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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徒维权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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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8 00:49: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督徒维权手册

中国基督教家庭教会联合会编写

中国基督徒维权律师团审订

目录

一、理念篇   4

1、基督徒如何在与政府的关系中看待自己的职分?  4

2、什么是“政教分离”?  5

3、基督徒如何面对政府?  6

4、信仰自由与以“未登记即不得聚会”为理由而对信仰自由事先控制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7

5、今天中国的基督徒如何尽好自己的职分?  8

二、宗教事务条例篇   9

6、我国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应该怎样理解?  9

7、我国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应该如何理解?  10

8、《宗教事务条例》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规呢?  11

9、宗教事务管理局与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现在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11

10、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第2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12

11、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第2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12

12、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第1款“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13

13、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第2款“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14

14、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8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15

15、宗教行政部门对成立宗教团体的申请进行审查是否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16

16、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11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16

17、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关于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和第15条关于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完工后登记申请的规定?  16

18、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17

19、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8

20、能否认为家庭教会的聚会应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进行登记?  18

三、宗教财产篇   19

21、问:我国法律对保护宗教团体的财产权利有哪些规定?  19

22、问: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什么规定?  19

23、问:关于宗教房产产权登记有哪些规定?  20

24、问:有关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有哪些政策规定?  21

25、问:“大跃进”献出的或“文革”中被占用的宗教房产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吗?  21

26、问:如何处理军队占用宗教团体的房地产问题? 22

27、问:法律对宗教团体山林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什么规定?  22

28、问:宗教团体对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22

29、问:国家对拆迁教堂有什么政策规定?  23

30、问:什么是宗教教产?什么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罪证?  23

31、问:中共中央、国务院就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有哪些新要求?  24

四、刑事诉讼篇   25

32、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保障人身自由有哪些规定?  25

33、问: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怎样规定的? 26

34、问: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相关的权利还有哪些? 26

35、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哪些?  26

36、问:辩护人有哪些权利?  27

37、问:什么是取保候审及其条件?  28

38、问:取保候审有哪些种类?  29

39、问:取保候审应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29

40、问:什么是拘传?拘传应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30

41、问:侦查机关扣押物证、书证应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31

42、问:法律对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有什么样的程序规定?  32

43、问: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哪些程序规定?  32

44、问:什么是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应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33

45、问:法律对逮捕的执行程序有什么样的规定?  34

46、问:法律对侦查羁押期限有哪些具体规定?  35

附录2:刑事诉讼办案期限表  36

五、行政程序篇   42

47、与基督徒、教会经常打交道的有哪些行政机关?  42

48、为什么公安机关及其干警可以对教徒或教会的活动进行干预?  43

49、警察不得有哪些行为?如果有,你可如何让他承担责任?  43

50、基督徒在外活动或教会举行洗礼、退修会等活动时,受到以公安机关名义或自称警察身份的人盘问或检查时,应如何应对?  43

51、基督徒或教会同工在受到盘问或者检查后,若被命令带到公安机关接受继续盘问,应该如何应对呢?  44

52、公安机关如果要对你进行继续盘问,应履行哪些程序义务?  44

53、可以直接将继续盘问的时限从12小时延长到48小时吗?  45

54、如果你在接受继续盘问期间患病或者受伤,你有什么样的权利或怎样去保护自己?  45

55、如果你的亲属或者教友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公安机关应当承担哪些职责并怎样这些职责?  45

56、当一般基督徒或者牧师被视为违法嫌疑人而要求接受讯问时,你应该如何应对?  46

57、警察在干预教徒或教会活动时,可能使用警棍、警绳、手铐甚至手枪,那么这些器械只能在什么情况下使用呢?  46

58、如果警察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你的损失,你该怎么办?  47

59、公安机关应当如何进行调查?  47

60、现实生活中,基督徒或教会财产权、人身权经常受到哪些行政行为的侵犯?  47

61、公安机关对你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怎么做?不应该做什么?  48

62、如果公安机关当场对基督徒或教会罚款,我们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以防止被侵犯?  48

63、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遵守什么样的程序?  48

64、若对个人或教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你可采取什么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49

65、现实中,基督徒或者家庭教会常常被行政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罚款,并要求当场交纳罚款,这是否合法?  50

66、事实上,在行政处罚中,还存在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财物或冻结存款等情形,这是怎么回事呢?  50

67、什么样的财物才能够被收缴?  50

68、收缴财物应该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如何处理才是合法的呢?  51

69、基督徒或教会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或其执法人员扣押时,应该如何应对其执法行为?  51

70、公安局治安大队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吗?  51

71、如果基督徒面临行政拘留的处罚,应该怎么做?  52

72、基督徒经常因为信仰而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  52

73、什么部门有权决定劳动教养?  52

74、你了解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由哪些人组成?对你权利的保护有什么意义?  53

75、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在哪里?  53

76、基督徒被判劳动教养的主要理由有哪些?  53

77、哪些人不得劳动教养?  53

78、决定劳动教养的程序是怎样的?  54

79、县级公安机关法制办如何审核治安大队或刑侦大队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呢?  54

80、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如何审核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呢?  55

81、什么情况下合议组应当讯问被视为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你呢?或者说当你被视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通过讯问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呢?  55

82、除了讯问程序外,如果你被视为违法犯罪嫌疑人,还能在什么情况下,通过什么程序和权利的行使来表达对劳动教养措施的不服,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55

83、什么情况下,劳动教养可以停止执行?  56

84、如果你将被劳动教养,该怎么办?  56

85、可以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吗?  57

86、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有什么限制?  57

87、什么情况下,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暂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  58

88、如果你是被劳教人员,哪些情况下,可以在劳教场所外执行?  58

89、法律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专门的规定吗?  58

90、如果你的行为被认为违法,可否对你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  59

六、行政救济篇   59

91、宗教教徒或教会的权利,在宗教活动中经常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侵害,那么我们在遵守宪法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什么样的行为保护我们信仰自由的权利、人身权及财产权呢?  59

