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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立宪的契约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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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9 06:21: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代中国立宪的契约性流失
郑琼现
【该文章阅读量:110次】【字号:
 
        梁漱溟先生通过对英国宪政史的考察,认为宪政乃“势”与“理”的产物。所谓“势”者,即社会上已然演生出各种不相上下的力量,其消长已足以构成“谁亦不敢欺负谁”的制衡格局①,由于各呈其强各得其理,故出现不得不让步的态势,各方为自身利益计,有必要通过彼此协商达成“要约”,解决所共同感受到的问题,宪法于是成为“各种力量的妥协点”②。所谓“理”者,不仅指各“势”已意识到“立宪”乃是确定“国权如何运作”的无可替代的方法,同时亦指各方对此具法律信仰,事关信仰,则视宪法为“圣纸”得为至恰,于此达成了真正的共识,而形成一种“优越的理性势力”③。在这种“理性势力”中,君与臣、资产者与劳工大众、治与被治,均需习惯于“双向选择”才行,若一方不谙此道,即无理可讲,也讲不通,“谁亦不敢欺负谁”的各方得理却不愿让步,甚至无理还要进尺,则必无建基于恃势讲理基础之上的宪政④。确实,订立契约的过程便是订约方相互妥协的过程,而妥协亦是贯穿制宪过程的红线。而行宪过程中是否有“视宪法如圣纸”的契约精髓,是判断真假宪政的准则之一;有宪法,便必然有“违宪”发生,违宪发生后,从宪政的角度看,亦不能“强掣”,宪政的手段亦是司法的、和平的。谈判与协商、宪法至上、和平化与司法化,同构了宪政的契约性。但是,在近代中国的立宪过程中,却表现出了宪政契约性的严重流失,从而导致了宪法的虚文性。
         
        一、谈判与协商的流失
         
        任何制宪过程都离不开谈判、协商和妥协。近代中国的制宪过程中也不例外,史料中多有例证⑤,然而,由于军事力量左右制宪过程,制宪过程中的谈判、协商显得极不充分,导致制定出来的宪法因不是自由合意的结果而屡遭被遗弃的命运。
         
        《十九信条》被认为是“有清一代之唯一宪法,亦我国历史上之第一次宪法也”⑥,它的出台便是军事力量左右的结果。本来,武昌起义尚未吓破清廷的胆子;南方各省的纷纷响应也未搞乱清廷的阵脚。然而,南方的风潮已到北京城外:驻扎在滦州、保定的新军第二十镇统制张绍曾、第六镇统制吴禄贞、第二混成协协统蓝天蔚响应民军,准备合兵进攻北京。行前他们以英国宪法精神为蓝本提出《政纲十二条》,同一天,山西宣布独立。祸变生于腋下,清廷处于两面夹击之中,不仅全部接受了《政纲十二条》,而且将其具体化,承诺立即实行,这就是《十九信条》。于是,立宪派为之期盼、奔走经年,又被拖延了多年的事,竟在短短几天间全部变成了现实,至此,军事力量对《十九信条》的左右应很清楚了。若再联系清廷颁布它的动机,我们可更清楚地了解军事力量在这次立宪中的作用。资政院在颁布《十九信条》的奏折中道:“如将重大信条先行颁示天下,则天下军民皆欣欣喜色相告曰:吾君果顺臣民之请,廓然大公,掬诚相见。风声腾市,固已胜于百万之师”⑦。对清朝来说, 《十九信条》并不是什么要日后履行的契约,作为兵临城下威逼的产物,并不包含它的任何自由意志;它是最后的通牒,而不是谈判协商的合意;它是一件兵器,一待危机解除,天下安定,必然要马放南山,刀枪入库。《十九信条》不仅开了宪政的一个大玩笑,也开了近代中国以“立宪”作为解除困境的权宜之计的先例。
         
