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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协直选”法律专题评论(五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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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8 19:58: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卜安淳等 时间:200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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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9月初发生的“北京律协直选”事件引起了法律界的高度重视,关于律师管理制度改革与行业民主的问题引起了从普通律师到青年法学者再到一般公共知识分子的普遍关注。北京律协欠缺法理论证的简单声明更将这一讨论推向高潮。声明中对律协民主泼了冷水,指责相关动议的动机问题,但回避了对关键性问题(组织民主、会费征收)的回应。事实上,律协直选代表了一种行业民主模式,它不仅可以改善目前律师行业管理中的种种缺陷,促进律师业的自律发展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品质提升,而且有利于树立行业民主的典范,对十七大力倡的“参与式民主”或“有序的政治参与”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公开信与呼吁书作为法治社会的一种公民动议形式,有着宪法上公民建议权的规范基础,其利用短信与网络等的动员方式完全是现代技术社会公民行动的正常途径——然而对此律协自身乃至政府部门却有着非常滞后的理解。律师制度与法治发展密切相关,而律师自身的管理与执业环境的改善显然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公民维权的法律化。为此,本刊推出这一期“律协直选与行业民主”专题,希冀对相关讨论起到知识沟通与理性说明的作用。

本期有幸约取到5位法学背景的中青年作者对这一主题下的相关问题进行专业评论。卜老的《民主,应该发扬,不能克减》从法条规范主义的立场剖读了《律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之间关于律师自治管理的条文,肯定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内部选举自治权的民主进步,批评了《律师法》和《章程》遮蔽地方律师协会内部选举自治权的民主倒退。这也暗示了规范一致性与规范审查的深层问题。黄建军与方铭两位博士的文章都提到了议题讨论中的民主规则问题,引著名的《罗伯特议事规则》驳斥北京律协追问动机的不当,并强调律协内部讨论中坚持平等、理性、协商的重要性。黄秩和是职业律师,他对律协直选的直观反应是一种自由,而不仅是民主,在富于诗意的梦魇之中,我们可以看出作者对律协民主与律师自由的丰富理解与渴求。毕雁英的文章则从社会管理体制改进的角度论证了律协直选与行业民主的理论妥当性与实践可行性。fficeffice" />

 

 

 

 

之一:民主,应该发扬,不能克减

 

·卜安淳(南京)

 

我们撇开法大法小(《律师法》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小)、国家法民间法(《律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属国家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属民间法)等问题,仅就法律制定和运作的层面看,我们必须主张,法所体现的民主,应该发扬,不能克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四十三条)既然律师协会是自律性组织的社会团体法人,自然应该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和运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这虽是关于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的规定,但其中包含着社会团体之章程、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确定由社会团体内部自主决定,且既可由社会团体之会员大会决定,也可由社会团体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当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成立之后,采行会员大会制还是会员代表大会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没有再规定。据此,我们应当理解为,社会团体登记成立之后的章程修改、执行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由会员大会决定还是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应由社会团体自主选择。

由会员大会决定社会团体之章程、执行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还是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社会团体之章程、执行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看上去区别不是很大,但实际上蕴含着会员直接选举或代表间接选举的选举制度选择问题,即社会团体拥有团体内选举制度的选择权。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这些规定在这一方面所蕴含的民主精神是应当得到重视和肯定的。

假如我们从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这些规定做推导,就可以认为,既然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其内部选举制度的选择就应该由律师协会自主决定,既可选择会员直接选举制,也可选择会员代表选举制。

还有一点我们不能忽略,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且专列一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为什么有这样的规定需要更多的解释才能明白。但我们这里要注意的是,《律师法》关于律师协会的规定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一规定是否存在抵触?