92、你可对哪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呢?  60

93、如果你对宗教局或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想要提起行政复议,应该向什么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呢?  60

94、你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多长时间内处理完毕行政复议事项?                                                                          61

95、具体处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什么机构?处理方式和程序是怎样的?有哪些对你可能不利的地方?  61

96、你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否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  62

97、行政复议案例  62

98、你可对哪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64

99、你若提起行政诉讼,应在多长期限内提出?  65

100、你不能对哪些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65

101、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66

102、如果你对省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66

103、如果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后,仍然不服,如何提起行政诉讼?  67

104、如果因用于宗教活动的房产等宗教活动 场所被非法拆除,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67

105、如果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67

106、你如果要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准备哪些方面的证据?提供证据有无时间限制?  68

107、你在参加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必准备哪些方面的证据?被告有义务提供哪些证据?为什么?  68

108、你在提起和参加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如何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诉讼请求?  69

109、你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如何继续维护你的权利?  69

110、行政诉讼案例  69

 

一、理念篇
 

 

1、 基督徒如何在与政府的关系中看待自己的职分?
答:基督徒,简单地说,是信耶稣基督为我们的罪而死、他在十字架上所流的宝血将我们的罪遮盖、并信其复活将使我们与神和好,而得以称义的人。基督徒的这种信仰,不仅表现为个人独自的读经、祷告和灵修等与神的亲近和沟通,而且表现为基督徒之间或者教会(同工)为敬拜、听道、主日崇拜、受洗、祷告会、退修会而协调和组织的共同活动,并延伸至基督徒个人或教会因着信仰和自由对社会其他人士和事件的关心,如对弱势群体的慈善行为或对不公义事件的反对和批评。

我们基督徒必须明白:我们的神绝不是只要我们仅仅呆在自己的家中和教会读经、祷告和听道就够了;我们若信耶和华是独一的真神,我们若想活出基督,就应当以神的爱关照身边的人和社会,作盐作光。“你们是世上的盐。盐若失了味,怎能叫它再咸呢?以后无用,不过丢在外面,被人践踏了。你们是世上的光。城造在山上,是不能隐藏的。人点灯,不放在斗底下,是放在灯台上,就照亮一家的人。你们的光也当这样照在人前,叫他们看见你们的好行为,便将荣耀归给你们在天上的父。”(马太5:13-16)

“身体没有灵魂是死的,信心没有行为是死的。”(雅各书2:26)我们的信心是否仅仅表现在与神的沟通上,而对身边人的痛苦愁烦无动于衷?“若是弟兄或姊妹,赤身露体,又缺了日用的饮食,你们中间有人对他们说:‘平平安安地去吧!愿你们穿的暖,吃的饱;’却不给他们身体所需用的,这有什么益处呢?”(雅各书2:14-16)

“世人哪,耶和华已指示你何谓善,他向你所要的是什么呢?只要你行公义,好怜悯,存谦卑的心,与你的神同行。”(弥迦书6:8)我们的信心是否仅仅表现在对他人的爱护上,而对身边的恶行不闻不问?箴言第31章第8-9节告诉我们:“你当为哑巴开口,为一切孤独的伸冤。你当开口按公义判断,为困苦和穷乏的辨屈。”

基督徒,必须在公共政治活动中意识到自己是公民。“公义使邦国高举,罪恶是人民的羞辱。”将神的公义在属世的世界彰显,是基督徒信仰必然的表现。同时,我们基督徒必须认识到自己面对国家(政府)作为公民角色的地位。“公民”,简单地说,就是对公共事务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通过选举、质询、罢免、听证、复议、诉讼等方式参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自己或者邻人权利实现的人。公共事务,就是反映和决定公共利益的事务。而“公共利益”乃是指所有人的利益,包括基督徒的利益。基督徒,若连自己的利益都不去维护,怎能显出神的公义?基督徒,若不去帮助他人维护权利,又怎能说是“爱人如己”呢?

基督徒,在面对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要意识自己是一位纳税的公民。国家机关的活动经费、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等收入都来自公民纳税而形成的国库。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是否真正致力于实现公共利益,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纳税公民享有了解和知道国家机关管理信息的权利和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利。

 

 

2、 什么是“政教分离”?
答:“政教分离”,简单的说,乃是指政府与教会各自有着自己的功能和职责,不能互相替代,不能互相混淆:政府不能行使“教会”的功能、干预“教会”的事务,“教会”不能行使“政府”的功能、决定应当由“政府”决定的事务。例如利未支派被耶和华分别为圣出来办理会幕的事,尤其嘱咐亚伦家族谨守祭司的职任(见旧约全书:出埃及记:3—4);而摩西拣选千夫长、百夫长、五十夫长和十夫长管理百姓(见出埃及记18:24—26)

在现代社会,“政教分离”原则进一步表现为:政府不得亦没有权力决定何种宗教是正确和错误的,政府不得探询何种宗教正确与否,政府无权检验信仰的真实程度,政府不得以公民纳税人的财产来扶持或者限制某种所谓“错误的”或者是“有害的”宗教。

但是,今天,许多中国人,包括很多基督徒在内,将“政教分离”原则看成是“信仰、基督徒和教会必须与公共政治活动‘划清界限’和‘老死不相往来’”的根据,甚至“政教分离”被人用来指责基督徒和教会对公共政治活动的关心或参与。这种看法和指责是错误的,不仅因为它错误地理解了“政教分离”的作用,而且它否定基督徒作为公民和教会作为一种公民团体的基本权利;正是这种思想上的否定和行动上的禁止,使得中国大陆基督徒和家庭教会的信仰自由,得不到国家法律法规有效的承认和实现。

基督徒,应该感到在这个世界有责任彰显神的公义;公民,应该感到在世俗国家有义务实现法的正义。“行公义”,在这个世代,对基督徒而言就是要参与人大代表的选举、参与法律法规的制定、参与行政行为的实施、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和“邻人”的权利。