        《天坛宪草》遭扼杀,是军事势力左右制宪的又一例证。1913年7月,袁世凯认为《临时约法》只适用于临时大总统,而不适用于正式大总统,向国会提出了修订约法意见,被国会拒绝;到9月,国会在天坛祈年殿起草宪法,袁世凯又派人向国民党人为主组成的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陈述自己关于宪法起草的意见,也被拒绝。于是,袁世凯通电各省军政长官,要求他们对此来发表意见。各省军政长官遂通电对《天坛宪草》进行指责。在军人的支持下,袁世凯解散了国民党,取消了国民党籍议员的资格,随之将参众两院议员全部遣散回籍,《天坛宪草》被扼杀在即将成为宪法的前夜。
         
        《天坛宪草》的续议的不了了之,亦是军事势力左右制宪的“杰作”。袁世凯死后,旧国会于1916年8月1日恢复,国民党议员组成了“宪政商榷会”,进步党议员组成了“宪法研究会”,继续审议被袁世凯扼杀的《天坛宪草》。宪草审议未果,总统黎元洪将总理段祺瑞的对德参战案提交国会讨论。段祺瑞为使参战案通过,用武力威逼国会投票,议员们群情激愤,拒绝讨论参战案。于是段祺瑞指使各省督军组成督军团向黎元洪提出呈文,要求解散国会,未果。于是,安徽、陕西、奉天、河南、浙江、山东、直隶、福建、山西等省督军省长及各师长、旅长相继宣布与中央脱离关系,并派重兵围困北京,发出了“另订根本大法,设立临时政府、临时议会”的最后通牒⑧。无奈之下,黎元洪请安徽督军张勋进京,并在张勋要挟下解散国会,在张勋短暂的复辟之后,段祺瑞赶走张勋,重新选举国会,废弃了《天坛宪草》,起草新的宪法草案。
         
        军事力量对制宪的左右,是近代中国动乱局势的必然结果。军事实力在国家生活中的话语权,必然表现在制宪过程中,只不过,一旦这种表现强烈到可随意决定宪法存废的程度,制宪过程中的谈判、协商也就荡然无存了。可悲的是,近代中国制宪过程中,主要由文人组成的国会在制宪时离开了武人的干预似乎还不太自在呢。在续议《天坛宪草》的过程中,“宪政商榷会”与“宪法研究会”,因“省制是否入宪”问题产生分歧,结果在国会大打出手。国会议员因争议而在议会撕打,在成熟的民主国家中也并非绝无仅有,纯属国会内部事务。然而当时宪法研究会遂向他们本来要对付的各省督军省长通电,要求督军省长们主持公道;宪政商榷会的一个政派——益友会也不甘其后,通电全国,“伏祈鉴察”⑨。国会这种征求武人的支持和帮助的做法,无疑是在邀请军事力量来对制宪予以操纵。
         
        二、宪法至上的流失
         
        宪法至上性的流失,在近代中国几近泛滥成灾,笔者聊以几例证之:
         
        其一是袁世凯任大总统后,国会对《大总统选举法》的公布。当时国会制定《大总统选举法》以后,由宪法会议径行公布,仅抄录全案咨达大总统。对此,袁世凯声称:“大总统选举法案,若为法律之一种,则依据《临时约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当然应由大总统公布”,国会的行为“其蔑视本大总统之职权关系犹小,其故违民国之根本约法影响实巨”⑩。佐之《临时约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袁世凯对国民党国会的指责不是无中生有。正因为国民党为主的国会对《临时约法》的这种“故违”,为日后袁氏撕毁《临时约法》留下了口实,在袁氏看来,不过是你做初一,我做十五,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罢了。于是,神圣的约法遂成为当局与反对派俱无守宪意识的祭品。
         
        其二是《训政时期约法》的效力低于党的政策的效力。1931年6月1日《训政时期约法》颁布,在其前言中声称:“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予民选之政府。”本着这种对“约法”的信守动机,6月15日修正《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以使其有关条文与《训政时期约法》“各院院长及各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主席之提请,由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的规定相一致。然而“守约”之言犹在耳旁,违宪之举却已出手。1931年12月26日,制定约法的国民党通过了政治改革案。其中规定国民政府委员和五院院长都必须“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在宪法未颁布以前,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各院,各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这明显是一个违背“约法”的改革案。更荒唐的是,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的这一改革案出台后,在1932年3月15日再次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将原因“约法”颁布对该法所做的修正废除,代之以政治改革草案的相关内容。于是,遵守约法的诺言被一党的私利和方便彻底打破。
         