《律师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假如按上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来理解,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律师协会,应该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没有隶属关系,皆是各自独立的律师协会。但情况实际上不是这么简单。因为《律师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加入地方律师协会即是加入全国律师协会,这意味着地方律师协会实际上是全国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这一点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中明白地表述出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二条中规定:“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假如全国律师协会与地方律师协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全国律师协会的章程中既不必要也不应当规定地方律师协会的事务。既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做出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明,地方律师协会实际上皆是全国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这一点,我们从《律师法》新增加的一项特殊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律师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地方律师协会实际上是全国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这违背了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法律,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从法序位阶看,法律当然高于行政法规。大概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一条的规定是:“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全国律师协会再大也只是社会团体组织,这是《律师法》明确规定了的,但其章程依据却根本不顾虑与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抵触,这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明白了地方律师协会实际上只是全国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再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有关选举制度的规定,有些问题就可以看得清楚一些。因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规定“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第十一条)也就意味着地方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也是律师代表大会。实际上这一点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已经规定好了,即其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既然规定了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也就意味着一定采行代表大会制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不仅规定了地方律师协会采行代表大会制度,而且规定了地方律师协会与全国律师协会一样设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因为其第十八条规定:“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最为特别的规定是其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这样的规定与律师作为社会团体组织,应该是存在抵触的。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既然是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是公民自愿组成的团体组织,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指派人作为候选人参选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或推荐律师协会的工作管理人员,难免有国家行政机关部门干预社会团体内部事务之嫌,对于由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所体现的民主精神,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损害。当然,全国律师协会自主决定允许国家行政机关部门干预其内部事务,他人应无干涉之权,但全国律师协会因此而限定地方律师协会也必须由国家行政机关部门干预其内部事务,基于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就需要做进一步的推敲了。

既然《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就应该与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没有理由使律师协会特殊化。现在的问题是,《律师法》的另一些规定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到底正常不正常?对于这种抵触的消除是应该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还是应该修改《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全国律师协会的章程内容能否违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际上存在诸多问题,但有关社会团体自主选择其内部选举制度的规定及其所体现的民主精神,是应当肯定的。而《律师法》和全国律师协会的章程以特殊的方式抹去地方律师协会这一类社会团体的内部选举制度的选择权,相对于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说,应该说是一种民主的倒退。我们撇开法大法小(《律师法》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小)、国家法民间法(《律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属国家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属民间法)等问题,仅就法律制定和运作的层面看,我们必须主张,法所体现的民主,应该发扬,不能克减。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法社会学教授,《江苏警官学院学报》主编

 

 

之二:理性对话  平等协商
——解决北京市律师协会合法性之争的一种思路
 

·黄建军(北京)

 

 

在今天这个信息传播日趋自由、社会开放性与日俱增的时代,没有哪种既有的存在可以豁免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辩护的责任。

 

 

 

近日,笔者在北京市律师协会官方网站上看到一则由激烈政治话语书写而成的特别声明。初读起来似乎让我不得不对“少数律师”的言行表示极大愤慨,因为按其声明所言,竟然有“少数律师”“打着推动民主的幌子”,“以降低会费、改变税收制度为诱饵”,“煽动广大律师声援所谓‘北京律协直选’”,“妄图摆脱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全方位否定我国现行的律师管理制度、司法制度直至政治制度”。

假若北京市律师协会指控果真成立的话,那么这“少数律师”的言行非但是错误的,而且简直就是“反动”的。然而,再进一步深读,我的担忧变成了疑虑。因为在这则声明里,我们既看不到指控背后的具体事实陈述,更看不到严密的论证。呈现在眼前的只是严厉的指责和不容质疑的“决断”,以及对“少数律师”内在动机的揭露。这是一种多么熟悉而又陌生并多少让人感到讶异的语言。

说熟悉,因为人们还没有忘记历史,在那个特殊的政治斗争年代,这是一种司空见惯的常规武器:击败异己者的最佳手段就是将其言论背后的动机无限上升和放大,并使之不断变形,最终在政治上使异己者面目全非以至面目可憎;与其同时,拔高自己的动机和地位,将自己和政治、道德上的高权者混同化。这种“政治话语”策略就是:反对“我”,就是反对政治、道德上的高权者。

说陌生,因为这是一种久违了的语言。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社会日益世俗化,消费主义文化盛行于世,政治狂热症以及相应的话语体系大多成为昨日黄花。民众更愿意选择远离政治,而在经济、社会、文化领域自我实现、自得其乐。那些空洞的指责以及各种上纲上线的“诛心之论”早已失去了市场,因为历史的经验一再告诉我们这样的指控往往是靠不住的,经不起事实和理性的检验。

这里问题的关键还不在于话语方式是否刺耳,而在于这样的话语是否具有客观性和开放性。笔者主张就事论事解决问题,不要把具体问题作不必要的政治化处理,应当尽量缓和、化解矛盾而不要激化矛盾。自诩掌握全部真理并不给对方任何协商说理机会的自闭立场已经不再可能是合乎时宜的解决问题之道。