我们基督徒必须清醒的认识到:“政教分离”,绝不意味着基督徒、牧师(主教)和教会不能参与公共政治活动。参与公共政治活动,与在公共政治活动中决定公共政策和执行公共政策、采取公共措施,是两个不同领域中两个不同的问题,或完全是两回事。简单地说,公民(团体)参政跟执政是不同的,公民(团体)议政跟执法是不同的。教会必须认识到:教会亦是一个公民团体。的确,教会的功能或职责乃是传扬福音给万民听,但“传福音”是否仅限于主日讲道和奉差遣宣扬福音?“没有行为的信心是死的”,同样适用于教会;教会是盐是光,可是教会若对堕落的社会现象和腐败的政府行为保持沉默,又怎能成为盐成为光?对今天中国的家庭教会和基督徒而言,是否应该对其他遭受逼迫的教会或基督徒保持距离,是否应该对这种逼迫行为保持沉默?我们不都是互为肢体吗?“总要肢体彼此相顾。若一个肢体受苦,所有的肢体就一同受苦;若一个肢体得荣耀,所有的肢体就一同快乐。”(哥前12:25-26)

的确,教会从事政治斗争是不可能的或不明智的,但必须指出,不关心政治的非政治的立场,实际上是支持已经出现不正义的社会现状,并反对要求改变这种现状的立场和力量。从事政治审议和争辩,是基督徒的责任,因为政治审议和争辩,是达到可容忍的公正社会秩序的手段。“政治立场在道德上的模棱两可,即意味着:基督徒不能不承认,他们负有政治选择和作出政治决定的责任。”

 

 

 

 

 

3、 基督徒如何面对政府?
 

答:基督徒和教会在这个世界事奉神,必须明白我们的处境,必须知晓我们的处世方式:“我差你们去,如同羊入狼群;所以你们要灵巧象蛇,驯良象鸽子。”(马太福音10:16)

“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所以抗拒掌权的就是抗拒神的命,抗拒的必自取刑罚。”(罗马书第13章1-2)这里,“人人”都当顺服“权柄”,不仅是教会和基督徒,而且包括政府工作人员。“权柄”所用的希腊词原义乃指“授权”:“掌权的”是否将权力用于权力本身应致力实现的目的,当向授权者负责。

 

因此,“掌权的”必须接受限制:

(1)基督徒之所以必须顺服,是因为“作官的”“掌权的”的职责,必须是赏善罚恶。“作官的原不是叫行善的惧怕,乃是叫作恶的惧怕”,“他是神的用人,是伸冤的,刑罚那作恶的。所以你们必须顺服”。(见罗马书第13章第3-5节)

(2)基督徒不能一味地顺服,以至于丧失自己在神面前的职分。“听从你们,不听从神,这在神面前合不合理,你们自己酌量吧!我们所看见所听见的,不能不说。”(使徒行传第3章第1-22节,尤其是第19节)

 

怎样既不是暴力抵抗政府,尊重政府的权柄,“驯良如鸽”,同样又坚守神的职分,在彰显神公义的前提下,要求政府“赏善罚恶”,而不是“为非作歹”呢?使徒保罗就是我们的榜样!保罗在腓立比被囚时,保罗认为“官长”对作为罗马人的他,没有定罪,就将他棍打并下监,是违反当时罗马法审判程序的。因此,保罗要求“官长”亲自领他出狱,以证明他无罪。(见使徒行传第16章第16-40节)请注意,保罗在这里不是以“忍辱负重息事宁人”的态度来“顺服”官长的释放决定,而是刚强壮胆地直言来要求官长领其出狱。这种行为,不仅是要求政府以合乎神公义和法律正义的方式行事,而且借助政府行为公开表明基督信仰和基督徒的清白和尊严。

的确,我们基督徒要顺服政府,协助政府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共利益;但我们也必须在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政府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违反宪法而不正当地限制或剥夺基督徒的信仰自由权利时,懂得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的各种权利,去争取我们敬拜神事奉神的权利。因为敬拜神事奉神是我们基督徒的职分所在。同时,当社会的弱势群体被强权侵犯时,神公义和慈爱的性情和圣训要求基督徒为他们维权伸冤。

 

 

 

4、 信仰自由与以“未登记即不得聚会”为理由而对信仰自由事先控制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答:中国基督徒具有神的子民和中国公民的双重身份,拥有神所赐的、中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其中包括中国宪法第36条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自由不应受到下一层级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如《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限制。

对神的寻求、相信和敬奉乃是人性中与生俱来的需要,因此,信仰自由被各国宪法承认为作为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信仰自由首先或者本质上是公民内心因着信神而延伸对世界起源、人生意义和人际关系的看法,所以,对内心的信仰、思想和体验是不能施加任何限制的,也无法施加限制。同理,为了保持和表达内心和精神上的信仰,而进行外在的、有形的、有组织的、群体的宗教活动的行为也不得加以事先限制,否则信仰自由将是无稽之谈;除非因为信仰而作出的行为,即将明显造成损害或者已经造成损害。因为,政府并不具有事先判断以何种信仰为基础的行为是否正确的能力。

所以,登记与否不应成为限制公民宗教自由(包括敬拜、聚会、祷告、读经等)的借口或依据。

 

 

5、今天中国的基督徒如何尽好自己的职分?
 

答:“神就照着自己的形象造人,乃是照着他的形象造男造女。神就赐福给他们,又对他们说:‘要生养众多,遍满地面,治理这地;也要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和地上各样行动的活物。’”(创世记第1章27-28节)“‘人算什么,你竟顾念他;世人算什么,你竟眷顾他。你叫他比天使微小一点,赐他荣耀尊贵为冠冕,并将你手所造的都派他管理,叫万物都服在他的脚下。’既叫万物都服他,就没有剩下一样不服他的。只是到如今我们还不见万物都服他”。(希伯来书第2章7-8节)神创世造人的目的,就是叫他所拣选的人治理全地,管理万物。

今天,基督徒的职分就是要积极参与社会事务,从福音教导来管理社会,尽到对社会的责任。

对基督的信仰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在基督徒个人内心和教会组织里面的;对基督的信仰是公共的,而不是仅仅用于基督徒个人事务和教会组织事务的;一言以蔽之,基督信仰不能私有化,而应公共化。这就需要基督徒从我们此时此刻属灵世界所面临的具体挑战出发,在神的话语里寻求福音如何战胜挑战的回应。如果我们面临的挑战乃是信仰的不自由和社会的不公正,我们怎么能仅仅固守内心的信仰和教会的事奉呢?

