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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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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8 00: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刘澎
非常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来参加此次系列讲座,也感谢讲座组织者的邀请。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观》,希望我今天的演讲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有回味的内容。下面我们开始。

第一部分 对伯尔曼的介绍

为什么要选择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观呢?因为我感觉到,伯尔曼这位著名的法学教授不同一般,我们都是学习法律的,对于“法”是什么可能很清楚,但可能感觉法律与宗教没有什么关系。但伯尔曼教授把法律与宗教联系起来做了深刻的剖析,他的分析有没有道理,或者他的分析基于什么样的考虑,作为国内的学者来说,这点很值得我们思考,因为我们在这方面和他们的背景不一样。“法”就是“法”,宗教就是宗教,宗教和法是什么关系?为什么宗教和法联系在一起?大家看了屏幕上的内容就会知道,伯尔曼是一位大师级的人物,他有着非常辉煌的学术生涯,他的社会教育和荣誉非常多,伯尔曼1918年生于美国康涅狄格州哈特福德;1938年达特茅斯大学文学学士;1939年伦敦经济政治学院毕业;1942耶鲁大学历史学文学硕士;1947耶鲁大学法学博士;1942年—1945年,入美国陆军欧洲战区,获铜星奖章;1991年美国天主教大学名誉法学博士;1995年维吉尼亚神学院名誉人道文学博士;1997年根特大学名誉博士;2000年俄罗斯科学院法学院名誉博士。

简单的说,伯尔曼是埃莫里大学的教授,哈佛大学的名誉教授,长期任教于斯坦福大学和哈佛大学。但更有意思的是,他曾经在苏联做过长期的研究,是美国公认的关于苏联或者说前苏联社会主义法的权威和专家。伯尔曼的著作非常多,可以说是著作等身,写了二十五本专著,三百多篇论文。但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73年出版的《法律与宗教》;1983年出版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1993年出版的《法律与宗教的互动》;2003年出版的《法律与革命Ⅱ——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现在他正在着手写作《法律与革命》的第三卷。其中《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革命》这两本书可以说是伯尔曼的代表作,尤其是《法律与革命》这本著作,这本书除了在中国翻译成中文以外,还翻译成了德文、俄文、法文、波兰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等在很多国家进行出版。

伯尔曼主要学术活动是,曾经担任埃莫里大学卡特中心成员。1952—1984年,哈佛大学俄国研究中心行政委员会成员。1974—1991年,美苏经贸立法委员会成员。1961—1962年,在莫斯科大学教授美国法。1982年,再次到莫斯科国立大学教授美国法。1955年至今,访问俄国40余次。同时,在世界各国广泛演讲,听众包括法律学者,历史学家,哲学家,神学家、政治学家、大学教授和学生。伯尔曼的学术活动除了教书以外,还推广法学的教育,写过大学的教材,他编写《法的本质和功能》,作为法学教材在美国大学中被广泛使用。伯尔曼现在是埃莫里大学世界法研究中心的主任,负责引导研究的方向和资助世界法的教育项目。这里我再说明一点,为什么我来讲伯尔曼教授的思想呢?因为我本人也是埃莫里大学的客座研究员,我和伯尔曼教授也认识很长时间了,并且有幸接触到伯尔曼教授本人的一些想法,并且和他有过长时间的交流、探讨,使得我能够清楚的地知道他本人的学术思想。伯尔曼并且还是著名法学期刊《法律与宗教》共同创始人与社论部成员。我们用一句话来总结伯尔曼教授在法学或者宗教学领域中的贡献,有这样的一个说法:“他帮助我们理解了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宗教与法律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并对西方的法律传统重新追根溯源,引起读者的再思考。”

第二部分 《法律与革命》概述

大家可能读过《法律与革命》这本著作,这本著作倾注了伯尔曼45年的心血,经过四十多年的创意和进行长期的积累写出了这本著作,所以,这本著作出版了以后引起了轰动。这本书归纳整理出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在伯尔曼长期研究的结晶中,把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作了分析、归纳。伯尔曼认为,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他详细分析了教会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然后他提出这么一个说法,十二世纪后半叶,发生在英格兰的托马斯、贝格特和国王亨利二世之间的管辖权之争,实质上是一种关于教会司法管辖权范围的冲突,因而成为教皇革命的一个范例。教皇革命在整个西方建立了两种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

一、对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简要的介绍

西方法律始于何时?什么时候产生所谓的西方法律呢?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定位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的二百年间。教皇革命产生的后果是引起了宗教和世俗两方面的重大变革,这两方面的重大变革是使得西方的法律传统得以产生、发展的基本因素,没有教皇革命就没有西方的法律传统。伯尔曼对中世纪教会法学的发展及其与世俗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各种类型的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特点,进行了超出以往同类著作的描述。并且伯尔曼教授还提出了“法治”的概念,他为什么提出法治的概念呢?这是他分析之后的一个逻辑上的结果,为人们理解西方法律传统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角。然后他还提出要把历史学派、实证主义学派、自然主义学派这三大法学理论流派,力求在理论上有所创新,搞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在法学理论上有一个全新的突破。同时,更惊世骇俗的是,他认为中世纪创造了许多文明,有不可磨灭的光辉,改变了传统的“中世纪是黑暗的时代”的判断。并提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观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与宗教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因为他这样的一个观点有人就断言,外国法律史对中世纪的研究将因该书而需要重写。也就是说,他颠覆了以前所有的看法,不同意过去所有对中世纪的评价,他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观点。
伯尔曼对整个西方法律的传统因果关系怎么产生的、怎么发展的,有一个非常全面的论述。从十一世纪开始就是教权与皇权之争,也就是教皇革命,从这开始以后逐步形成。伯尔曼没有认为基督教是西方法律传统的唯一源泉,也就是说,西方法律传统离不开宗教,但并不是说完全是从基督教来的。但反过来,他证明了西方法律制度的成就主要功绩归因于基督教文明。伯尔曼在这本书里面的一个最重要观点,他认为,西方之所以产生了他们的法律传统主要是因为他们的宗教背景,这种宗教背景是西方人文主义传统的一个主要的发源地。很多人都认为,西方的法律精神来源于古希腊的理性精神、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而这些应该是反宗教的,但伯尔曼的观点正好相反。因为基督教文化在这种思维中没有被考虑,文艺复兴、古希腊的理性精神排斥宗教、批判宗教、反对宗教,那是不是宗教和基督教对西方法律传统根本不起作用呢?不是的!伯尔曼认为,实际上基督教文化最为深刻地影响了西方的法治,这种影响至今犹存。如果我们举一个例子或者稍微加一个注释的话,我们就会看到,英国的《权利法案》,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都声明人的权利来源于上帝所赐。应该说,来源于西方的人文主义传统、古希腊的理性的精神是反宗教的,为什么又声明来源于上帝呢?这个观点我们忽略了,这对于西方的人来说很好理解。