通常解决争议的可能途径有三种。一是以平等的说理方式解决。二是外部强力干预解决。三是在平等说理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解决。显然,第一种方式最为理想,最符合和谐社会和公平正义的理念,但理想的不一定是现实的。各方有可能道理说了一大堆,最终还是桥归桥、路归路,走不到一块。第二种方式是依靠外部强力解决。这种方式固然经常有效,但如若强力不与平等说理的交流过程相匹配,最终的解决往往显得强力有余而正义不足。第三种方式是对前两者的综合,有可能较好地兼顾有效性和合理性。各种方式可能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要有一线可能,都应当尽量适用平等说理的方式解决争议。

有关资料显示,“少数律师”和北京市律师协会之间最大的争议就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合法性问题。“少数律师”认为现任北京律协的产生缺乏合法性基础。其理由有二:1、“北京律协至今没有合法的章程和选举办法”;2、“北京律协的律师代表没有经过全体律师选举产生,由这些‘律师代表’选举产生的律协会长、理事、监事及其组织机构,都缺乏合法性。”而北京市律师协会认为自己具有合法地位,理由有三:1、北京律协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2、北京律协“代表北京市全体律师的利益”;3、“按照行业规则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那么如何妥善化解双方的争议呢?

如果用平等说理的方式来解决此处的争议,那么双方就很有必要进行理性的、坦诚的、公开的、面对面的对话,针对核心争议进行深入讨论、协商,澄清事实,消除误解,尽量找到并扩大共识,以合法合理、公平正义的方式解决纷争。

在“北京律协直选”纷争问题上,双方的核心争议就是北京律协的合法性基础问题:北京律协是否确如“少数律师”所言缺乏合法性基础,并需要由全体北京律师直接选举重构合法性?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发现双方对合法性的认识完全不同。

“少数律师”所指的合法性是统治的正当性,指组织成员对所属组织的认可、接受、同意,是“自下而上”的承认。凡不被多数成员认可接受的组织皆不具有合法性。基于选票能够明白无误地直接表达投票者对候选人的认受性,“少数律师”强调律协的合法性基础是民主选举,

而北京律协所言的合法性则比较复杂,它首先是指“依法成立”,同时强调其“代表北京市全体律师的利益”,并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中国,“依法成立”主要是指某组织得到了政府的登记、确认,也就是“自上而下”的承认。对这一点,“少数律师”恐怕不会否认,但他们追问的不是官方的意志,而是多数律师的意愿。恰恰在这个问题上,北京律协的声明在谈及其合法性时,淡化或回避了民主选举的作用。实际上,北京律协没有对“少数律师”所言的民主选举的合法性问题作出正面的回应。

中共十七大报告强调:“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把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推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重视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作为法律人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协会理应以此精神加强自身的民主、法治建设,与其成员律师理性对话、平等协商、携手共进。

“真理越辩越明”,既然是说理,那就应当具有彻底性和实事求是的精神。既然如此,北京律协不妨就如下四个问题与有关争议方坦诚交换意见,并公之与众,接受公众舆论的考验:

第一,   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民主选举是否为律协合法性的首要基础?

第二,   中共十七大报告所说的民主包含“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个基本要素,为何北京律协的声明把其中的第一个——“民主选举”——给遗漏了?

第三,   主张“北京律协直选”的究竟是多数律师,还是“少数律师”?能否就律协的选举方式公开进行讨论,公开征求意见,并最终尊重多数律师的意愿?

第四,   北京市现有的“律师代表”是如何选举产生的?是否有依法定程序制定的并业已正式公布的北京市律师代表选举办法?

当然,与此同时,北京律协也完全有权利要求“少数律师”就其所发表的批评言论,进行举证或说明,并在权威机构的主持下,与“少数律师”进行面对面地公开对话、交流、质证、论辩。如果双方不能形成共识,为避免矛盾激化,最终可由权威机构在充分协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

法国思想家卢梭曾说过:“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在今天这个信息传播日趋自由、社会开放性与日俱增的时代,没有哪种既有的存在可以豁免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辩护的责任。

 

 

·作者系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宪法与行政法,宪政与经济发展的协同等。

 

 

 

 

之三:异哉所谓“全方位否定”者

 

·方铭(北京)

 

 

作为中国宪政民主进程的重要推动力量之一的法律职业群体,如若不拿起宪法与法律武器与之作坚决持续、合法有据的斗争,而听任自己的民主权利受到践踏、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又怎能自欺欺人地去帮助广大公民维护其合法权益?