神在《圣经·旧约全书》中多次借着先知的口提到要以色列人“学习行善,寻求公平,解救受欺压的,给孤儿伸冤,为寡妇辨屈。”(以赛亚书第1章17节)耶稣在旷野受试探,回拿撒勒会堂首先念的经文就是“主的灵在我身上,因为他用膏膏我,叫我传福音给贫穷的人;差遣我报告:被掳的得释放,瞎眼的得看见,叫那受压制的得自由,报告神悦纳人的禧年。”(路加福音第4章18-19节)这一切已经向我们指出如何跟随、效法基督和背起十字架出死入生的道路。耶稣来到这个污秽罪恶的世界,治病赶鬼、怜恤瞎眼的、瘸腿的、妓女和税吏、遭凌辱受鞭打、被钉死在十字架上,乃是为了用他无暇无疵的肉身担当我们的罪,因着他的宝血遮盖我们的罪,因着对他的信,我们才得以与神和好;这就是“道成肉身”。我们胜过这个世界的方式,不是逃避这个世界,而是要与之争战:我们不仅要内心确认生命的主权已由神掌管,在教会事奉神,而且要走入社会,以受难的心态和关心的行动传扬神的福音,透过我们的生命将社会中被遗弃的、遭患难的和受侮辱的生命与耶稣的生命相连接:“在这弯曲悖谬的世代,作神无瑕疵的儿女。你们显在这世代中,好象明光照耀,将生命的道表明出来”。(腓立比书第2章15-16节)

“我们生活的世界从四面八方传达我们不同的信息,使我们看到了人类生活的悲惨处境:贫困、饥饿、痛苦,对广大民众的剥削和压迫,非法逮捕和严刑拷打……对所有言论自由包括表达宗教信仰自由的压制,以及大量的对人类人格的蔑视与贬抑。生活在这样的世界中,良心上的深深不安迫使我们去寻求一种保卫我们同类的可能的方法,因为他们正遭受着这种肉体上与心灵上的摧残。”(赖泽尔语)

面对恶,基督的爱,只能通过对恶施以公义的抗击,才能表达和彰显。而基督徒能否对恶施以公义的抗击,在于你能否“刚强壮胆”。而能否“刚强壮胆”,在于你是否相信神与你同在、谨守遵行神的律法、昼夜思想并穿戴神所赐的全副军装。(见约书亚记第1章5-9节;以弗所书第6章10-18节)

 

 

 

二、宗教事务条例篇
 

 

 

6、我国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应该怎样理解?
 

答: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表面上看这个条文,似乎表明“不正常的”宗教活动,国家就不会保护而要限制甚至打击。因为国家如果要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就必须首先要有衡量宗教活动是否“正常的”的标准,然后才能对符合“正常”标准的宗教活动实施保护。这就意味着国家必须是所有宗教活动的仲裁者,所有的宗教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制订的“正常”标准。可是,“政教分离”原则表明国家(政府)的功能乃是界定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权利,而不能亦无法去判断公民是否应该有信仰或者应该信仰什么,从而也不能去事先限制公民因为信仰而作出的行为,除非该行为对社会或他人即将造成明显的损害或已经造成损害。

所以,宗教教徒面对政府对宗教的管理,应该明白:就思想和精神层面的宗教信仰而言,没有“正确—错误”和“有益—有害”之分,政府不能是判断宗教是否“错误”或“有害”的立法者、解释者和仲裁者。政府并没有界定正确或错误宗教的正当权力。界定这些政府无法也无权界定的问题的行为,容易导致滥用权力,从而背离“依法治国”的基本目标。

我国奉行“政教分离”原则,实行“依法治国”,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对“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理解,就肯定应该是“合法的宗教活动”。政府在什么情况下协调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在何种情况下受到保护,在何种情况下受到限制,甚至制裁,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决不能由某个宗教派别、某个团体或某个人的意见或利益来决定。宗教教徒也必须认识到自己作为公民的地位和作用:如果你不积极参与选举和被选举,作为人大代表不在宗教立法过程中代表宗教教徒和宗教团体的权利和意见,不在政府处理与宗教教徒和宗教团体的事务时监督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公权力,你的信仰自由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和尊重。

7、我国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应该如何理解?
答: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我国宪法对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系统、原则的专条规定,是我国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的根本行为准则和基本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不得与其相抵触。

按照我国法律,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是有法律效力的。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3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认为宗教信仰自由,不仅表现为个人独自读经、祷告和灵修等与神亲近和沟通的自由,而且表现为宗教教徒之间或者教会团体为敬拜、听道、主日崇拜、受洗、祷告会、退修会而协调和组织的共同活动的自由,并延伸至宗教教徒个人或教会因着信仰,自由对社会其他人士和事件表达和体现自己的关心,如对弱势群体的慈善行为或对社会不公义事件的反对和批评。必须强调的是,外在的宗教活动与内在精神上的信仰不可分割。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外在的宗教活动以“登记”为手段进行事先限制甚至压制,这实际就是对信仰自由的剥夺。因此,以“登记”为手段对外在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成立进行事先限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违宪”的。

 

 

8、《宗教事务条例》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规呢?
 

