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维富 王蓉光
[内容提要] 宗教与法律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然而它们所追求的理念与价值及表现形式有某些共同属性和关系。在西方世界宗教与法律有着某种“有选择的亲合性”,法律理性化与宗教理性化紧密相联。因此,只有深入分析法律与宗教的这种互动关系,才能阐释西方社会治理的独特性。
关键词:宗教与法律;宗教理性化;法律理性化;宗教法
在世界学术研究史上,长期或始终困扰学术研究的主要议题之一就是宗教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在西方世界,从古希腊政治学家和法学家到现代一大批政治学家、社会学家和法律学家在研究几乎所有的学术问题时都把宗教与法律、政治或社会联结起来。古希腊,著名政治学家和法学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就对宗教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进行过较为深刻的研究;中世纪政治家和神学家奥古斯丁、阿奎拉等专门就法律与宗教问题展开研究。他们的研究与古希腊之不同在于,在研究宗教与法律的关系时总是把宗教置于法律之上,即宗教高于法律,法律源于宗教。随着西方宗教革命开始,宗教与政治分离,各种宗教问题也与法律问题至少是从形式上分离开来,但是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则始终具有实质性。在近现代,研究政治法律问题或社会问题的研究者总是把宗教研究置于学术研究的重要地位。近代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是第一个把法律从天国纳入尘世中来的人,但是他始终把法律与宗教进行综合阐述,且在某些法律问题上把宗教置于法律之上。既而他对法律的研究充满了对宗教的依赖。由于霍布斯具有双重性格,使其政治法律思想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希望法律脱离宗教而成为社会主要治理方式,另一方面基于封建势力的威胁而把宗教糅合于法律之中,使其法律思想在神圣的宗教光环下生长。孟德斯鸠从法律社会学视野展开研究,把宗教对法律的影响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研究。对于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之研究最为现代人所推崇的是德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法学家马克斯·韦伯。马克斯·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第二部分“经济与社会制度及权力”第五章“宗教社会学(宗教共同体化的类型)”专门研究了有关宗教的社会学问题,尤其是宗教理性化与法律理性化、宗教世俗化与法律的关系。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就宗教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做了深刻而缜密的研究,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哈罗德·J·伯尔曼阐述了西方世界中法律与宗教之紧密关系体现为“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①]而伯尔曼在《信仰与秩序》中特别阐释了基督教与西方法律的关系。确实,在西方世界中,宗教与法律作为社会调控主要方式,长期交融,联系甚密,尤其西方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也因深受宗教尤其基督教的濡染而被蒙上一层神圣的光环。因此,从经典学者和著名法学家对宗教与法律之关系问题研究的关注表明,宗教与法律之关系问题不仅仅是学术研究问题,更重要的是研究社会现实问题。
一、基督教与法律之共时性
在西方,信奉基督教并非个体性行为,而是一种对生命的终极意义之集体信仰,是社会共同体对集体的一种精神约束,对维系社会道德秩序起着巨大的作用。宗教、道德与法律之并行具有某些共同性要素与价值。宗教与法律这种密不可分的渊源关系可以伯尔曼在《宗教与法律》所阐释的为证,即“任何社会,即便是最文明的社会,也有对超验价值的信仰,也有信奉终极目的和关于神圣事物的共同观念……社会生活的这两方面处于对立之中:宗教之预言的和神秘的一面与法律之组织的合理的一面正相矛盾。但它们又相互依存,互为条件。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与宗教共享某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否则,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同样,任何一种宗教内部也都具有法律的要素,没有这些,它就会退化为私人的狂信。” [②]伯尔曼的阐释至少我们可以做如此解读:一是,基督教教义给法律一种精神与灵魂,从而激发人们对法律程序或仪式、惯例和正义的忠诚;法律给了基督教以结构,鼓舞伊斯兰教建立秩序和组织。二是,基督教与法律具有同构性,即具有共同要素,如宗教仪式——法律程序(司法仪式)、宗教传统(语言、习俗)——法的继承性、宗教权威——法律权威、普遍性;三是,基督教与法律具有互动性,即基督教对法律能够产生较大的影响,如观念影响:神圣、爱、理性化;立法技术影响:强调对相互矛盾的习惯的分析综合;典籍编纂的影响:教令集——法典编纂;法律推理:求其心(灵魂)——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在西方,无论是法律传统的形成还是法律制度的辉煌,基督教文明都功不可没。