        其三是蒋介石“引退”后,《中华民国宪法》及“宪法临时条款”中有关总统职权的条文变成具文,由宪法中近乎独裁的总统变成了实际中虚位的总统。按照宪法,中华民国总统不仅有各国总统通制中的一般权力,而且还有由《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规定的无所不包的紧急处分权,其权力带有明显的专制色彩。1949年1月蒋介石宣布“引退”,由李宗仁代理总统,行使总统的职权。但是宪法及临时条款规定的总统职权对李代总统来说,仅有望梅止渴之效,作为代总统的李宗仁的实际处境是:“政治无法改革,军队无法调遣,人事无法整顿,军政费无从支付,经济完全崩溃,守江谋和的计划无法实施”(11)。而已经返归故里的蒋介石,以国民党总裁的身份掌控党、政、军、经大权,与引退之前行使的权力并无大的区别。这一事实说明:当时的宪法只是写给人看的,若有人较真儿,拿它当行动的准则,那是太傻啦!
         
        在近代中国,宪法仿佛是某些人置于掌上的湿泥,是圆是扁,悉听尊便。最典型的表现便是“因人设宪”。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修订是“因人设宪”的第一个例证。仅仅为了安置黎元洪,而修改《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增设了临时副总统,是该大纲“因人而设”的第一个表现;而仅仅因为有关宋教仁的传闻,胎杀责任内阁制,则是该大纲“因人而设”的第二个表现。孙中山在武昌起义后从国外归来,召集黄兴、宋教仁、胡汉民等讨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修改。宋教仁主张责任内阁制,孙中山主张采用美国式总统制,经过激烈的争论说服,孙中山等同意了宋教仁的意见(12)。其后,宋教仁向各省代表提议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由于宋对责任内阁制的过于热心,当时便有谣传宋是为自己当内阁总理寻找宪法依据,这引起了很多代表的不满,主要因为发泄这种不满,结果多数代表反对实行责任内阁。
         
        《临时约法》采用责任内阁制,是“因人设宪”的第二个例证。《临时约法》草案拟定时,与《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一致,采用的是总统制。到2月7日参议院审议草案时,却改用了才被参议院胎杀的宋教仁提出的那种责任内阁制。遽变的背后,便是“因人立宪”的不得已之苦衷:“今天改选总统,把革命大业,让渡于一个老奸巨滑的官僚,这是我很痛心,也是很不放心的事。……临时约法这时还在讨论之中,我们要防总统的独裁,必须赶紧将约法完成,并且按照法国宪章,规定责任内阁制,要他于就职之时,立誓遵守约法”(13)。研究过《临时约法》的学者也多认为这是因人设法之故,如钱端升认为,这种变化“与其谓制度上之选择,无宁认为基于人事之考虑”(14)。诸多学者从对袁世凯的憎恨和革命派的同情这种政治立场出发,对这一变化大声喝彩,如李新感叹道:“临时约法在不同情况下抛弃总统制而采取内阁制,用心是很好也是很苦的”(15)。然而,站在宪政的立场看来,“因人设宪”是好心办了坏事。《临时约法》在抛弃了总统制的同时,也抛弃了对当时中国客观的宪制需要的考虑,在当时的中国,大局未定、余孽未除、百废待兴,急需强有力的人物来主持政局,美国式的总统制显然比责任内阁制更适合当时的中国。对于《临时约法》这种因人设宪的恶劣后果,有人总结道:“这种因人设法的随意性的做法,在近代中国宪政史上开了一个很不好的先例:根据立宪者需要随意修改宪法”(16)。
         