伯尔曼从世俗法的角度入手,分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背景,花了很大的篇幅讨论西方的大学是怎么样产生的?为什么会有大学?大学起什么作用?大学形成了以后对西方的法律传统有什么影响?神学对法律制度有什么影响?比如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者“罪”的观念与基督教教义的关系是什么?伯尔曼认为,教皇设立了司法机关,如文秘书、财政部门,为世俗政府的分工提供了蓝本,伯尔曼把“世俗的法律体系”分为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王室法。通过对每一个具体的世俗法律的论述,认为其中的庄园法、商法、王室法不完全与封建社会性质紧密相联,世俗法律制度和基督教教会法律制度密不可分。如果搞部门法或者具体法律制度研究的同学,可以看一下伯尔曼教授的这种分类及其分析的理由,我自己看了以后,觉得到有一个全新的观念。

刚才简单的论述了一下《法律与革命》这本著作大概的内容,这本书是一本宏篇巨著,洋洋七十万字。《法律与革命》这本书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这部分集中了他所有主要的论点;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对“教皇革命与教会法”和“世俗法律体系”具体的论述;第四部分是尾论。这本书的导论和尾论的篇幅都不长,但是非常重要,世人对它的理解都是从导论和尾论中来的,涉及了非常多的理论和法律概念问题。尤其是尾论部分,伯尔曼提出了“超越马克思,超越韦伯”。

下面是这本书宏观的、总体的一个评价,伯尔曼这本书问世以后,为大家提供了一个解读西方法治和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非常独特的视角,这本书可以看成是一个法律史的著作,但更是一个法理学的著作。很多学者对这本书有一个评价,牛津大学的有一位研究西方法制史的专家认为,无论我们对伯尔曼所谓的西方法律传统的现实以及危机有什么看法,我们必须认真的看待他对发生在11世纪末到13世纪末的法律变化的分析,不管人们多么不同意他的同时,该书的巨大容量不能不给人们留下深刻的印象,在分析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制度并对他们加以比较方面,伯尔曼可谓游刃有余、无与伦比。旧金山大学一位法学教授威廉阿塞克说:“《法律与革命》是一部极富论战性且深掘历史的力作,伯尔曼是社会主义法特别是苏联法律制度、当代法理学和商法等诸领域公认的杰出的权威,他就是以这样的优势写作本书的,在现存的美国法学家中能够广博的汇集边缘史写作任务的,可谓非伯尔曼莫属。还有这样的评价,伯尔曼这本书的不朽贡献,不仅仅在于他对法律史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彻底批判,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这一批判的必然结果,伯尔曼成功地重新激起法律家对我们法律遗产中最基本问题的兴趣。还有学者评价这本书认为“这本书是一部头等重要的著作。每个法律家都应该研读它,堪称学术极品”,等等。按照我的理解,如果要用我的一句话对伯尔曼的这本著作进行评价,我认为,这是一部法学领域中的革命性的著作。因为这本书伯尔曼就变成美国法学界中一位举足轻重的著名的权威学者。

二、《法律与革命》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分为五个方面:

1. 重新定义了西方法律传统的渊源。伯尔曼的写作和他的思维非常的严谨,既然讲西方法律传统,第一个字就是“西方”,何谓“西方”?西方不是能够拿罗盘就能够找到的,伯尔曼认为,西方不是地理意义上的边界确定的它的位置,“西方”这个词它是一个文化的概念,同时它还不仅仅包括文化,它的内涵非常丰富,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指的是历史的结构和结构化的历史两个方面。在1050年到1150年之间,欧洲和以后的欧洲政治之间存在着一个断裂,在这个过程中,欧洲历史的大多数研究者都认为,从1050年以后就应该从更高的改革,也就是教权和世俗王权的职权之争开始,中世纪的鼎盛期或者12世纪文艺复兴之前,从这个时候开始。研究者就要研究下面的内容,凯萨的光荣战争、日尔曼民族对罗马帝国的入侵,法兰克郡主制的兴起等把这些内容加进来,这样的话大家就会感觉到,西方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指吸收了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对其进行改造的西欧诸民族。换句话说,吸收了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精髓典籍精华的原来意义上的西欧的众民族,经过发展以后加进了他们当地的特色,形成了所谓的西方文化。西方文化它的每一种古代成分都经受了与其他文化相结合产生在一起的一种混合物或者一种新的世界观。比如,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和希伯来文化原本没有关系,但是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前期的西方的法治结合在一起,并由此对其中的每一种成分进行改造。改造了以后它就不是原来意义上的东西了,这时候源于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这些东西融合在一起。伯尔曼就明确的告诉大家,他研究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说明,在西方近代起源于1050年到1150年这一时期,为什么?因为此前没有融合,而此后融合了。这不仅包括近代的法律制度和近代的法律价值,而且包括近代的国家、近代的文学、近代的哲学、近代的教会等。我们说这部著作是一个革命性的著作,就是因为它有这样的一个结论。

我们在清楚了西方不是一个简单的地理概念以后,下面谈到的是法律是不是一个简单概念呢?也不是的!伯尔曼说:“不能把法律概念界定的过于狭窄,法律界定的只是一个规则,这不利于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生和历史上数次重大革命对这种法律传统的影响的理解,以及对这种传统现在所处的困境的理解,他呼吁需要一种广义的法律概念。伯尔曼认为,正像西方这个词不能简单的看成地理概念一样,法律这个词它有它丰富的内涵,法律曾经被定义为,源于制定法和法院司法判决的规则体。然而对于囊括了西方历史上各个时期全部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任何研究和不仅关心书本上的法律,而且关心实际运作的法律的任何研究来说,这个定义都不行,都太狭窄了。因此,伯尔曼就指出,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与思想方式和法律规范。所以,他就主张一种广义的法律概念,“法律”一词在通常情况下,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它还是一次自愿促成协议的适应。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它分配权利和义务,它是解决冲突和创造合作渠道的生活过程。这种广义的法律概念为伯尔曼分析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就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方法论的工具。他为什么要提出法律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呢?因为这牵涉到他研究的一个基本的方法论的问题,只有这样做了以后他整个论述才能够并合起来。