1.法律与宗教之同构性:两希文化
产生于公元前12至公元前5世纪的希伯来法,是以“摩西十诫”为蓝本,经历代帝王、祭司之修订扩充而成。希伯来法在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虽然受到古汉谟拉比法典影响甚大,但其立法思想却源于希伯来人的宗教思想。希伯来法出自于《希伯来圣经》(Canon),《希伯来圣经》主要包括“律法书”、“先知书”和《诗篇》。 [③]《希伯来圣经》把立法说成是上帝耶和华的意志,以“摩西十诫”为代表的这种法律、宗教和道德三位一体的法律制度使希伯来法兼具宗教戒律和道德规范的性质。在希伯来人看来,立法是上帝耶和华的意志,先知、国王只是代天立法、治理世人,所以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亦称为“神罚”。然而,要深入考察西方宗教与法律之关系,还必须从阐述希腊人而非某个其他民族的理论入手,因为古希腊的先哲们对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有着非凡的哲学洞察力。虽然希腊思想家提出的一些假设和结论因后世的经验和发现而未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但是这些思想家用哲学术语提出和讨论人生基本问题的方法以及寻求解决这些问题的各种可能进路对后世人类产生了持续有效的影响。一般而言,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与宗教思想具有同源性。我们可以通过荷马史诗和《奥德赛》等诗歌了解古希腊人的宗教和法律思想。在古希腊,法律被视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方能认知法律。海希奥德认为,野兽、鱼和鸟之所以相互捕杀,乃是因为它们不知道法律;而奥林匹斯山的众神之首宙斯则把法律作为最伟大的礼物赐予人类。 [④]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与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在法律与立法问题上,人们经常援引的是特尔非的圣理名言,他的名言被视为是阐明神意的一种权威性意见。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形式之中,祭司在司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被视为是宙斯亲自赐予的。 [⑤]古希腊法哲学中宗教法与世俗法并存的二元论思想对于此后衍生出的自然法思想具有极大影响。
总之,两希文化时期的西方宗教与法律具有一些基本特征:一是,宗教教义与法律浑然一体,宗教教义渗透立法和司法之中;二是,宗教教义属于人类理性之不及范畴,法律虽然源于神或某个超人类的事物,但属于人类理性所及的领域,宗教教义一般而言高于法律;三是,宗教教义与法律均带有原始习惯规范。
2.法律与宗教二元化:古罗马文化
在古罗马法律与宗教的联系程度与两希时期有所不同,因为罗马成文法存在时间较长,世俗化程度较高,所以罗马的法律与宗教分离时间较早,分离程度更为彻底。在此种语境下的法律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领域,具有完整的体系。古罗马著名的思想家西塞罗在阐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后转而讨论宗教法。基督教在罗马帝国内部的产生和发展也证明了法律与宗教联系的紧密程度。从2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罗马社会发生的剧烈变革,基督教的性质和地位也因此发生了变化。基督教一反原始教义里那种反对罗马统治、仇视富人、平等博爱的思想,转而劝人顺从、希冀来世。这种消极思想反倒对基督教的生存起了积极作用——促使罗马统治者对基督教的政策由镇压变为宽猛相兼、恩威并施,在很大程度上为基督教的生存提供了保障。到公元四世纪,基督教信仰成为贯穿当时立法的新精神,“自由权优先”原则占据主导地位,取消父亲对其子女生杀予夺的权利,使父权的严厉程度有所缓和;债法因为债务人得到照顾而变得宽和;这一时期法律的亮点之一就是重新修订奴隶法,赋予奴隶在受主人残酷虐待时有向裁判官申诉要求自由的权利,且扩大了奴隶解放的方式。 [⑥]