答:我国并没有一部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或者说是协调政府与宗教关系的法律。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中国首部综合性宗教立法《宗教事务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宪法和法律,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宗教教徒或者宗教团体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9、宗教事务管理局与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现在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答: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如批准是否设立宗教院校,批准是否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大型宗教活动的举行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修建,进行审批。从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关系来看,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团体之间是一种管制与服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定位,是违反平等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的。

之所以违反平等原则,是因为为什么不对公司、合伙企业或慈善团体设立公司管理局、合伙企业管理局或慈善团体管理局,偏偏要对宗教团体设立一个高高在上的领导机关——宗教事务管理局呢?难道宗教教徒比商人或慈善实业家、宗教团体比营利机构或慈善团体更容易违法?难道宗教自治的程度就应当比民事活动自治的程度低一些?

“政教分离”要求尊重宗教自治,宗教教徒或宗教团体所从事的宗教活动属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政府不得代替宗教教徒或宗教团体管理宗教内部事务,如设立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应由宗教教徒或宗教团体自主决定。政府批准何种宗教团体应该登记或者决定何种宗教活动应该开展,实在是高估了政府的能力,将导致政府的功能错位,可能使得政府陷入宗教事务,难以自拔。

 

 

10、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第2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答:宗教教徒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同时不得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歧视与自己不同信仰的人或没有信仰的人。这种权利与义务实际上是我国所有公民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是,把宗教教徒、宗教团体单独列出以与其他公民或公民团体相区分,是为了专门对宗教教徒和宗教团体进行管理,反映了政府对宗教自治的否定态度,和对宗教有“正确-错误”或“有益-有害”的意识。但是,这种做法违背了宪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1、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第2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答:该条款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对外交流活动的自由,作出了肯定的答复。但是,该条款却对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宗教教徒)的对外经济文化交流活动作出了限制,即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乃是防止国外宗教组织或宗教教徒企图借着经济或者文化活动来支配我国的宗教教徒或宗教团体,或影响我国宗教事务。这种立法意图,是不了解甚至误解宗教的功能,是对宗教作用的敌视。

因为宗教自治是以社会中的意思自治—个人自治—社团自治为前提的:宗教教徒或宗教团体与国外宗教教徒或宗教团体是否合作,乃是在意思自治—个人自治—社团自治基础上的宗教自治的范围,政府不能越俎代庖。这种限制,是要把宗教事务的对外交流活动,通通控制在宗教事务管理局所了解和登记的宗教团体范围内;既要防止家庭教会与国外宗教团体或教徒的合作,又要禁止国外宗教团体或教徒影响国内宗教团体或教徒。这种限制,不仅是对意思自治—个人自治—社团自治领域的侵犯,而且是对宗教信仰自由范围的不正当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仅与民法上合同自由原则相抵触,而且侵犯宪法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12、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第1款“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答:该条款中的“国家有关规定”至少包括新闻出版署颁布的部门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一律必须取得《准印证》。那么,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就必须取得《准印证》;否则,不得编印。行政规章对编印内部资料出版物权利的限制合理吗?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出版自由是公民和公民团体的基本权利,只能由法律或者法律授权的行政法规加以限制。而且限制必须符合宪法层次的“比例原则”: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是因为该权利的行使已经或者会不可避免地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仅仅是行政规章,不能对出版自由这种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而且对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行政许可这种事先审查和限制制度,属于对基本权利的过分或不合理的限制,违反了宪法的“比例原则”。

 

13、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第2款“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答: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能由法律或者法律授权的行政法规加以限制。宗教教徒作为公民,宗教团体作为公民团体自然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而《宗教事务条例》既不是法律,又没有法律的授权,就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出版自由作出了限制,这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宗教教徒和宗教团体出版自由基本权利的侵犯。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对出版自由的事先限制,就意味着限制者政府自己就有一个评判出版内容正确与错误与否的标准。事先限制和审查制度,在这个问题上,不仅是对公民自己判断问题形成意见之能力的不信任,进而要求公民服从政府对各种问题包括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决定;而且对宗教内容的审查,实际表示政府对宗教的正确与错误、有益与有害已经有了一个判断和审查的标准,政府实际已经成为一个宗教教义正确与否或宗教教派之间纠纷的仲裁者,这使得政府已经卷入宗教事务之中。因此,对宗教出版物的事先审查和限制制度,已经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

我们再来看看对宗教出版物的5种禁止标准。(1)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首先,何谓和睦相处?没有一个公认并确定的标准;交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易使其滥用权力。其次,只有出版后造成并实际发生破坏公民间关系的后果,才能予以限制;否则,怎么能够先知先觉发现?除非是明确并为一般人公认的过分言辞对其他宗教教徒或非教徒进行侮辱。而这种言辞在扬善惩恶的宗教中一般并不存在。(2)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宗教内部和睦的:宗教团体乃是一个公民团体。宗教自治,本身就包含了让各个宗教团体或派别自己对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宪政、法治和尊重人权的框架内,独立自主和平地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和纠纷。但是,让政府来事先判断、审查并禁止所谓“破坏宗教和睦”的出版物,将致使公权力侵入宗教自治领域,违背“政教分离”原则。(3)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一般而言,若仅仅在言辞文字上,针对不确定的人或群体,是否构成歧视或侮辱,很难判断,容易人云亦云。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由特定的人或群体提出而认为被歧视或侮辱,才能得以审查和判断是否构成歧视或侮辱。即通过在诉讼中以事后审查的方式来判断出版内容是否构成歧视或侮辱,才能既防止政府在审查过程中滥用权力,又保障宗教团体的出版自由的基本权利,并实现对因出版内容而受歧视或侮辱的人的保护。(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我们理解政府对宗教宣扬恐怖或者暴力内容之教义的担心。但是,何为宗教极端主义?这是一个模糊不确定的用语;况且,宗教极端主义的谬误,如果交由宗教内部的讨论、协商和批驳去澄清或纠正,可能更好并更有效果。而由政府来判断什么是宗教极端主义,高估了政府,也不理解政府有限的功能;否则,政府将会把自己倾向的意识形态、观念甚至利益,加入宗教教义,那么“政教合一”就不仅仅是过去历史的记忆了。(5)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之所以禁止宗教出版物含有反对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是为防止国外宗教团体通过出版物对我国宗教团体的影响。一言以蔽之,实际上是为禁止我国宗教团体脱离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控制去与国外宗教团体建立联系和合作交流。而宗教自治,本身就包括宗教团体之间独立自主的合作交流,并不限于国内宗教团体之间。因为宗教信仰乃是没有国界之分的,就如公司企业在资金和技术上的交流合作一样。这是自由的应有之义。