 

 

 

“民主”,为民做主乎?人民自己当家作主!

只可惜,对“民主”的分歧基本无关乎智商,而主要关乎屁股。屁股坐在哪一边,往往决定了其大脑如何运转,台上台下,大不相同。读读六十多年前的《新华日报》社论,热血沸腾;而今,味同嚼蜡。

在中国,民主合法性的缺失问题司空见惯,时间久了大家反而习以为常,以变态为常态,连肉食者自己也不免飘飘然,仿佛真以为自己“奉天承运”了。所以,虽然平日里“民主”喊得震天价响,骨子里却轻蔑地盘算着“民主么,我代表你做主而已”;一旦真有草根不知天高地厚顺竿往上爬,其惊讶过后的震怒与叶公好龙的心态就暴露无疑了,如《阿Q正传》里的假洋鬼子般啐一口:“民主?你也配!”

中国法治实施之艰难,原因诸多,除了体制固有的阻力之外,缺乏一个有着相应规模的法律职业群体亦是重要原因。官本位的文化环境下,律师缺乏职业荣誉感和尊严感,早早阻吓了一大批当初亦曾踌躇满志的法科学子;剩下的一批执着于理想或因各种原因“沦落”到这个群体里的,又遭一声断喝:“入行可以,先交保护费!”

于是大家仰起身来,蓦然发现,还有一个叫作“律协”的东西!

按说,作为表达群体意愿、维护群体权益的行业组织,理当倾听成员呼声、躬念大家福祉,可在处处都有“中国特色”的神奇国度里,凡事就不是这么回事了。非但不会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一不小心触怒了它,还要给你扣顶大帽子:“全方位否定!”呜呼哀哉,着实吓人啊!

京都律师,沐泽天颜日久,有时往往天真浪漫地想着假戏真唱。有尚公任侠者,不满无端被盘剥的现状,振臂一呼,联合一批志士仁人,并通过现代科技手段互联网、手机等公开发出呼吁:值今秋北京律协换届之际,实现律师们当自己的家、做自己的主的合法正当权利!针对当前所谓的“律协”因不由民主选举产生而不对律师们负责的现状,公开信要求实现律协直选,条分缕析、言之有据、切中肯綮,这才是真正的“上承天蹇,下顺民心”。然而所谓“北京市律师协会”非但不从善如流、闻过则喜,反而恼羞成怒,除了如祥林嫂般反复地念叨“我是从午门抬进来的”以外,就是挥舞政治恫吓的大棒,指斥律师们的正当合法要求是“全方位否定我国现行的律师管理制度、司法制度直至政治制度”,是“妄图”!姚文元地下有知,定当含笑九泉矣。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在此不想干瘪地摆弄些条文以展示看家本领。弹琴,也要看面对的是不是头牛。对于不愿意跟你讲法律的对象,掉书袋除了让其嘲弄你酸腐幼稚外没有任何效果。“律协”的合法性阙如,公开信中已有充分细致的论述,无须我再重复一遍。既然人家要跟你“讲政治”,那我们就上升到政治的高度吧!

国人论事,往往首先喜欢讨论动机,此乃典型的敌我思维,却一不小心暴露了自己自信心不足。就事论事,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方显英雄本色。西贤罗伯特氏作《议事规则》,其中即有一基本原则:不要纠缠于动机。盖因动机问题者,大略是说不清楚的。“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子非吾,安知吾不知鱼之乐?”……这样辩论循环下去,能得出什么东西?西方民主政治之发达,大概是白种人自知智商没有我们高,所以只好就事论事,却意外地蔚然可观;我们几千年来“动机”来“动机去”,又“动”出了什么结果呢?看来在“动机”问题上,还是愚笨点好。