        因人设宪构成了与宪法的神圣性、至上性无法消解的冲突。对人而非对事,将人的身份等个人因素作为立宪时对基本制度设置的首要考虑,因人事的变动而随意改变根本制度,表明这种宪法还停留在身份阶段而非契约阶段;这种因人设宪、宪随人变的思维,展现的决不是依宪治国、宪法至上,而是肤浅低劣的宪法工具主义与人治主义。因人设宪从中华民国立宪的开幕持续到闭幕,其与宪法的神圣性、至上性无法消解的冲突亦贯穿始终。而其闭幕的直白,证明了因人设宪与宪法的神圣性、至上性的紧张和冲突:1948年3月29日,“行宪国大”在南京开幕,主要议程为选举总统与副总统。总统一职,自然非蒋介石莫属。但在4月4日的国民党讨论总统侯选人的六届中央临时会议上,蒋介石在致词时突然宣布:“渠不拟参加大总统竞选,望本党同志慎重选择未来元首”(17)。深知蒋介石为人的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们,一方面加大了推举蒋的热情和力度,以彰显众望所归、非公莫属的中国“民意”;另一方面由张群提议,在行宪国大上通过一项关于宪法的临时条款,在“戡乱”的名义下授予总统特别权力。至此,蒋介石便不再谦让。于是,为了蒋介石一个人的缘故,以《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将《中华民国宪法》对总统权力的限制基本上都解除了。“宪法甫见施行”而不得不“即予以修正”的不妥和尴尬(18),将因人设宪与守宪守法的二难揭示得淋漓尽致。
         
        三、和平化与司法化的流失
         
        袁伟时教授在总结民初宪政的历史经验时尝言:民主和法治的威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不守法的执政者。中国执政者在专制制度下成长,耳濡目染的是风吹草偃,“天王圣明,臣罪当诛”,不准臣子和民众说不,否则就封报、捉人、就地正法!这些因素的汇合,孕育成民国初年的怪胎:专制与民主、法治的神经线路纠缠交错的共和国。另一方面是不守法的反对派。民国初年的畸形儿要矫形,需要特别高明的医生——反对派。不幸,当时的反对派——国民党在孙文的带领下却走上了一条歪路,他们不是以民主、法治去矫治专制,却以暴易暴,在政治文化上与专制暴君同流合污,用包括暗杀在内的非法武装手段去对待非法乃至意见稍有不同的自己人(19)。
         
        确实,在近代中国的行宪护宪过程中,一边总是坐着不守宪的当政者,另一边总是站着不守宪的反对派,他们以五十步笑一百步的劲头,将近代中国的行宪护宪推上了非法治化的道路,使宪政的和平化和司法化精神尽失。在近代中国,不论是革命的政治家、反革命的政治家,还是有时革命有时反革命的政治家,都没有考虑到以法治的方法去推行宪政;眼花缭乱的宪政斗争没有发展成为推动中国朝野及公民提高自由、民主、权利意识,巩固民主宪政制度的坚韧、持久的努力。相反,倒常出现下述两种现象,一种情况是抛弃宪政的司法化,对违宪听之任之;另一种情况是抛弃宪政的和平化,以暴力对抗违宪。这是两条有中国特色的“宪政”斗争定律,在“张振武案”与“宋教仁案”两个案例中可得到典型证明。
         
        “张振武案”是第一定律的典型。此案发生于1912年8月。张振武是武昌起义的领导人之一,革命后也堪称位高权重。1912年8月11日,副总统黎元洪密电袁世凯,“伏乞将张振武立予正法。其随行方维,系属同恶相济,并乞一律处决,以昭炯戒”(20)。袁世凯和陆军部长段祺瑞遂派人在8月15日晚,将张振武及随行的湖北将校团团长方维逮捕,几小时后(16日凌晨1时)在军政执法处将他们枪毙。
         
        这种对生命权的任意剥夺,不仅视法律程序如无物,而且构成了严重违宪。《临时约法》第六条之一规定:“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有护宪意识的政治家应该认识到,此案并非仅仅事关几条人命,而是一场宪政、法治与专制的较量,事关宪政和法治的前途命运。有护宪意识的政治家本当以此为契机,通过议会的质询、弹劾追究政治责任,通过司法机关追究司法责任,通过新闻舆论的揭露、谴责,通过各界人士用各种方式施加压力等方式,纵不能将凶手绳之以法,亦要使他们引以为诫,决无下例。当时社会上已初步认识到了事件的性质,报界纷纷发表评论,指此案与民主法制相悖,在南方,“张振武案”已变成一场反对专制、维护法治与人权的风潮。然而作为政治家的孙中山等人却未能在此案中表现出应有的宪政法治水平。孙中山原定于8月18日北上会见袁世凯,张案发生后,很多人劝他取消行程,他拒不接受;到北京后,袁氏对张案稍加解释,他便力促对此案多有抨击的黄兴赴京,在给黄兴的电报中,他为袁氏辩解“迫于黎之急电,不能不照办”,在人们读来,大有承认“黎之急电”高于约法和法治之意;他不但没有就此对袁氏进行起码的谴责,反而认为要做的是止息维护法治和人权的“南方风潮”,“大消北方之意见”,以得到袁氏的谅解(21)。于是,在“张振武案”中,司法手段在被反革命政治家们抛弃的同时,也被革命的政治家抛弃。
         