对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我们经常会有这样的一种概念,西方法律传统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文艺复兴,甚至有学者认为还包括资产主义革命,一直到现在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传统。那么,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容,比如说中世纪的时候11世纪以后,西方法律传统是多元法律体系的形成,世俗法和教会法的二元论,在世俗法内部还形成了管辖权的多元化。在文艺复兴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西方法律传统又增添了新的内容,有资产法的理念,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分权与制衡、契约自由、人权。当代西方法律传统又发生了更多的变化,人本位向国家本位的转变、分权原则的动摇、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以及一些公私混合法律部分的出现。此外,对于其它法律传统而言,西方法律传统还有这样三个含义,就是实行资本主义私有制、法的相对独立性不受宗教和其它社会团体的干预、法治,法在社会中尤其是在调整系统中是占主导地位。但是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定位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以教皇革命为起点。教王两方面的一系列的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因而,教会与神学的作用是贯穿法律与革命的一个基本命题。通过伯尔曼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以教权和王权二元对抗的为主导的多元政治格局曾经为西方法律传统提供了社会基础。伯尔曼就说,在1075年到1122年的教皇革命促成了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的诞生,随之而来的是职业法律家阶层中世纪大学的法学院、法律分部以及法律作为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体系的概念,更重要的是教会成为了第一个世俗利益集体,并受教会法的治理,是现代类型的国家,并且教会法秉承神法治理,是一个具有高级法背景的世俗组织。教皇革命起了什么作用呢?教皇革命整合了希腊文明、希伯来文明和罗马法传统,形成了整个西方大统,并传续千年。也就是说,12世纪的教皇革命导致了第一个近代意义上的西方国家和教会的诞生,促成了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教会法体系的诞生。

教会势力和世俗势力也就是神权和王权一直在进行斗争,两种权力怎么协调呢?它只有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才能达到一种平衡,并且承认法律高于两者。也就是说,对于神权来说有教会法,对于王权来说有世俗法,但是对于世俗法、教会法都不能完全的拒绝,它必须得承认有一个高于它们两者的东西,那就是法律,这样两者才能够和平的共存。11世纪后期到12世纪早期,专职法院立法机构、法律职业、法律著作、法律科学都开始产生了。为什么?就是来源于教皇革命。教皇革命夺取了权力要进行统治,世俗也要进行统治,这时候社会进行了大的调整,每一个教会和世俗团体的首脑都要采取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体系,依法而治,这个时候就产生了各种与法有关的东西。这时候教会的首脑和世俗的首脑又都要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在法律之下。这个概念产生了以后,最后由于教会法和世俗法的管辖权二元体系的共同作用,两者是相互制约、相互妥协、相互补充,两种权力通过互相承认法律高于两者得到和平共处,这样法治的概念就形成了。

2. 《法律与革命》概括了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伯尔曼提出了它有十个特征,他首先提醒人们要注意两点:第一点就是,11世纪后期到12世纪早期除了变革的时期,西方的法律制度持续发展了好几个世纪,每一代都是在以前的基础上有意识的进行了建设;第二点,这种持续发展的过程被认为不仅仅是一个过程,而且是一个有计划的过程,甚至是过去巨大的民族革命。他讲了有六次革命,有1917年的俄国革命,1789年法国革命、1776年的美国革命,1640年的英国革命,1517年的德国宗教改革,这些革命最终放弃了对于革命或革命的领导人当时曾试图摧毁的法律传统的攻击。也就是说,法律得到了延续,法律是一个有机发展的过程,但又不完全是一个简单的集成。在伯尔曼看来,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从16世纪开始就越来越具有民族国家的色彩,而更少了欧洲的色彩,但是都保留了西方的特征,这些共同的东西就是教皇革命以后形成的西方的法律传统。所以,西方的世俗政权不一样,但是他们的法律传统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伯尔曼就说了,欧洲各民族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许多共同的纽带,有着某些基本的分类方式。

西方法律传统的十大特征有:(1)法律制度与其他类型的制度之间具有较为鲜明的区别;(2)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由专门的人施行;(3)法律职业者在一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机构中接受专门培训;(4)培训法律专家的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之间有着复杂和辩证的关系。法律不仅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而且还包括学者的法律解释;(5)法律是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系统,一个实体,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6)法律体系的活力取决于其不断发展的特征;(7)法律的发展具有内在的逻辑,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也是变化的一部分;既不断发展,又继承历史传统;(8)基于法律的历史传统,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9)同一社会内部不同司法管辖权和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促成了对法律最高权威性的需求;(10)西方法律传统的内部矛盾导致了革命对法律体系周期性的冲击。

大家看到西方法律传统特征以后可能有些想法,伯尔曼有一个说法,西方法律传统在历史过程中有六次伟大的革命,三次是俄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但是这每一次革命的含义不一样。法律与革命在什么意义上使用了革命这样一个词?他把俄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都称之为革命,把英国革命也称为革命,但是他认为,英国革命只有到了终点的时候才能称为革命,是光荣革命。伯尔曼的这本书研究的主题重点放在了1075年到1122年的教皇革命上,他把这六次革命称为是全方位的革命,但是他对教皇革命有一个重要的论述,下面他有一个结论性的东西,这段话我觉得在哲学和历史的长河中来看,确实值得我们考虑,他说:“每一次革命不仅涉及到创设新的政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新的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结构、新的法律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新的历史前景以及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尽管许多旧事物存活下来了,经过某些时间之后甚至更多旧的事物恢复了,但每一次革命中事物的总体却总是新的。伯尔曼的结论就是,西方政治经济和社会历史的重大革命应该归因于法律制度过于僵化,不能适应或者回应新条件时所发生的爆炸。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当上层不能照常统治,下层不能照旧生活下去的时候,革命必然要爆发。换句话说,法律体系是一个活的常青之树,它经常要回答社会所提出的挑战,回答社会前进中所产生的矛盾,否则的话是不行的。

3. 伯尔曼指出了西方法律传统面临的危机。伯尔曼强调,西方法律传统在20世纪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危机,这种危机中整个法律传统受到了挑战,不仅包括过去所谓自由的概念,而且包括源于西方11、12世纪法治的结构,既有精神上的也有体制上的。伯尔曼就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主要的是一个精神上的危机,即是法律的认同感和目标的失落及其历史性质的丧失。 这不单是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也是整个西方文化的危机。在西方文化中对法律传统的尊重原本是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换句话说,就是对法律传统的尊重发生了危机。这种危机就会导致西方法律传统的终结,伯尔曼很尖锐的就指出这一点,西方法律传统危机的主要表现是人们对法律的怀疑和玩世不恭,这是由对法律的工具主义理解引起的,源自当下的西方社会将法律定义为“规则体”。