 

14、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8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答:该条表明两点:第一,只有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级宗教团体才享有设立宗教院校的权利,其他地方性宗教团体或基层宗教团体无权设立宗教院校,即使联合设立也不行。第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对省级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的申请享有否决权或初步同意权,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对设立宗教院校拥有最终的批准权。所以,能否设立宗教院校,实际上全由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来决定。让人奇怪的是,《宗教事务条例》第9条已经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按道理只需具备所述条件就可,但为什么将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权利和举办宗教院校的权利仅仅限于全国性或省级宗教团体呢?我国政府承认的五大宗教团体,就是按照行政区域的等级来分别设置的,所以,该条的规定只承认这五大宗教团体享有举办宗教院校权,实际上意图使宗教院校纳入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控制范围,而杜绝民间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家庭教会自办宗教院校的现象。但这乃是对家庭教会举办宗教院校权利的剥夺。

 

15、宗教行政部门对成立宗教团体的申请进行审查是否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答: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第13条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宗教事务其实可以通过宗教教徒和宗教团体自主解决,宗教团体之间的事务可以通过宗教团体自发组织的协会来处理,只有涉及到的确违反社会秩序或违反法律的事情,才由行政机关的事后监督或诉讼途径来解决。所以,宗教团体的登记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第13条。

16、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11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答:该条明确表明中国伊斯兰教教徒若要去国外朝觐,只能通过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来组织。这是伊斯兰教教徒去国外朝觐的唯一方式,而不能个人自己“无组织无纪律”地去国外朝觐。这种缩小伊斯兰教教徒活动自由的限制方式,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控制宗教教徒去国外的宗教活动,或者是为了宗教教徒在国外的安全,或者是防止国外恐怖势力的利用。政府的良苦用心应该理解,但是以限制行动自由的方式来达到上述目的,是侵犯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权的。

 

 

17、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关于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和第15条关于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完工后登记申请的规定?
 

答:从第13条和第15条的内容来看,设立寺院、官观、清真寺和教堂,竟然前前后后要县级—市级—省级三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申请,才能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而且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根据第15条规定,还要向县级政府宗教管理局申请登记,即获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才能使用。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建设一个寺院、官观、清真寺和教堂来使用,要历经四道许可程序。宗教信仰自由,自然需要宗教活动的自由空间:这种空间在外形物质上就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信仰的自由活动,就是一句空话;对宗教活动场所的限制不合理,实际上就不合理地限制了宗教信仰的自由活动。许可的前提,乃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是自由活动的限制或者禁止。而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使用,要经过四道许可,究竟是什么公共利益和何种标准导致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使用,施加如此之重的限制和如此之高的行政成本?或许,只有一个根本原因:政府对宗教信仰自由范围之所以限制,乃是基于其对宗教抱着提防而不是开放的态度。

 

18、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答:该条与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22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及《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相抵触。

《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实际上将宗教团体对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教职人员生活用房等房产限于使用权;而“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宗教团体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

的确,1981年1月27日宗教事务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复函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宗教事务局,指出:佛道教的寺庙宫观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

但是,国家宗教事务局于1984年做出的对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1984年8月4日(84)宗发字310号)的答复规定:“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问题,是指1949年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①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②51年前后各地根据1950年12月29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③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鉴于佛道教的寺庙宫观情况十分复杂,1981年1月27日我局与最高人民法院曾联合复函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原则上同意上海市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汉民族地区可参照执行。”

所以,佛道教的寺庙宫观大都属于公共财产,其宗教团体一般只享有使用权。只有个别确系私人修建的庙宇属于私人财产,私人对个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其他的宗教团体对其用于宗教活动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来转让、抵押或作为实物投资。

 

19、如何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答:在我们所接触的家庭教会案例中,宗教事务管理局对家庭教会或者基督徒实施行政处罚就是引用第43条第2款为依据。现实中通常是宗教事务局、公安部门甚至统战部工作人员到家庭教会聚会点联合执法,由公安干警搜查、讯问甚至扣押教会财产或基督徒个人财产;然后,以家庭教会未登记为事实根据,认定其为非宗教团体,聚会是非法聚会,而责令其停止活动;家庭教会财产是非法财产,教徒奉献款是违法所得,因此都被没收。

所以,如果承认“登记”这个程序是合宪的,家庭教会实际上就只能面对不允许登记而被取缔的后果。所以,不论是家庭教会还是基督徒,为了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信仰自由,应该反对登记。

 

 

20、能否认为家庭教会的聚会应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进行登记?
 

答:不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第2款规定:“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三、宗教财产篇
21、问:我国法律对保护宗教团体的财产权利有哪些规定?
答:《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指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产权的,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其他合法的宗教收入。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在我国,社会团体依其财产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财产拥有直接所有权的社会团体。另一类是对财产拥有使用权的社会团体。前者对于其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占,有关部门也不得无偿征用、平调。后一类社会团体对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国家,社会团体享有使用权,但是,使用权也是一项内容广泛、可以对抗他人的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民法通则》第77条特别列举宗教团体的财产,目的在于将我国的宗教政策法律化,强调保护宗教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和其对国家专项财产的使用、经营权(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使用和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侵犯、平调宗教团体财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因此,政府行政部门不能仅以“未经登记”或“扰乱社会秩序”为名声称基督徒聚会为“非法聚会”,就将教会财产定性为“违法所得”或“非法财产”而没收。

 

