登记的权利。然而,在现行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中却又一个不成文的行政规定使得家庭教会无法实际履行登记的权利。该不成文法规规定:必须在官方教会登记,才允许在民政部门登记(所谓双重登记)。由于家庭教会与官方教会奉行完全不同的教义,从而,将“接受奉行某个特定教义教会管理”作为登记的必要条件,这完全违背了“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宪法原则。由此,家庭教会对登记权利的实施,不是简单地履行现行的法律程序,而是争取改变现行登记制度中的违宪部分(不是推翻整个登记制度),使“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在登记制度里面具体化(即现实化)。

争取独立登记的首要前提是保持独立的身份。独立的实体才可以要求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的个人才具有独立的权利,独立的团体才可以成为独立的法人。如果一个公司已经被别的公司融资,就不能再保持独立的法人资格。家庭教会若已经与官方教会成为一体,那末,它当然也就没有资格申请独立的法律地位。当一大批实体已经实际存在于社会生活里面,法律或迟或早要赋予它们相应的法律地位。如果一个法律制度长期不能容纳已经存在于社会生活里面的实体,则这个法律制度一定不能有效地管理社会生活;若一个法律制度长期不能容纳的实体数量巨大并且在整体社会生活里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个法律制度本身的存在便出现危机。家庭教会要取得登记的权利,就必须长期坚守自己的信念以及教会组织。当然,无论如何,家庭教会为了信仰的缘故都会坚守自己的信念以及教会组织。这里所强调的是,为了在社会生活里面合法且自由地持有自己的独立信仰,家庭教会更应当特别注意自己教义与教会组织方面的独立性。丧失甚至模糊了教义与教会组织方面的独立性,也就失去了要求独立法人地位的权利。在独立存在的前提下,尽力展开福音外展的工作。家庭教会实际存在的规模越大,法律制度就越不能忽略其存在。
      
有限度的目标以及适度的手段。既然争取的是登记的权利(即合法的地位),就必须以承认登记制度以及背后的整个法律制度为条件。家庭教会所要求的是修改登记制度中的违宪部分,而不是推翻登记制度以至整个法律制度。确定了目标的限度,也就是规定了相应的手段。既然要改变的是某个具体法律制度的局部,就只能诉诸整体法律制度的代表——合法政府(而不是自行解决,更谈不上要推翻政府),就不能使用革命或暴力的激进手段。面对一个具有长期专政传统而刚刚开始学习民主的政府,在提出改革的要求和争取自己的宪法权利的过程中保持节制的态度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连以“忍”为招牌的社会组织都会“忍无可忍”。可就是在这种不容易的局面中才显出了上帝与人的区别。“坚定且节制”,人即使能够一时保住这种反合性的平衡,也难以长久。“爱却不妥协”的十字架却为这种反合性平衡提供了至上的永恒力量。无论暴烈或是屈从,基督教恐怕都在人后。但论到非暴力的不服从,世间没有一种力量能够超过十字架的能力了。从而,在和平促进社会变革方面,基督教具有无可比拟的先天优势。“不激进”不等于不介入政治。谋求改变登记制度以捍卫宪法权利,这已经是政治性事件了。“不激进”仅仅意味着“不使用暴烈手段或者不以推翻整个现行制度为目的”。
      
积极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权力首先是授权,也就是“可以做某事的许可”。许可只是可能的条件,而“秉承许可实际做了某事”才算得上是权利的实现(即实际存在)。尽管宪法上有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的授权,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有履行登记权利的程序,但是,由于附加的不成文的隐性行政规定,使得教会登记的权利无法在现实中实现。不少反对登记的家庭教会成员由此而提出:既然允许登记的许可是假的,为什么我们还要白费力气去做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呢?只有实际被允许做了某事,才显示出该允许是真的。同理,当在现实中欲做某事而不被允许的时候,该允许的虚假方显露出来。对于家庭教会而言,首先,要严格按照宪法赋予的权利和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去登记,于是,依照法律登记却不被允许登记,就显示了该法律权利的不真实之处。只要现实中尚未出现大量教会不被允许登记的实际案例,中国的执政当权者就可以指着宪法和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声称已经赋予了信仰与结社的自由,并进一步指责是家庭教会不要法律允许的权利而执意非法活动。明知不被批准却依然依法登记,这不仅表明了家庭教会守法的诚意,也显明了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等宪法权利以及登记的法律程序仍然只是书面上的空话。于是,家庭教会对信仰自由与登记权利的诉求才不是空头的理念申辩和文字官司,而是以现实生活为依托的社会要求。其次,当家庭教会依法登记却不被批准的时候,就显明不是家庭教会不守法,而是执政当权者不守法。依照你的法律去登记,却被你的法律所拒绝,说明你的法律正处在自我矛盾的状态,更确切地说,你关于登记的行政规定违反了你自己制定的宪法与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法律效力而言,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该违宪行政规定应当无效)。从而,家庭教会不是以自己的特定利益请求废止不合理的行政规定,而是以宪法的名义要求终止违宪的行政规定。最后,目前家庭教会登记的障碍不是没有法律在书面上赋予的权利,而是实际登记程序里面有限制。依法登记便将实际的结症显露出来,从而,便于实际解决登记问题。与其高喊“辨别宪法真伪”那样大而无当的口号,倒不如实际地建设性地改革一个能使宪法权利落实的具体制度。一遇到定量的具体问题,就一定把它搅到整体制度的定性里面并进而上纲上线要打倒整个法律制度,这对于改变家庭教会的实际处境并无帮助。另外,由于限制家庭教会登记的附加条件是隐蔽的,只有在实际申请登记的过程中才可能显露出来。既然是隐蔽的,必有不能示人的弱点。附加条件的违宪性十分明显;除了公然无法无天的独裁者,但凡还有一点法律依据的执政当权者都不敢在明处实施这样的法规。由此,通过依法登记而将该隐性行政规定显在明处,是改变该规定的关键。当然,依法登记也可能是未获批准却带来麻烦。不过,所谓麻烦无非是暴露了自己。其实,目前福音较热的城市,家庭教会的聚会基本是公开的,要进一步暴露,也暴露不出更多的东西了。真正的麻烦是受到了重视,也就是成了出头鸟。如果大家一齐出头,执政当权者的“视”野也就无法聚焦在某几个“重”点教会身上。在实际效力的角度,“法不责众”也表现了人法之间的关系。个别人违法,那是人民违法;而众人违法,那就是法违人民了。一个导致人民普遍违反的法律,实际上也就无法实行了。在登记问题上,不能指望几个先行者,普遍参与是必不可少的。
      