真要讨论动机问题,所谓“北京市律师协会”,又是个什么“动机”呢?它属于社会团体,应当是北京市全体律师“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然是“非营利性的”,每年收那么多钱干嘛呢?“保护费”?可怜“律协”还不如黑社会,黑社会收了“保护费”之后多少还会提供一点所谓的“保护”,律师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律协”都做了些什么呢?甚至有时候反而是“落井下石”。那么为了养闲人、寄生虫、司法局的七大姑八大姨?还是害怕律师们易受“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毒害,冥顽不化难以驯服,嫌司法监管还不够坚强有力,要打造第二司法局以“空乏其身”、严加钳制?如此这般追问下去,恐怕“律协”的头头脑脑们屁股会发烫的。

纵观所谓“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严正声明”,对公开信中指出的问题避而不谈,却大谈特谈“动机”问题,以高高在上的口吻训斥律师们“以推动民主选举为幌子,发表煽动性言论”。宪法与法律保障的公民言论自由与民主政治权利被其弃如敝屣,这才是最大的政治问题,对民主政治的蔑视问题!它俨然把自己当成了可以骑在律师头上作威作福的主子,对律师们当家作主的正义呼声惊恐万状,肆意诋毁,充分施展“文革”政治恫吓的伎俩,妄图阻挡由其执政党倡导的“扩大有序的政治参与”之民主大势,实乃跳梁小丑。作为中国宪政民主进程的重要推动力量之一的法律职业群体,如若不拿起宪法与法律武器与之作坚决持续、合法有据的斗争,而听任自己的民主权利受到践踏、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又怎能自欺欺人地去帮助广大公民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此,诚如公开信所言:“我们应当感到惭愧!”

最后,再次奉劝“律协”以及形形色色的所谓“协”一句:多研究些自身的问题,少谈点别人的动机!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理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8级博士研究生

 

 

之四:民主路漫漫,迈出第一步

 

·黄秩和(内蒙)

 

 

北京律师要求直选,可以说是迈出了行业民主的第一步。

 

 

迈出第一步,就不怕路远和跋涉

最近司法界和学界都很热闹,法院系统正针对三个至上正在热火朝天的讨论的时候,贺卫方老师为此泼了一盆冷水,在他的博唠嗑里进行了司法改革的大辩论。风景立时改观,很多网友都聚集到贺卫方博唠嗑里。从贺卫方老师的文章,我们可以看出,他是反对三个至上的,认为这使司法改革走了回头路。

忽然,又听到一个振奋人心的声音,就是北京一部分律师开始呼吁律协直选。这真是一个大好的消息,就像早春的一抹新绿,使人感觉到春天的气息。北京律师要求民主,要求直选会长,直选会员代表,直选理事、监事。新事物,绝对是新事物,保守势力一定会出来扼杀。今年是律师的幸运年,出台了新律师法。同时今年也是律师行业民主的多事之秋。宁夏律协选举风波未平,北京律师协会又出惊人之举,为律师直选“添油加醋”。

我们看到,北京律协制作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少数律师呼吁所谓“北京律协直选”的严正声明》大有文革遗风,一点不像谙熟法律的专家作出的。文中律协称自己是“依法成立”,称直选行为为“非法的”。我不知道,新律师法颁布后,北京律协有没有重新由北京律协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一个新章程。我想没有,如果没有,就别说“依法成立”。 因为新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接下来,就得说说律师们的要求是否违法,我仔细的阅读了《顺应历史潮流 实现律协直选——致全体北京律师、市司法局、市律协的呼吁》其中直接的要求为:

1、根据全体律师投票、超过1/2同意的北京律协选举办法,由全体律师直接选举产生律师代表和律协会长、监事长;

2、律协章程由全体律师的2/3多数投票实质通过,必要时再由律师代表大会形式上追认通过(与律师法关于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规定相适应);

3、选举出真正代表律师利益的律师代表;

4、年费标准需要2/3多数律师同意(现行律师年费标准应减少50%以上)。

仔细分析这四条及其相关内容和附件,并不违法呀!没有一部法律,甚至没有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会员代表和律协会长、监事长怎样产生,可见这一块还没有广义上的法,既然没法,谈何违法。其中第二条与新律师法有一点出入,但也不违法呀!我们都知道,根据惯例联合国秘书长产生程序,都是安理会通过并推荐后,联大以鼓掌(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律协怎么就不可以这样做,律协章程稿由全体律师的2/3多数票通过,再由会长推荐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我建议采用鼓掌的方式一致通过,既不违法,又很民主吗?。至于三、四条,反映民意吗?符合法治精神,怎么说违法,一派胡言。