        “宋教仁案”是第二定律的典型(22)。1912年12月中旬至1913年2月上旬的第一次国会选举,国民党成为参、众两院第一大党,然而,1913年3月20日晚,力主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民党领袖宋教仁却在上海火车站被刺杀。由于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对此选择了武装起义的道路——二次革命,结果是《临时约法》等宪法性文件建立起来的宪政体制荡然无存。
         
        对此案的处置,当时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是司法解决。江苏都督程德全竭力查办宋案,认为“宋案当听法庭解决”(23)。云南都督蔡锷公开声明: “查宋案应以法律为制裁,故审判结果如何,自有法律判决”(24)。国民党背景的上海《民立报》负责人徐血儿,最严厉地谴责袁世凯和赵秉钧,斥其为宋案“元凶正犯”和“民贼”,但他在《民立报》上撰文,站在商民的立场上,主张司法解决:“夫大革之役,天与人归,可一而不可再。今日已为民国,苟对于民国而谋乱,即是自绝于国,罪不在赦。即政府为恶,法律与国会,终应有解决之能力,无俟谋乱,以扰苍生。故谋乱之事,为商民所疾视,亦明达所屏弃也”(25)。第二种是以暗杀报复暗杀。黄兴在后来给孙中山的信中写道:“宋案发生以来,弟即主以其制人之道,还制其人之身,先生由日归来,极为反对”(26)。这是同盟会及其前身的暗杀传统的继续。孙中山在反对黄兴方案的同时,提出了武力讨伐的主张。于是以宋案为导火线的武力讨伐发展成了二次革命。
         
        其实,宋案的司法解决在当时已很有进展。刺杀宋教仁的凶手在事发4天后相继被上海公共租界捕获。江苏都督程德全在收到租界会审公堂移交的证据后,将凶手应桂馨和国务总理赵秉钧、内务部秘书洪述祖的往来密电和函件要点以“通电”形式昭告海内外,将凶犯与赵秉钧的关系暴露无遗。与此同时,上海地方检察厅也公开传讯国务总理赵秉钧。一个地方司法机构传讯在位总理,在中国不仅空前,而且绝后,表达了此案蕴含的高度法治内涵。在社会和法治的极大压力之下,赵秉钧辞去总理一职。还有,无论是否出于诚意,袁世凯通令自辩,说“共和国以道德为基础,以法律为范围。就司法方面言之,非推究全案本末,又经法庭公开者,不得轻加论断。就行动方面言之,非考求立案原委,实与法律违反者,不宜信口雌黄……须知刑事案件应候司法机关判决……岂容散布浮言,坐贻实祸?”表明希望通过法律解决危机的立场。只要孙中山等国民党人在司法的道路上再走一步,纵不能将袁世凯等送上审判台,亦可以收敲山震虎之效,甚至袁世凯日后中规中矩,恪守宪制,亦未可知。尤其是,能够在全国人民众目睽睽之下对此案公开审判,对中国由专制向法治转型实在大有裨益,对危机的化解也有正面意义。如此,近代中国立宪或许会是另一番情景。
         