“规则体”的定义太狭隘了,正是由于过于狭隘的把法律界定为“规则体”的做法,这样就直接妨碍了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生和西方历史上数次重大革命对法律传统影响的理解,就把法律变成一种依附性的概念。伯尔曼认为,实际运作的法律比这个要复杂的多,包括刚才讲的,诉讼程序、法律价值、概念、思想方式、法律规范、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等各种活动,这是一套有机的系统。在伯尔曼看来,如果是这样理解法律的话还可以,如果只是理解为“规则体”的话,那法律就僵死了。伯尔曼的这种思想就表明了当代的法学家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一种反思,因为他认识到了这里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认为,西方法律和西方文明在20世纪经历着空前的危机,危机来源于西方经验的内部和外部及空前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的重大转变,与非西方文明对西方发条主义的怀疑。伯尔曼这样的论述是着重于前者,他认为,政府对经济的普遍控制,司法社会急剧的变化,使得西方的法律传统十大特征中的后六个特征受到了严重的削弱。这种挑战来自什么地方呢?除了刚才说的,西方经验的内部和外部以外,这种法律本身的危机来源于社会主义革命,来源于国家干预,来源于公司国家的全面官僚化,以及西方文明自身的危机,对法律玩世不恭的态度导致了各阶层人民对法律的蔑视,适用主义、法律现实主义没有办法克服这种蔑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尊重法律的传统。正因为基于这样一种深深的忧虑,伯尔曼就提出了当代法的社会了的主要任务。

4. 伯尔曼提出了当代法的社会理论的主要任务。伯尔曼就提出了,人们作为一种文明、一种共同体在西方本身的信仰和对九个世纪以来的维系西方文明的法律传统普遍丧失了信心,主要的问题是人们对法律的蔑视和对法律玩世不恭的态度,伯尔曼在著作中就大声疾呼,目前的危机已经达到了可与过去曾经打击西方法律传统的革命危机相提并论的程度。怎么办呢?应该调动整个传统的硬件能力克服这种危机。伯尔曼就提出,今天法的社会理论有四个任务:第一个任务,在于摆脱关于法律及其因果关系的简单化概念,把三个传统的法学流派应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第二个任务,采用适合于法律史的历史编纂法;第三个任务,研究法律在革命变革时期的命运,要查验新法律对旧法律的迅速取代,还要考察在革命确立了之后它采取的应变的措施,这些措施是否为将来的稳定和公正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第四个任务,法的社会理论要研究非西方的法律体系和传统,西方法律与非西方法律的融合,人类共同法律语言的发展。

5. 挑战马克思的经济决定论、马克斯•韦伯的政治决定论以及人类学的分层理论对西方法律传统的解释。伯尔曼对这些理论都不满意并对此提出了批判,伯尔曼首先认为,法律是一种统治工具,也是对人类理性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表达,同时,还是一种根源于社会共同体的历史价值和规范的产物。在物质和意识形态的里面,法律既是物质的,也是精神的,即是物质的也是意识形态的。在这个社会结构中,它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中自下而上发展出来的。比如,法律有很多习惯法,但是整个法的承认来源自下而上的关系,同时,也体现了统治者的意志。法律既是物质的,又是意识形态的,它是两者的契合点。

对法律的研究可以揭示法律和民众的深层信仰情感的关系。伯尔曼在对西方法律形成的研究中,他就建构其他自己的特有的法的社会理论。他就明确指出了,不应将西方的法律传统简单地理解为经济或政治统治的工具;还必须把它看作西方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它是经济和政治发展的一种反应和决定性的因素,这种视法律为一种统治工具和实现统治者意志手段的与实证主义法学派一脉相承的社会理论,只有部分是正确的。

伯尔曼是怎么对马克思进行批判的呢?他认为,马克思直接从欧洲各民族的历史中推断人类的历史,而没有充分考虑到诸如西方文化,伊斯兰文化和中国文化这样一些中间型文化的重要性。因此,马克思不知不觉地把西方的历史等同于世界的历史。他还进一步提出了,法律也是对人类理性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一种表达,这种与自然法理论相关联的法律观点,也只是部分正确的。法律是习惯的一种派生物,一种源于社会共同体的历史价值和规范的产物,伯尔曼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批判实际上就涉及到了历史的理论、革命观、法律观等方面。他认为,根据自然科学发展的规律,马克思受了很多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因果关系的影响,使得他对社会历史的发展做出了简单化或者过于简单化的一元论的因果关系的解释。马克思是经济学家,他就认为,马克思是经济决定论。伯尔曼就说,因果关系的思想对不对啊?甚至不要说是在法学领域或者哲学领域里面了,就是在物理学和化学中现在也很复杂,是不是就因为有一个“因”,就一定有一个这样的“果”呢?不一定是这样的!另外,在社会理论方面讲纯粹的因果关系法则已经变得越来越不可能了,政治、经济、法律、宗教、艺术、思想之间存在互动关系,而不把这些水火交融般相互联系的社会生活方面分成原因项和结果项可能更准确。

另外,伯尔曼还对韦伯进行了批判。伯尔曼认为,马克思是经济学定论,韦伯是政治学定论,对韦伯的批评主要集中在,韦伯把社会分为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和由此而来的四种法律类型的社会理论。伯尔曼就承认作为历史上的法律秩序彼此异同的分析,韦伯的划分是有其道理的,但是他理性类型的概念是模糊的,韦伯只能用历史的例子去肯定他们,又不允许用历史的例子去反驳他们。不仅如此,韦伯把法律划分为数种理性类型本身没有为法律的社会理论提供适当的基础。韦伯没有回答下面的问题:就是神授的法律何以在一个社会中会被传统化和被合理化而在另一个社会则不会这样?伯尔曼的剖析是,韦伯本人对西方法律独特性和各法律差异性的解释不是源出于他的理想类型的理论,而是出自于他的政治学理论。因此,伯尔曼就说,韦伯和马克思相同,韦伯仍局限于他所属的政治和经济历史的传统之内。所不同的是,韦伯将历史中的基本因素归因于政治而不是经济,从而也最终将法律的传统与发展归结于政治权力的运用。

无论是对马克思的经济决定论,还是对韦伯的政治决定论的法的社会理论,都不能成功的解释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特征。因此,伯尔曼就认为有必要引入一种全新的法的社会理论。他所说的全新的法的社会就是他所主张的,法的社会理论应该依照他对法律的定义、分析而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应该把上述三个传统的法学派,就是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和历史法学派,把它们综合成一体化的法学。

第三部分 法律与宗教

一、《法律与宗教》的概述

《法律与宗教》实际上这本书并不厚,但是对于这本书的研究超过了这本书本身,这本书是一个非常薄的小册子,本来是一个演讲集,他把这本演讲集出版之后就引起了很多的讨论,甚至在咱们国家也有学者出版了《法律与信仰》的这样的书。