宁夏律协选举风波曝光后,许多学人便设计一条民主路径,以此事件,推动律师行业民主,并以它为样板、为契机推动国家的政治民主。今天,很多律师,为了维护律师行业的公平正义,他们以英雄的姿态,迈出了通向民主的第一步,有了这第一步我们何愁我们的民主目标不能实现。正所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破壳之举多艰辛。

作者梦靥:“我常常梦见,我并不是我,化为无形,成为一个民主憧憬,就像一只和平鸽,但是却很小很小,并且在蛋里,不能破壳而出。这时我是一个新的和平鸽,已经成型,想来到这个自由的天地。但是,却有一层壳在束缚着我,我无法摆脱他的囹圄。开始我希望用双腿突破这层困囿我的外壳,但是最后发现,我的这一想法是多么的幼稚和天真。”

经济和司法可以比喻成法治政治的双腿,但是他们绝不是解放法治政治的基础,因此,无论是经济救政治还是司法救政治,都是不可能实现的梦想。

据报道吴敬琏老师曾经说过,80年代后期推进市场化改革的时候,觉得有一天真的实行市场经济就一切都好了,可是90年代确立市场经济化改革目标后,才发现还有“好的市场经济”和“坏的市场经济”的区别,所以感慨当初的天真。

据报道贺卫方老师曾经说过,要把司法看作整个社会变迁的一部分,需要对司法权力周边的环境逐渐加以改造。以前我们有一种想法,寄希望于司法改革能够成为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这种想法多多少少有一些幼稚和天真。

    北京律师要求直选,可以说是迈出了行业民主的第一步。行业民主是基层民主的一部分,有人曾幻想运用基层民主所取得的成果,从而带动高层变革,最终实现政治民主和法治政治,这种想法其实也是很不成熟的。村委会直选可以说是最早的基层民主,假如您去基层调查一下,就会发现我们的基层民主太糟糕了。贿选现象公开化,其他破坏基层选举的行为比比皆是,更有甚者动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来保驾护航,当这个村长。高层对此视而不见,为什么?既得利益在里面,人治关系在里面。我见过一次贿选现场,村委会在这面选举,有人拿着成打的人民币,谁选了某某候选人,马上就发钱。村选举现场不远处,就是区人民政府,区里的领导们都扒着窗户观看,不时就从区政府大楼那面传来哄笑声。如果我们上层不搞真法治,不搞真民主,最终也会把基层民主带变了味儿。以这样的民主模式搞下去,结果只有一个,就是使人民对民主丧失了信心。我们必须明白,民主不是一朝一夕能实现的。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此等季节只有诗人,才会幻想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的春天。

梦靥依旧:“我无论怎样的努力,就是摆脱不了壳的笼罩。此时壳里的生存环境已经非常的艰难,没有一点新空气,憋得我喘不上气来。更艰苦的是我赖以生存的老本已经不复存在,此时我才意识到,这个壳!这个可恶的壳!他已经是我的生存障碍。要么我——突破它获得新生,要么——我便在沉默中死亡。我知道生存的斗争,必须必须引颈向上。我用我的嘴用力向上啄,终于我感觉到了希望,壳以顶不住向外的压力,开始有些松动。我的信心倍增,于是我用足了所有力气,用我的武器——那尖利的嘴,向上猛刺。这时外面刮来了清新的风,奥!感觉真好!外面真好!我要冲出去,我要自由!”

 

·作者系内蒙古赤峰市原法律师事务所律所

 

 

 

 

之五:民主的自治

·毕雁英(北京)

 

又是一场关涉民主的纷争,对北京律师协会直选的呼吁再次将人们的视线引向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民主方向。

 

良久以来,在人类的社会制度的发展史中,一直有一个重要的目标——实现民主。民主成为人类历史上一种最不坏的制度组织形式。民主的形式虽然是多样的,但在本质上,它的内涵又具有唯一性——民主应当是专制的对立面。其内涵可以简短地概括为“民治”,即人民自己治理。当然现实是,在任何社会里,政府机构都有命令、禁止、压服的职能,这样的场景人们早已亲历。尽管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似乎存在可见的矛盾,但是如果承认社会的治者可以是少数,也可能是多数,那么社会所有成员可以参与制定共同追求的目标,在原则上就是可能的。所以,当所有的或多数的成员确实参与了确定组织目标的决定时,这样的制度就可以称为是自治的。但民主的政府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政府本身只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组织形式。任何组织即使是民主的政府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天然局限性,所以即使在职能日益健全的现代政治国家里,各种各样的自治组织仍不可遏制地蓬勃发展着。