        孙中山领导国民党武力讨伐的二次革命,没能获得多少支持,陈其美描述过武力讨伐方案处处碰壁的情形:“中山先生乃电令广东独立,而广东不听……不得已令美先以上海独立,吾人又以上海弹丸之地,难与之抗,更不听之……中山先生当时屡促南京独立,某等犹以下级军官未能一致诿”(27)。袁伟时认为,二次革命使“袁世凯成了没有国会和强大而合法的反对党制衡的寡头总统!由于失去制度约束和合法反对派的牵制,御用的参政院顺利成立;稍后,就是由这个参政院两次推戴,把袁世凯抬上皇帝宝座的”(28)。还有人写道:“辛亥革命助产了宪政共和政体的诞生,却因宋教仁遇刺事件引发的二次革命而随之又亲手将宪政共和政体扼杀在摇篮里。”(29)有人甚至将二次革命贬为“卤莽的人发动的自遭惨败的斗争”(30)。也许这些看法含有对国民党要求过高、对袁世凯要求过低的偏激;“莫不如斯”之类的愤懑也稍嫌武断和悲观。但我们至少应该承认:由于孙中山为首的国民党人在“宋教仁案”中抛弃了和平化和司法化手段,以暴制恶,在维护宪政、法治、民主的同时,走到了宪政、法治、民主的反面,与袁世凯携手将宪政推到了近乎覆灭的境地。有见于此,梁漱溟在一次公开演讲中说:“二次革命实在是以武力为政争的开端。从此以后,凡是要为政治活动的,总要去奔走武人的门下……武人的威权从此一步一步的增长,到现在而达极点”(31)。
         
        四、宪法的虚文性
         
        近代中国立宪的低契约性引起了另一个并发症:宪法的虚文性。
         
        近代中国宪法的虚文性,首先表现为宪法是一家一姓的招牌,而非国家和人民的守则。在中国,规范和制约现实政治力量进入宪制轨道的基础薄弱、力量孤单;由于当权阶层独占制宪权,不愿意使用谈判、协商、妥协的方式达成共识,甚至势力不可小觑的反对派也不能从中分一杯羹,政治的分歧无法统合,反对派不仅不愿意遵守宪法,反而念念不忘于以自己的宪法取而代之。由于“因人设宪”,顺理成章也可“因人废宪”,所谓“人在宪在,人亡宪亡”,宪法的神圣性、至上性被随意性取代,宪法成为少数特权人物的奴仆,召之皆来,挥之即去。凡此种种低契约性,导致了如下的结果:宪法的一家一姓化。在近代中国,人们习惯于在宪法、约法之前冠以袁记、段记、曹记、蒋记等姓氏称之,除了标明制宪时代和制宪主角外,更多地表示此宪法是一家一姓之宪法,而非中国之宪法。
         
        近代中国宪法虚文性的第二个表现是:它是军事实力的象征,是暴力统治的化妆。由于军事力量在制宪、行宪、护宪中至高无上的发言权,宪法被作为掌握权力的一种宣告手段,与军队攻下一个山头或城堡后总要高高地树起军旗,有异曲同工的意义。这树起的军旗,在宣告自己胜利的同时,转移了人们对满山死伤的关注,亦开始召唤敌人的进攻;同理,这种宪法的制定,在宣告江山易主的同时,掩盖了暴力统治的专制,亦开始了另一个江山易主的进程。正因为宪法的这种象征意义,使当权者将努力集中于维护既得权力和利益、镇压反对势力之上,并无所不用其极;反对派或新兴的势力则卧薪尝胆,忍辱负重,只待实力足够时取而代之,亦是无所不用其极。在这种心态下,守宪护宪如果对增长实力没有助益,又为什么为之?因此,在近代中国,流行暴力手段的较量,而缺乏宪政方面的努力,纵有之,亦多是为了打击对手,增加自己的实力,而且因为这种努力无攻城掠地之效,往往被看作雕虫小技,不入法眼。对暴力在立宪中的副作用,蔡定剑有过详细地分析。他认为,暴力手段容易煽动阶级仇恨,造成以暴易暴的社会动乱,引发暴力革命的恶性循环;它也不利于理性地对待前朝一些正确、合理的东西,容易引起社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频繁的暴力革命和社会动乱,会使一个国家的宪政道路特别崎岖(32)。近代中国立宪被暴力左右,可作为蔡定剑长论的最好注释。
         