《法律与革命》讲的是革命,但这个革命不是我们所说的无产阶级革命的意思,但是他的确讲的是一种社会的变革。《法律与宗教》讲的是法律与宗教,如果说法律与革命能够相联系,我们能够理解的话,那法律与宗教的联系呢?这个可能就需要大家有一些思考了。在美国宗教的地位很神圣,法律的地位也很神圣,都是至高无上的,他又来研究法律又来研究宗教,他研究的是什么?他研究的是法律的宗教之唯,研究的是宗教的法律之唯。在伯尔曼看来,宗教给了法律一种精神和灵魂,从而激发人们对法律仪式、惯例和正义的忠诚。而法律给了宗教以结构,鼓舞宗教建立秩序、组织。法律和宗教共同分享一些术语:过错、义务、契约,共用一套方法,伦理、语言和文本解释等方法,法律和宗教通过正义和仁慈,规则和平等,纪律和爱来彼此相互均衡。宗教与法律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使这两种学科都具有了生命力和力量。是不是这样我们可以考虑,但伯尔曼是这样认为的,就整个社会对于宗教和法律的信仰严重的丧失,预示了西方文化行将崩溃,充满危机的黯淡前景。法律被看成是用于解决纷争和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创造合作纽带的程序。宗教被界定为,对于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

伯尔曼首先提出一个观点,美国现在流行的法律与宗教概念已经变得狭隘,二者之间缘于传统的密切纽带也因此而断裂,社会陷入混乱之中;法律己失去其原有的神圣性,而宗教却又被视为纯粹的伪善。是不是这样大家可以体会。法律现在还有没有神圣性?宗教是不是一种真善美?这需要考虑。它们代表的是人类生活中的两个基本方面,这两个基本方面在西方社会中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任何一方的繁荣发达都离不开另外一方,都以对方为自己发生、发展、兴旺的前提。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

《法律与宗教》的结构也是分为四个部分,这四个部分是:第一部分法律中的宗教;第二部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第三部分,宗教中的法律;第四个部分,超越法律、超越宗教。

二、《法律与宗教》主要内容

1. 法律中的宗教。首先,伯尔曼把法律与宗教看成是一个所有文化共有的领域,并且认为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某些要素,这些要素就是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些法律的宗教成分并没有经常的受到法律学者们重视,相反,法律经常被描述成世俗的、理性的、功利的制度,一种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这样有什么不对呢?问题就在这,一旦人们由书本上的法律深入到法律赖以制定、解释和使用的过程中去,就会看到浸渍于法律的神圣性标记。产生这样问题的同时,实际上法律的作用已经降低了,它就形同虚设了。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括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2. 基督教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伯尔曼说,在过去的两千年里,宗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不仅是指出传统的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影响,而且还有过去两个世纪里面基督教的态度和价值被植入了其中的民众主义和社会主义这类世俗宗教对法律的影响。我们很多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在一个宗教内扮演了主要角色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就获得了很多新的内涵、意义,实际上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跨越许多时代有机发展的观念,本身就是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在十一世纪以后的西方历史中,发展中的法律传统周期性的被革命打断,每一次革命都以宗教或准宗教理想之名抨击先进的法律制度,每一次革命最后也都创造了建立在这种理想上面的新的法律制度。

为什么伯尔曼这样说呢?因为他认为,犹太教和基督教也是与时俱进的,首先是宗教本身有一个非常强的生命力,随着时代的不断变革而前进,那么,法律也得到了前进,这就是两千年来基督教一直在非常富有生命力的发展,法律也在发展。当然,有着强大生命力的基督教必然要对法律产生影响。

3. 宗教中的法律。在一个不以宗教信仰为主的社会里面,我们可能对此体会不深。但是在一个宗教传统比较深的国家当中,这个还是非常有意义的。伯尔曼就说,法律与爱、信仰以及神恩之间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所有的宗教都有对社会秩序、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关切。不但宗教团体内部,而且宗教团体其中一部分的更大社会群体的法律的关注,但是这句话和刚才那段话的意思是什么呢?伯尔曼的意思就是说,法律和神恩有矛盾可以,但是它们不是对立的。不能因为它们有不同就否认了宗教内部对社会群体的法律的关注,这是伯尔曼的一个思想,他就试图批判这样的观点,在犹太教和基督教里面认为法律是上帝之爱、信仰和神恩的一个具体方面;犹太教和基督教都教导说,上帝是仁慈的、公正的,是充满爱心的立法者,而且上帝本性中的这两个方面被没有矛盾。上帝既是法官,同时又是有爱心的立法者,是关爱人的,同时又是裁判者。仁慈代表了爱,是一种信仰的体现;公正代表了法,是一种秩序的体现。这两者在上帝那里是统一的。
犹太教信基督教的传统是西方主流的信仰,在新教和天主教的思想当中也有这种唯信论的倾向,就是相信实现秩序的结构所表露出来的反主流文化的世俗,天袭主义是和这个不谋而合的。这一点在60、70年代像雨后春笋般的在美国大行其道,但是没有结构、程序以及规范自发性的、自我欢娱的、自我发展的、亲密合作的,这样的一些品质就不能长期存在下去。简单的说,宗教中的法律是一种爱的、仁慈的、公益的、立法者的体现,但不仅仅是这样,如果没有法律在宗教中对宗教进行的一种构建,起到了一种模式的作用,宗教就会走向它的反面。用伯尔曼的话说,宗教就会变成一种狂性。

4. 超越法律、超越宗教。伯尔曼探究了西方人和革命时代所面临的困境,现行法律体系与宗教体系已受到了破坏,怎么办呢?还没有能够取代他们的新制度,人们正经历着旧的法律和宗教秩序的死亡,并且准备着它们的再生。正在死去的与其说是制度结构,不如说是这种结构赖以建立的基础。也就是说,这个基础发生了问题,它上层的架构就一定要发生问题,这些基础中的重要部分是基于这样的一个假定,就是法律和宗教是生活中完全分离的两个方面。这个假定对不对呢?在这种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的后面,是过去九个世纪以来一直威胁着西方人的整体性的二元思维模式。主体权人分离与客体,人疏离与行为,精神疏离与物质,情感疏离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与权利,个体疏离与社会。当这两者都分开了以后,二元思维的模式起了作用,对这种二元论的克服就是未来希望之所在。也就是说,要使人的精神和物质、情感和理智、意识形态和权利、主体和客体要统一起来。人们可以期待的时代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只有有了这样的一个时代,旧的二元论的死亡才能换来新生。可是,这个综合的时代融合在一起就可以了吗?它不是这个意思!就是割裂法律与宗教带来的灾难,标志着一个旧时代的终结。而要重新统一法律与宗教,首先必须克服二元论的思维模式。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要在更高的水准上达到一个辨证的综合,不是简单的把法律和宗教结合起来,完全不是这个意思。伯尔曼认为,综合的新“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与以此以彼,不是主体反对客体,或者说主体与客体的直接对立,而是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和存在同在,不是理性反对感情,或者是理性反对激情,他不是把一个和另一个绝对的分割、对立起来,而是相互的交融在一起。这意味着法律和宗教有一个互相渗透,法律和宗教要相互渗透,法律和宗教还要扩展到其它的学科,其他的行业,还有社会的整个进程之中。意味着法律与宗教的解释者、观察者不能把法律与宗教仅仅看成是一个认识对象,当然更不能把他们看成是相互对立,而要把它们理解为自己也参与其中的这样的一个不断在发展进程中的视野。法律与宗教原来固有的那个领域、边界就消失了、模糊了、不明显了。这样的结局是伯尔曼追求的或者是他认为理想的。