建立行业协会是人们削减对全能政府依赖的一种重要选择,也是社会分工日渐专业化的需求。这种需求契合了市场经济的内在机制,借助公权力与私权利重新划界、错综交融的机会,行业协会扮演了市场经济中的协调中介与公共服务的提供者的重要角色,也成为专业领域中的人们参与社会治理的有效途径。

显然,律师协会是各种各样的自治组织中的一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制定,而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由此可知,每一个北京市的执业律师都必须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北京市的律师协会是北京市所有律师组成的行业自治组织。

作为行业自治组织,律师协会产生与存在的目的正在于实现行业自治,保障其组织成员“在充分自主的程度上作出决定的自由”。只有以民主的方式管理,组织才能充分实现成员的自主,全体成员才能拿出自己的规则来管理共同的事务,并将自己置于这些规则的约束之下。自治组织的民主管理形式,无论形式如何多样,总要体现民主的基本属性——民主的核心是选择,而不是已经被选择的。民主方式,不是提供解决问题的答案,而是提供一种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自治组织的民主管理制度最主要的内容至少应包括:自主选举组织的领导者、多数决规则以及领导者对组织成员负责。自治的民主制度不仅是“尊重民意”,更本质的要素在于由“人民决定”。因此,自治组织的领导者应是取得组织成员认可的,为成员利益为取向的服务者。同时,由于自治组织的领导者由成员自主选择,所以才有权决定关乎成员利益的事项,并为此对组织成员负责。并且,组织成员也因此将承受自己选择的领导者及其决策的结果。即便组织成员选出了领导者,成员亦有权利制定和修改组织章程,参与自治组织的重大事项的决策。由此观之,律师协会的主要领导者应当由协会成员——全体律师选举产生,全体律师会员们参与律协各种事务(尤其是重大事务)的决策,包括制定律协的章程、制定律协运作的各种规则(如选举规则等)、参与律协选举、决定和监督律协资金的使用、弹劾和罢免不称职的律协负责人等方式,完全符合律师协会的自治组织属性。

自治组织存在的价值还在于它建立起了一个替代性的公共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取代并限制国家权力,保障组织成员的权益。经验告诉我们,是非道德与政府并非必然准确地结合在一起,为获取额外的利益和权力,政府或其公务人员有可能成为不法或不当利益的维护者。自治组织通过组织性的活动,参与、影响、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从而在国家权力范围之外建立起一个监督和制衡国家权力的组织体,有利于促使国家权力的正当、合理与合法地运行,保障社会公众的权益。行业自治组织的此项功能也已经在我国的现实政策中得到确认。例如,中共中央十四届五次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二○一○年远景目标的建议》(ffice:smarttags" />1995年9月28日)中提到,要发展和规划市场中介组织,严格资格认定,发挥好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要真正转变到制定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上来,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逐步转给企业、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年10月14日)中指出,要“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市场主体和中介组织法律制度,使各类市场主体真正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为了实现上述自治组织独立管理行业事务的目的,自治组织应当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政府,其领导成员不宜由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来兼任。否则,自治组织必将失去独立性,沦为“第二政府”,从而失去其存在的主要价值。

从今天中国的现状看,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完成,政府部门还在很大程度上握有行业管理的职能,行业协会的存在仍然主要依赖政府的认可,以完成政府委托为己任,忽视或放弃了为行业自治组织内部成员服务的宗旨。但是,当行业协会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向协会成员强制收取的会费时,律师协会决策的正当性则只应奠基于律师协会成员的公意,而非政府部门的直接干预。

政府部门对自治组织直接干预的原因,一方面是贪图管理的便利,继续行使权力却可以逃避由自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可能出于对民间力量组织化的戒备。但客观地说,从长远看,律师协会自治程度的提高,不仅有助于中国公民社会的养成,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的法治化建设。

其实,律师协会直选领导者的尝试,完全可以成为中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试验,为各类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改革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

 

·作者系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本专题评论来源于《青年文化评论》2008年第17期“律协直选与行业民主“专题,参见www.ycrevie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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