        近代中国这种虚文的宪法,只能归入罗文斯坦所言的“语义宪法”或萨托利所言的“装饰性宪法”之列。这种宪法,尽管在政治生活中已得到有意识的使用,如用于组织政府、描述政府的权力,但它与宪政主义的目的无关,它被作为掌握权力的一种宣告手段和点缀物,不仅未能为社会各种势力提供各种自由活动的可能性,反而扼杀排除了这种可能,社会走向各种势力以暴力铲除既有秩序并建立一个与此相类的秩序的循环。这种宪法,“决不是真正的服装,而只是一种化妆罢了”(33)。可谓集假冒伪劣于一身。它“冒充真正宪法。它之所以不真乃是它被置之不理,至少在其基本的保障性的特质方面是如此。它实际上是‘圈套性宪法’。就涉及到的自由技术和掌权者的权利而言,它是一纸空文”(34)。
         
        注释:
         
        ①②《梁漱溟全集》第6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463、730~735页。
         
        ③《梁漱溟全集》第5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469页。
         
        ④《梁漱溟全集》第5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第469页,第6卷,第465~466页。
         
        ⑤例如1913年在《天坛宪草》起草过程中,进步党议员提出将孔教定为国教,写进宪法;国民党议员反对,经过激烈的争论,双方互相妥协,将“国民教育以孔予之道为修身大本”写进《天坛宪草》。又如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经过艰难的谈判、协商,各党经过相互让步,在一致同意下制定了《宪草修改原则》。
         
        ⑥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56页。
         
        ⑦《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第102、101页。
         
        ⑧《东方杂志》第十四卷,第七号,1917年7月15日。
         
        ⑨参见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235~238页。
         
        ⑩转引自殷啸虎:《近代中国宪政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55~156页。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 《李宗仁回忆录》下册,编者1980年编印,第971页。
         
        (12)参见张国福:《民国宪法史》,北京:华文出版社,1991年,第35页。
         
        (13)蔡寄鸥:《鄂州血史》,上海:上海龙门联合书局,1958年,第186页。
         
        (14)钱端升:《民国政制史》上册,上海:上海书店,1989年,第8页。
         
        (15)李新:《中华民国史·中华民国的创立》(下),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493页。
         
        (16)殷啸虎:《近代中国宪政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83页。
         
        (17)上海:《中央日报》,1948年4月5日。
         
        (18)林纪东:《民国宪法释义》,台湾大中图书公司,1976年,第408页。
         
        (19)参见袁伟时:《政治策略与民初宪政的历史经验》,上海:《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6期。
         
        (20)转引自胡菊容:《袁世凯等有关张振武案的电文一组》,上海:《历史档案》,1983年第1期。
         
        (21)《孙中山促黄兴赴京电》,朱宗震、杨光辉编:《民初政争与二次革命》,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42页。
         
        (22)其实,这一定律在张振武案中已初露端倪,只不过武力解决论在当时并不占主导地位。参见别琳:《张振武案与民初政党政治》,成都:《四川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23)《程德全主张去疑弭争通电》,朱宗震、杨光辉编:《民初政争与二次革命》,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350~351页。
         
        (24)蔡锷:《致参众两院及各都督各党会电》,《蔡松坡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696页。
         
        (25)血儿:《谋乱者亳无意识》,朱宗震、杨光辉编:《民初政争与二次革命》,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427页。
         
        (26)章士钊:《孙黄遗札密诠》,《章士钊全集》第8卷,上海:上海文汇出版社,2000年,第341~342页。
         
        (27)《陈英士致黄克强书》,《孙中山全集》第六卷,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219页。
         
        (28)袁伟时:《20世纪中国社会变革的可贵开端:我看清末新政》,《二十一世纪》2001年2月号。
         
        (29)张玉光:《旧案新评:宋教仁遇刺事件的法理分析》,《青海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30)张永:《民初宋教仁遇刺案探疑》,《史学月刊》,2006年第9期。
         
        (31)梁漱溟:《在晋讲演笔记》,《梁漱溟全集》第4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73~674页。
         
        (32)蔡定剑:《中国宪政运动——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刘海年等主编:《人权与宪政》,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34页。
         
        (33)罗文斯坦著,阿部照哉、山川雄巳译:《现代宪法论》(日文版),日本有信堂,1986年,第191页。
         
        (34)萨托利:《宪政疏议》,见刘军宁:《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115页。                
来源:中国宪政网      来源日期:2008-11-3       本站发布时间:20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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