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法律(法规)名称 |
取缔条款 |
法律 |
1、《食品卫生法》(1995年主席令第59号)第40条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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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2、《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第65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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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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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3、《献血法》(1997年主席令第93号)第18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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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4、《执业医师法》(1998年主席令第5号)第39条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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