正义的便是神圣的,神圣的便是正义的。否则,既没有正义,也没有神圣。我们现在从哲学上来考虑他这段话,一个正义的东西应该是神圣的,如果一个正义的事业、目标它不是神圣的,哪它是一个什么东西呢?我们就很难理解!反过来,很神圣的东西它还不正义,哪它的神圣性何来?它为什么神圣?自己就不能自圆其说。所以,伯尔曼提出,经过了新的综合以后,正义的便是神圣的,神圣的便是正义,正义和神圣应该是统一的,正义的事业一定是合乎这个法规、合乎法理的。神圣是讲神的一面,这个时候大家才会感觉到这个正义和神圣原来是讲这个意思,我们很多口号式的东西,但是人们很少想到,当你讲到正义的时候,它是不是必然是神圣的,当你讲到某一个东西是神圣的,不可侵犯,你由衷的对它进行崇拜,相信它的时候,它是不是必然也是正义的呢?如果是的话,非常好!如果不是的话,就存在严重的问题!宗教给人带来的是神圣,它追求的是神圣,它提供了神圣性,而法律讲的是正义。这两个东西为什么是对立的呢?它应该是统一的。这是伯尔曼谈到的问题,在他看来,这就说未来的新时代,要进入新时代,仅凭综合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对新时代的信任和全身心的投入,这就说意味着整个社会的新生与再生。伯尔曼就提出了一个再生的概念,从而把我们带到了一个充满激情的、经验的境域里面,这就是一个社会精神上的死亡和再生,这种死亡和再生不是观念与行为或者意识形态的激烈改造,而是超越法律和宗教的,更高层面上的一个综合。

第四部分 《法律与宗教》具体问题的分析

《法律与宗教》出版了以后引起了很大的轰动,我对这本书的思考归纳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1)历史的渊源。宗教是西方法律传统的根基,法律自始就与宗教互相融合。历史学家霍布斯讲到,要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就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它将来变成什么。它曾经是什么呢?法律看得很神圣,它是从哪来的?它是从愚昧和狂性的宗教土壤里面生长出来的。公元前7世纪的时候,印度产生了婆罗门教,有了教会以后就要有一个教规,这个教规就是吠坨法经。到公元前6世纪的时候有了佛教,佛教就有了汗牛充栋的律杖。到了公元4世纪的时候,婆罗门教和佛教融合了之后,在这个基础上又产生出了一种新的宗教,就是印度教,印度教又搞了很多的规章制度,编纂了比较系统的摩奴法典,这些宗教法规同时就是古代印度法的重要的法律渊源。

当时的宗教法规就规范了当时的社会,规范了婚姻家庭、财产、契约、犯罪、刑罚等世俗社会的生活。也就是说,当时世俗生活和宗教生活并无二致。希伯来的奴隶制国家出现的这种宗教就是犹太教,犹太教产生了摩西十诫,十诫是希伯来的基本法律文献。犹太教是基督教的源头,它又被基督教所继承,也变成了基督教教义的一部分,从而对整个西方世界的宗教和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事实上,在很多国家今天他们的宪法法律中仍然规定了宗教的戒律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作用。路德派的法学家就用这个命题把十诫给具体化了,十诫里面说不可杀人,依据不可杀人法就有了刑法;说不可偷盗,因为不可偷盗就有了财产法等等。到了7世纪的时候在阿拉伯就产生了伊斯兰教法,穆罕默德发表了古兰经,他把他的言行内容汇集了一本书,就起了一个名字叫圣训。圣训就是阿拉伯国家封建法律的大全基础。到了9世纪的时候,基督教的势力扩张,以圣经为法律总源的教会法遍布于整个西方各个国家,影响了世俗社会。

当然,脱胎于宗教的法律的血液里面肯定有些宗教的因素,宗教与法律就相互渗透,融合在一起来,法律就有了一种性质。什么性质呢?法律获得了尊重所必须的神圣性。因为大家当时都是信仰宗教的,都是以宗教生活为最高生活的规范,在这种国家里面,宗教法典就是世俗的法典,宗教法典和世俗法典是不可分的,尊重法典也就是尊重宗教的价值,这样的法典具有不可抗拒、不可挑战性,人们一定要尊重它,它具有所谓的神圣性。法律的宗教性就成为法律被信仰的一个基础。伯尔曼从历史的角度论述了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和影响的过程中,他是用一种体系的方式来发挥它的功能。

在伯尔曼看来,宗教是了解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关键,教皇革命是统一教会法产生的原动力。从统一教会法中新生出了一系列法律的制度和理论,当时处于分离状态世俗世界的法律是在对教会法律的模仿之后才产生的。也就是说,教会对很多方面、很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有些方面没有或者说更加复杂了,这时候世俗执政的国王就制定了更多的世俗的法律来补充这样的不足。但是,这种制定的蓝本就是源于教会法。世俗世界是在部分对教会及其法律的摹仿,部分与之抗争中逐步发展并走向统一的,并最终形成了近代西方国家和法律。现在我们看到的法律已经看不到宗教的影子了,但是,如果你要想理解它的话,在历史上它确实是有着这样的渊源。所以,伯尔曼就说,脱离了宗教的传统就不能理解今日西方之传统。

(2)内在共性。法律与宗教共同指向社会生活的规则和秩序就承担着人类追求的目标、价值、生存的意义,它有超越理性的特点。

首先,我们就说仪式,为什么要说仪式呢?这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理解、程序,在西方法律社会的建立过程中,公法领域的程序和私法领域的契约一样起到神奇的作用,法律向日常生活的渗透是通过法治形式主义实现的。法律的信仰与关于法律神圣的理解和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司法程序意识中开始的。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

其次,传统和权威。传统是过去传承下来的语言、习俗,过去怎么做,现在怎么做,这一套东西有一种延续性,立法要用什么样的语言,诉讼要用什么样的语言,法律实践当中应该怎么办,都有一套传承。伯尔曼就说:“当诉讼被提起时,法律首先考虑的就是遵循先例,以前是怎么样断的,现在我们应该怎么断。这个合理不合理是存在疑问的。先例的背后隐藏着权威,为什么呢?因为我们最早最尊重的人是什么样,我们自古以来就是怎么样,用这种不证自明的方式来加强你说话的权威性,这就是一种宗教性质。