22、问: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什么规定?
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规定如下: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第10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11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宗教团体的土地权属,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城市的寺观教堂、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寺观教堂及宗教团体有使用权,国家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人有管理、保护、合法利用的义务。目前已批准把产权发还给宗教界的寺观教堂所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都属这一类。任何人不得以土地国有为借口,无偿占用和开发宗教界所使用的土地,剥夺宗教界对这些土地的使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是1949年后土改中重新分配的,后来走上了合作化道路,有的宗教组织和寺观教堂曾一度成为农村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土地所有权,除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者以外,应当属于宗教团体(寺观教堂)集体所有,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征用和侵占。已经被占用的,宗教团体要求归还的应当归还。

23、问:关于宗教房产产权登记有哪些规定?
答:国家建设部(89)建房字第512号文件,关于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登记规定如下:

一、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1949年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二、1949年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三、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做补偿的暂缓登记。

四、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五、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宗教事务条例》第31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24、问:有关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有哪些政策规定?
答:1949年后,中共中央十分重视宗教团体房地产问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1951年,中共中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房租,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规定:现有僧道管理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维持原状,并负责保管与修缮责任。

1956年以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中共中央指出:“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页)

国务院发〔1980〕188号文件规定:“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经)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26页)

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3—26页)这是落实宗教房产政策的基本规定。

25、问:“大跃进”献出的或“文革”中被占用的宗教房产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吗?
答:不能。因为“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文革”中寺观教堂被迫关闭,其中绝大部分宗教房产被其他部门占用。这是由于当时“左”的指导思想造成的,不是在正常状态下依法进行的,因而不具有合法程序的产权转移关系。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8月4日在对沈阳市政府《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关于国发〔1980〕188号文件中所说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问题,是指1949年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1.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2.1951年前后各地根据1950年12月29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3.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

26、问:如何处理军队占用宗教团体的房地产问题?
答: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房地产权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军队住用宗教团体的房产,凡历史上作过处理或办了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则上都不再重新处理。尚未作过处理的,宗教团体确实需要、又有条件退还的,应予退还;退还有困难的,暂由部队继续使用,明确产权,待有条件时退还。原房已拆除、改建、变卖而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58页)

27、问:法律对宗教团体山林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什么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上述规定,根据土改时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被占用后又发还给寺院的或为了宗教自养重新划拨给寺观教堂管理使用的,只要没有变更所有权和使用权手续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8、问:宗教团体对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4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的草原,根据土改时分配的或其他合法手段所有或使用的,只要没有转移权属手续,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和登记造册,确认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对草原的所有权或经营权。

29、问:国家对拆迁教堂有什么政策规定?
答:1949年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对教堂、寺庙采取一系列保护政策。特别对寺庙拆迁,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ffice:smarttags"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第71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993年1月20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建设部联合发出《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宗发〔1993〕21号),第2条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时,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中央、国务院的宗教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征询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

第3条规定:“对教堂寺庙等房屋,除因城市整体规划或成片开发必须拆迁外,一般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在安置工作中要考虑到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

30、问:什么是宗教教产?什么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罪证?
答:宗教教产,是指按照宗教房地产政策,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由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寺院、教堂、宫观、清真寺以及所附属的房屋、土地、园林、碑、塔、墓等,或者宗教团体以自养为目的所经营出租的房地产。

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罪证,国务院宗教务局在1983年3月2日的一份文件中作了如下界定:“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到新中国成立,这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通过不平等条约,割占中国领土,划分势力范围,掠夺中国资源。并利用宗教办各种文教卫生、‘慈善’事业进行文化侵略。这些不平等条约,就是帝国主义对华进行政治、经济、文化侵略的历史罪证。”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文件进一步指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产曾被帝国主义用来作为对中国人民进行精神侵略的场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中央的指示,通过反帝爱国运动,天主教、基督教已由帝国主义的侵略工具变为中国教徒自办的宗教事业……这一根本性的变化,教产已不再是帝国主义用来进行侵略活动的场所了”。“因此,不能把现在天主教会基督教会的房产,再视为帝国主义侵略的罪证。”并指出,对宗教的房地产问题“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考虑解决,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调动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

上述政策原则,虽然主要是针对基督教和天主教的,但就其政策原则来说,对日伪时期的东北地区和被日寇占领过的其他地区,以及1949年前外国的租界地的宗教活动场所都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应当遵照上述政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关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从国家法律上确立宗教教产的合法地位。

因此,对宗教教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某种政治借口为由强行侵占或无偿调用。更不能借口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罪证”而强行占用。

31、问:中共中央、国务院就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有哪些新要求?
答: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在转发江苏省委统战部、省宗教事务局解决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情况报告时,就落实宗教房地产政策遗留问题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发出通知,提出了如下要求:

(一)落实宗教房产政策,是党的宗教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十几年的努力,这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当前,各级统战、宗教部门要继续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解决好这方面的遗留问题,以利于进一步调动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要着眼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防止因宗教房产问题酿成事端,影响社会安定。

(二)解决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难度较大,要摸清底数,列出清单,提出具体方案和实施意见,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只要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下决心解决,就能有效地协调各有关部门,克服困难,解决难题。江苏的经验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三)江苏省在解决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的工作中,提出并贯彻了“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执行政策,协商解决,互谅互让,不留尾巴”的原则,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政策,也符合当地实际,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各地可以参考。

(四)解决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明确政策界限,在规定的政策落实范围内,妥善处理各种问题。

 

 

四、刑事诉讼篇
 

32、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保障人身自由有哪些规定?
答:《世界人权宣言》对人身自由的有关规定:

第3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5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9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12条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规定:

第9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10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33、问: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怎样规定的?
答: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34、问: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相关的权利还有哪些?
答: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相关的权利还有:

(1)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住宅权。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3)通信自由。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控告检举权。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35、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哪些?
答: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期限:(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37日;(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5)羁押(拘留或逮捕)时间,不得超过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0、核对笔录的权利。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于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侦查、检察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36、问:辩护人有哪些权利?
答:

1、  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  有要求公安机关对被起诉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3、  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指控的犯罪材料。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也可以拥有上述的权利。

4、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收集、调查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6、  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最迟在开庭3日以前向辩护人送达通知书。

7、  发表意见权。

8、  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9、  辩护人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当庭宣读可以作为证据的文书。