实际提交登记申请的方法。在实际申请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严格按照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审核自己是否符合资格(例如,场地,人员,等等)。若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则一定聘请或咨询律师(在北京,有不少基督徒维权律师愿意为家庭教会办理登记申请),按照法律要求的规格以文书的形式提出申请。在申请送交主管机关以后,一定要求立案的凭证。在立案之后,务请将申请登记的法律文书的副本以及立案凭据复印多份。以现行的法规,家庭教会要求独立登记,一定不会得到批准。当主管机关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不予批准的决定的时候,务必不要接受,坚持要求主管机关出示书面决定。因为家庭教会的申请以正式的法律文书提交,按照程序法,主管机关的决定批复也必须以文书的形式送达。在以往的案例中,由于隐性行政规定的明显违宪性质,尚无一个主管机关给复书面的决定。该实施过程尽管未能直接实现家庭教会的登记权利,但是,若有大批家庭教会提出申请,必然在主管机关积留大量的悬而未决的案子,而这恰恰向公众以及立法机关显明了现行登记制度的不合理性。另外,若申请登记的家庭教会再受到警方以非法聚会的名义干预,请出示申请登记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主管机关的立案凭据,说明该教会不是未曾登记的教会,而仅仅是已经提请登记但由于主管机关的延误尚未得到批复的教会。也许这一方法不能够每一次都奏效(毕竟许多警察不具有基本的法制观念),但多少有一些教会由此而享有了一定的法律权利。
      
诉诸立法机关。可能是专制主义传统长期统治的结果,中国文化对上书,呼吁等等直达九重天的事情总是寄予过大的希望。实际上,法律和政策都是对社会现实的确认,而执政当权者的个人(或群体)意志对于法律与政策的最终定型,仅仅起到了形式或数量意义的辅助作用。家庭教会是否能够合法化最终还是要取决于家庭教会自身的实际力量。家庭教会尊重宪法结构并且自我节制的态度,决定了家庭教会合法化的问题最终在现行法律秩序的范围内解决(否则,也就无需诉诸立法机关了)。具体实施过程里面的大量案例(即大批家庭教会依法登记却未获准)才可能引起立法机关对法规合理性的疑问。对立法机关的诉诸可以说是社会事实基础上的最后请求。目前中国的政治体制仍然处在政教分离(或者称之为“党政分家”)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只是开始具有非常微小的独立性。家庭教会若想在立法上有所作为,有必要与执政党领袖以及行政机关首脑作公开或私下的交流。交流的手段包括:(1)上书。上书的优点是可以系统详尽地分析时局和介绍家庭教会的立场,但如何送达真正具有决策者的手中却是一个问题。(2)私人会谈。目前家庭教会的成员中,不乏著名企业家,学者,艺术家,海外基督徒中具有政要身份且关心家庭教会者也大有人在。应当鼓励这些弟兄姐妹在与中国官方人员交往的过程中,以诚意提出家庭教会的登记问题。(3)研究项目。向官方或半官方的研究机构提出单独或合作研究的建议。由官方自己的研究人员指出登记的必要与可能,将使执政当权者更容易接受其客观性。除了向立法机关背后的真正权力者陈言以外,直接诉诸立法机关也非常必要。这包括:(1)以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向人民代表反映隐藏行政条款的不合理性和允许家庭教会登记的必要性。(2)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建议。(3)直接以征集签名的形式提出立法草案。通过大众媒介或其它手段向社会公众指出立法的必要以及自己的立场,也是形成立法压力的重要方法。最后,尽管示威游行等等激烈手段在理论上也是影响立法的重要方法,但是,以中国家庭教会的传统及其对中国时局的判断,这类手段对于家庭教会争取登记的权利几乎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登记权利的最终获得不完全取决于家庭教会与执政当权者的关系,但家庭教会的态度仍然发挥着关键的作用。积极,克制,持久,群众,这些要素将使家庭教会不仅在争取自身的宪法权利,而且在建设更符合宪法精神的登记制度方面,扮演建设性的主导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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