第三,普遍性。法律包含了象征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联系的普遍有效的概念,法律本身固有的道德应该是包括在一般规则的概念之中,在不考虑宗教价值或者宗教现实的情况下,大家也能够理解。比如,契约应该履行,大家应该履行契约,伯尔曼在和我交谈的时候反复强调,中国和美国不一样,这个国家和那个国家不一样,但是你们遵守不遵守合同,大家对贸易是怎么做的,不同的语言肯定有一个共同承认的规则,要不然这个贸易就没有办法进行。父母应该照顾未成年子女,他就认为,这就具有共同性,这个东西在他看来很重要。也就是说,宗教很基本的东西对全人类,它的理解是共同的。宗教价值在这一点上和法律价值有着惊人的吻合。所谓摩西十诫我们可以说它是基督教的,也可以说它是犹太教,我们也可以说它是全人类很多民族共有的,为什么呢?它要求尊敬父母、禁止杀人、通奸、盗窃、欺诈,哪个民族是反对这些的呢?没有!但是反过来我们可不可以这样说,当伯尔曼分析这些摩西十诫的时候,他看到的是宗教价值和法律价值,法律价值不分宗教信仰、地域,它有惊人价值上的吻合,这些东西就变成各个法律部门的基础,这是法律宗教性的重要体现。这些四种要素就赋予法律价值神圣性,有了这些东西以后它就强化了民众法律的情感,当大家提到法的时候,不是再简单的想有一个什么样的规则,他想的很复杂,法后面有一个强大的东西,完全不可推翻或者抵抗的东西,这个时候他对法的情感就不一样了,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想,这个法不是来镇压我的,它还有权利,还有对我的保护,还有公正在里面,对适用法律平等对待的愿望,忠实于法律的一种强烈的情感。反过来,对非法行为有一个憎恨。所有这些要素存在于所有的法律体系,就如同他们存在于所有的宗教里面一样,它提供了一种语境,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都是在这个语境里面可以宣示,并且从中得到了所谓的合法性。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有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

简单的说,当你把这个法律功利化、工具化,只是唯利是图解决一些现在需要用的,实用主义问题的时候,这个时候好像法律很有用,解决问题了,体现了你的意志。但是恰恰因为是这样的,法律也就死亡了。为什么呢?法律如果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手段的话,从长远来看,这种见解最终就会使法律走向反面,使法律不起作用的正好是法律当时起作用的那个原因。就比如,现在制定某个法律是为了解决某个问题,当社会变化了,这个时候这个法律也就死亡了。因为你太功利了,它完全就没有神圣性,完全是一种实用主义体现的时候,正好被它自己所打倒。那么,对法律的权威性、对法律的信仰根本无从建立。也就是说,如果不对法律中的宗教因素给予充分重视的话,就会取消法律实现正义的这样一个功能。

(3)宗教与法律的功能互为依赖和补充。伯尔曼所称的法律与宗教,首先我们说,不是我们所通常理解的狭义的概念,它代表了人类的经验或者人性的两个基本方面,法是什么?法律是什么?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是什么呢?宗教意味着信仰,意味着精神的追求!当流行的法律与宗教的概念变得过分狭隘,并且二者之间的联系因此而断裂的时候,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混乱。也就是说,社会没有价值,有了法律也不行,如果没有法律,只有宗教,那是一片狂热;如果没有宗教,只有法律,有什么用呢!比如一个十字路口有四个红绿灯,并且红灯都亮着,还站着四个警察,警察不行,还要有帮助警察的人,为什么啊?因为大家都蔑视你那些东西。很深刻的问题就是,二者之间发生了断裂,我们不信仰法律,交通法规算什么,有多少警察才能够阻止人们不违反交通规则。

法律与宗教不同,然而是两个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我们都不会承认我们是与宗教有关的,搞宗教的学者也不会说我们是搞法律的,但是它是有关的,在西方社会特别是今天的美国更是如此。在美国我的体会特别深,我从没有遇到一个人说,因为我是搞法学研究的,因而我就排斥宗教,因为我是从事宗教活动的,我就拒绝法律,他们不会有这样一个概念。具体来说,人类依靠法律维系当下的社会,依靠信仰面对未来的世界。仅仅有了法律制定了规则,这个规则怎么执行呢?我们未来怎么办?我们要有一个信仰,就是高于这个规则的东西,这两个东西结合起来,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也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程序。宗教也不仅仅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宗教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法律有助于为社会提供维持其内部团结所需要的结构,法律以无政府状态为敌;宗教有助于给予社会面对未来所需要的信仰,宗教向颓废开战;同时,他们又互相渗透。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在宗教与法律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就退化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就变成狂性。

伯尔曼认为,任何一方的繁荣发达离不开任何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会丧失宗教的有效性。

二、为什么法律必须被信仰?

法律为什么必须被信仰?刚才讲了,首先,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宗教赋予它的“神圣性”。其次,它有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从历史的角度来说,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有着不可分割的历史渊源关系。

宗教需要法律我们不论证了,法律对宗教有没有需要?如果有需要,为什么?需要什么?法律对宗教的需要是神圣性,法律的原则、法律的内容、法律的形式,一句话,法律的一切首先要合理,必须要合理!那我就要问,这个“理”是从哪来的呀?你怎么就有了“理”的这个概念呢?这个“理”是人们心中对终极的、超越的目的,意志的信仰,是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简单的说,就是人们相信和认可的上帝,就是天意,天意不可违,天意是什么?它不是法律!如果一个规则需要被人们所遵守的时候,人们首先要问,这个法律是不是合我心里面的“理”,如果“合”,我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但是我不遵守的时候我是有内疚感的,我知道这是不对!如果不“合”的话,我根本就没有内疚感,这套规则对我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个时候所说的“理”,就是作为个体的个人在衡量这个法的时候,这个法在个体心里面失去了神圣性,人们所承认的价值和这个法没有关系。为什么它有这样的价值呢?这就是在信仰宗教的国家里面,或者信仰宗教的民族里面,这是对神的一种尊重,对神的一种畏惧,对神的一种崇拜。他首先要服从神,其次才来服从世俗社会的这一套规则。他所理解的神的旨意和世俗订立的规则是一致的,这就非常好,否则就存在问题,这就是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没有这个神圣性,法律不过是僵死的、机械的教条,是一种对人心没有约束力的外在的东西,立法和执法的人可以通过暴力强行制定法律、实施法律,但这样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统治者功利的考虑。