10、                 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可与公诉人、被害人等相互辩论。

11、            代理申诉权。

12、            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对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提出上诉。

13、            拒绝辩护权。

37、问:什么是取保候审及其条件?
答: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第60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为: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轻,没有必要逮捕,但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及其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重,但在采取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没有逮捕必要时,应当采取取保候审。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诸如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取保候审。

4、依法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逮捕前发现的,就不能决定逮捕;在逮捕后发现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改用取保候审方式。

5、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这是指就被拘留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缺乏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足够证据,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内不能收集到相应证据,而需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形。

6、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另外,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4条的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最高检《规则》第38条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38、问:取保候审有哪些种类?
答:《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可见,取保候审的种类有两种:人保和财产保。

1、             人保

人保又称保证人制度,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由其以个人身份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担保是纯粹的人格担保。保证人如果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财产保

财产保又称保证金制度,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财产保是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担保。《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的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因此排除了由被取保者之外的人交纳的情形。保证金的形式只能是货币,包括中国货币和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外国货币。

保证金数额的多少,根据六机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由决定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涉嫌犯罪的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按照高检院《规则》第44条的规定,保证金数额最低为1000元。

根据六机关的《规定》,无论是法院、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规定,两种取保方法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用。至于选择哪种保证方式,由作出取保候审的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39、问:取保候审应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答:取保候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取保候审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采用取保候审。在程序上分为:一是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主动地采用取保候审;二是根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聘任的律师的申请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决定取保候审。可见,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在公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由办案人员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由领导签发。再有承办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其各自应当遵守的规定及承担的义务,违反规定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并要求其出具保证书并签名或者盖章。

2、             取保候审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             取保候审的解除、撤销和变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解除取保候审的原因有:一是发现被取保候审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12个月。《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公检法机关决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解除、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取保候审人,通知执行机关,退还保证金,并要求被取保候审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盖章。有保证人的,还应通知保证人。公检法机关决定变更取保候审的,应制作变更取保候审决定书,写明变更理由及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原取保候审自然失去效力。变更决定应通知保证人、执行机关。

 

40、问:什么是拘传?拘传应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答:拘传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拘传是法定五种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公检法机关均有权采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92条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拘传具有如下特征:

(1)     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

(2)     拘传的适用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可随时进行,不需要拘传。

(3)     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并不是拘传的必要条件。从《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92条的规定看,适用拘传并没有这一前提性条件的要求。所以,公检法机关在没有经过传唤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拘传并不违法。当然,按通常情况应是先合法传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再实施拘传。在实践中,是先传唤,还是直接进行拘传,有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诉讼的需要决定。

拘传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拘传。拘传的主要程序是:

(1)        填写《拘传证》,并报负责人审核。办案人员根据办案情况,认为需要采用拘传措施的,应首先填写《拘传证》,然后报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批。

(2)        拘传的执行。拘传应当由两人以上的执行人员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3)        拘传的次数与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拘传持续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如果在12小时内讯问不能结束,要立即放回。如果需要,可再次拘传。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要保证被拘传人有充分的休息时间。

(4)        拘传的地点。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5条规定,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县以内。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5)        拘传的结果。公检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依法应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认为不宜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41、问:侦查机关扣押物证、书证应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答: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提取和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扣押物证、书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扣押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则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2、         扣押的物证、书证范围仅限于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随意扣押。如果发现是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应先行扣押,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凡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拒绝交出或者抗拒的,可以强行扣押。

3、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持有人及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当在扣押清单上注明。对于应当扣押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并由专人负责保存。

4、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其中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5、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6、         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侦查机关只要查明该款项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不管是以何人名义、何种方式存入、汇出、汇入的款项,都可以依法予以查询和冻结。另外,根据六部门《规定》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反还被害人。

7、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42、问:法律对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有什么样的程序规定?
答:搜查是指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依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搜查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

1、             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非法搜查他人人身或住宅的行为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搜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侦查成员,并持有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搜查证。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搜查证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特定、具体和完备的搜查理由;公安局而不能是派出所的公章;证上日期与搜查日期相一致。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7条的规定,紧急情况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3、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否则,侦查机关可依法强制提取。

4、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进行。

6、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于笔录。

43、问: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哪些程序规定?
答: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1、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3、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4、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5、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对于实行刑讯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4、问:什么是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应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答: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执法机关在一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又称刑事拘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刑事拘留的对象应当是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拘留证。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执行拘留时,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被拘留人应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被拘留人抗拒拘留,执行拘留的人可以使用强制手段。

刑事拘留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注明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拘留的理由,呈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签发拘留证。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加以注明。执行拘留的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拘留时不出示拘留证,或先行拘留再补办拘留证,都是违法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决定拘留的机关在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者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有碍侦查的情况包括: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闻讯后有可能逃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可能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有待查证及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等等。但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包括: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工作单位的等等。

《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经过讯问,认为被拘留人依法需要逮捕,但在拘留的期限内无法满足逮捕条件的,拘留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如果释放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或者有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可能的,应依法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45、问:法律对逮捕的执行程序有什么样的规定?
答:逮捕是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逮捕权只能由公检法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在公检法机关之间,逮捕的权限是不同的,具有一定的分工。检察院和法院有权决定逮捕,检察院具有批准逮捕权,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依法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无权自行批准逮捕。无论是决定逮捕还是批准逮捕,都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证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执行逮捕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在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宣布对其依法逮捕。然后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盖章。被逮捕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逮捕的人员应当予以说明。被逮捕人如果拒捕,执行人员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武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如果因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逮捕未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或决定逮捕的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以便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如果是公安机关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由公安机关通知。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了解除或变更逮捕条件的,公检法机关应当解除或变更逮捕,以切实维护被逮捕人的合法权益。

 

46、问:法律对侦查羁押期限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

(一) 一般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

(二) 特殊羁押期限

特殊羁押期限,是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主要情况有:

1、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             《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             《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             《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5、             六机关《规定》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三)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检察院批准,但须报检察院备案。

2、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3、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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