世俗的法律借助神或上帝的名义颁布出来,它就获得了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对法律来说,也是同样。由于这样的一个原则,法律一直是西方社会中调整世俗社会最权威的力量,因为它和人们的终极信仰是一致的。同样的道理,由于法律的价值和上帝的意志是一致的,法律获得了某种神圣性。由此,我们就作出一个推断,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样的。在宗教教会面前教徒肯定承认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对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则稍做修改,才能衍生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上帝的意志现在世俗社会要用法律来体现它,这个时候它就是一种物质的东西,不再是精神层面上的东西,大家都接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王也得服从法律、教皇也得服从上帝。因为这个信仰,法律就成为约束权利以外,还有保护权利的重要方面,而约束的是执政者和教皇的权力,变化的是民众的权利。基于这样的信仰,在西方历史的发展中,人们就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国王只有按照法律行事才是正义的,不遵守法律就是践踏正义,违背了上帝的意思我们只能把你送上断头台。

法律信仰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民族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中生长出来的,它不是政府规划出来的,不是精英们写文章呼吁的,是人们有一种终极价值观的信仰产生出来的。对法律来说,需要有一个人民对法律尊敬、服从的神圣原因,这个原因必须是人民自己所承认接受的终极信仰,否则,法律将是苍白无力的。

(2)法律与信仰的融合是构建良性社会的动力。信仰是立法的精神极点,法不能当作一个外壳,一个物质的东西,它要当作一个精神的基点,法律的本质本来就是要属于理想制约现实的应当的范畴,立法应建立在“应当怎样”的精神基点上。由于法的应当性的本质就决定了这种精神基点不是关于法的理性知识体系,而是关于人类社会,所谓人类社会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人的社会关系运作理想状态的信仰。只有法的控制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外在形态,与社会成员的内在意识控制彼此合拍,社会才能处于良性运转之中。法律要取得公众的信仰取决于 “立法”是否具有“神圣性”,而“神圣性”的获得又仰赖全体民众的“信仰”。只有在法律唤起人们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时,人们才会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从而予以遵守 。

(3)信仰的缺失造成法律的工具性移植和低效。梁治平先生说:“我们的法律并不是西方人惯常理解的那种,毋宁说‘它们不是法律,而是压制法律的工具(黑格尔语)。它是执行道德的工具,是附加了刑罚的礼”。伯尔曼和我提到,我读过孔子的书,对于礼和法有他的理解。有意思的是伯尔曼很重视孔子说的礼和法。如果撇开法律的宗教性,仅凭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律就失去了正义、公平的终极价值,只能使人们对法律敬而远之。下面是黑格尔说的一句话,我很赞同他说的这句话,他说:“一个有文化的民族,竟没有行而上学就像一座庙,其它各方面的装饰都富丽堂皇,却没有至上的神。这句话的意思就是,一个有文化的民族如果没有行而上学的东西,没有精神上的东西、没有追求、没有信仰,就好像一个装饰富丽堂皇的庙,而里面没有至上的神。我们怎么理解法律的正义和价值呢?为什么人们会敬畏法律?我想他解决了这个问题,法律不能靠威吓前进,忽略了法律宗教性的人或者不信仰法律的人,总是会找到规避法律的漏洞,你有再多的法律,我也能找到高明的律师给你辩过来。这也说明法律不可能是尽善尽美完备的,不应该强调对法律完备的要求,而应该从法律本身是不是具有价值来考虑,如果仅靠刑罚来威胁的话,有时候起作用,但有时候并不能使得人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最重要的是,还要为上帝尽责的人的提供指南、肯定价值,完备的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需要内在的宗教性提供强大而持续的驱动力。基本法律价值的神性渊源,比如说,公正裁判、平等、义务、对社会的责任,像基督教里面提到的,正义、仁慈等等,这些东西能够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归属感。当法律得到信仰的时候,法律的效率才是最高的。

三、法律应该如何被信仰

(1)重建法律的宗教性。正义的女神会冠之于神的头衔,这表明法律科学是世俗的神学。当正义的女神这样的说法被创造出来表示法律的时候,人们在潜意识中实际上就认可了法律与宗教具有某种神圣的联系。在美国法官就有这样一种神圣性,人们对法律的神秘感、崇拜感联系在一起,培养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从法律里面去找丢失了的正义,呼唤公正和仁爱,寻回对法律的献身、忠诚和热情,重建法律的宗教性,解决法律信仰的危机。

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一个统一的规则,哈耶克认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更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是其次的。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句话,所有的人生来平等不分高、矮、胖、瘦,美、丑、贫、富,生而为人,众生平等;圣经里面说:“凡劳苦重担的人可以到我这里来,我就使你们得到安息。这样的话有什么作用呢?这不难想象对蒙受苦难之人的吸引力,所有受苦、受难的人都可以到我这里来得到安息,我们把这句话改一改说,凡是有诉讼的人都到我这里来,我可以使你们都得到公平。大家都会自觉的靠拢到正义之神这边来,这样他们追求的公正才能够实现,这样的法律是值得信仰的。

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说,有人主张法律功利论,我认为,这句话不是很全面,但是法律有功利性的一面,为什么法律有功利呢?因为人是功利的动物,人之所以让人造的东西有用,朱苏力教授就说能够为人们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或是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只要通过制定这样的法律使人们在长期服从法律的过程中产生归属感,对法律心向往之,这个时候才能归依法律。也就是说,和宗教是一样的。哪怕他的个人利益受到了侵害,他也深深的相信法律,认为法律是可以实现正义的。

(2)法律和宗教重新融合。法律规则或者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一套理论,这些东西重要,但是它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只要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事情发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的时候,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够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也就是说,要和人们的终极信仰一致,要符合人们对正义标准的理解,需要得到人们的信任。其次,才能够得到人们的信仰。信任——只有公正的法才能被信任,而评价法律公正性的标准不仅是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同时,还要来自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而这个社会评价体系是什么?是道德和道德以外的宗教传统以及社会效果等等。从信任到信仰需要借助人们对生活的终极目的和神圣事务的意识,即宗教。

如果我们今天没有这样的东西,共产主义也罢、儒家的学说也罢,自然法则也罢、习惯法也罢,这些东西总要有一样起作用,没有一样起作用,这个法的标准就没有办法制定。这样的话,对法律的信仰就没有办法奠定,当然也就谈不上最终的执行或者说尊重。另外,法律与情理有时候会处在冲突和对立的状态中,从民众到政府都会很高兴的感觉到法律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是,如果这样的标准和社会民众的价值标准相距甚远的时候,这个时候再谈其他的,实际上已经脱离了最基础的东西了。所以,基于功利给法律带来的利益要给它带来的破坏要大的多。法律如果不符合利益我们就采取规避,法律符合我们的利益我们就大谈特谈,很多人对法律采取了实用主义的态度,最终都会导致走向反面。

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应该是一个二者融合在一起,互相补充、互相发展、互为前提、相辅相成的这样一个关系。如果做到了这一点,从世俗的角度来说,这个法律就能被社会所信仰,法律能够被所有人从心里面得到承认。

最后,我希望所讲的一切都是为了这个目的!谢谢大家!(掌声)

(本文转载自:《宗教问题文集》(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内部资料);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及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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