总之,古罗马文化时期,基督教与法律之关系既具有差异性,又具有关联性:一是,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因为古罗马成文法尤其是民法已形成体系,使基督教难以代替或覆盖法律。二是,基督教教义尤其是具有道德标准的部分渗透于法律之中,提高了古罗马法律的人性化程度;三是,基督教在一定程度提升了法律的权利尤其是自由权利的保护。
3.宗教法高于世俗法:中世纪欧洲
自公元六世纪末教皇正式登陆西欧政治舞台,教会以惊人的速度成为一支跨国界的独立政治力量,其影响之深之广,可谓旷古烁今。拥有面积广大的土地以及独立的税收权和完备的管辖权机制,使得教会无论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都初步具备了近代国家的大部分特征。而法哲学也为教会及其教义所支配 [⑦]。所有的法律只是上帝偶然所为的结果,而非逻辑的必然结果。“统治天国的法则是根据神的意志制定的而不是根据神的智慧制定的”,即意志必须位于知性之上,意志支配理性。 [⑧]这一时期西欧法律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法律与宗教彼此渗透,宗教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包括罗马教廷早期的宗教改革和教廷神权与世俗封建君主主权之间相互制约在内,这一时期的宗教和法律传统对现代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形成有着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无可比拟的贡献。依靠教会强有力的支持,教会法与世俗法二元并存、相互竞争,由于教权集中较早且快于政权集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教会法高于世俗法。这种格局是西欧中世纪时期法律的另一个显著特征。当然,教会法在此时期能够超越国界且普遍适用得益于其极为完备的体系化。基督教教会法的体系不仅以民俗法为背景,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以教会神学理论为渊源。就当前公认的基督教教会法基本渊源而言,包括《圣经》、教皇教令集、宗教会议决议以及世俗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在上述渊源中,包括《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在内的《圣经》系基督教各派信仰的总源,也是教会法最为重要的渊源,其本身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对世俗法院有约束力。因此,基督教教会法的体系更多地源于基督教会内部对教徒的戒律以及教会内部处理和解决争议的规定,教会契约法来自基督教教义对誓言的强调,具体表现为在契约标的平等与合理原则和宣誓履行债务的契约,必须履行。从对罪孽的管辖中发展出关于犯罪和侵权的法律体系以及与之相关的教会司法程序包括刑法中通过刑罚给法人自省的机会、诉讼法中的良心原则和纠问式诉讼、对僧俗封建主土地所有权和教会的租赁与税收权的保护以及对强占教会财产的严厉处罚等。 [⑨]不仅如此,中世纪基督教会所强调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提出的诸如物权、占有、法定时效上的诚信良善等概念均对近代西方法律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总之,中世纪的欧洲,由于具有特殊的社会语境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显示出等级性特征:一是,宗教权力高于世俗权力,基督教教义高于法律;二是,神法为最高法,世俗法必须依赖于神法,并按照神法予以制定;三是,宗教教义不仅渗透于世俗的政治意识之中,而且渗透于世俗的立法和司法之中。
4.宗教与法律之微妙性:法律的精神衍变
西欧的教会和教会法在中世纪曾一度居于世俗权力之上,然而在16世纪基督新教改革的猛烈冲击下归于沉寂。1517年马丁·路德宣布废除教会管辖权,通过宗教改革使教会法失去法律功能,新教开始崛起并登上西欧政治舞台。路德的宗教改革不但推动了法律的世俗化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出现,更重要的是把法从神学教条和教会的直接影响下解放出来。尽管新教从信念上否定了教会的立法职能,但仍然承认“在一个由基督教统治者治理的国家和人民当中,存在一种基督徒的良知。” [⑩]作为路德宗之后新教的另一种形式,加尔文教强调的财产权和契约权中个人意志的神圣性为日后西方国家社会契约观念和充分尊重被统治者意愿观念的形成提供了宗教依据。从16世纪开始,西方诸国政府在试图摆脱罗马教廷控制的有限意义上的国家世俗化的同时,却伴随着财产和契约的宗教化甚至神圣化,这种变化通过新教改革,逐渐成为近代西方社会中财产法和契约法动态发展的轴心。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资本主义世界最具代表意义的法系之建立标志着西方法律传统的最终完成。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和以日耳曼法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典编纂、诉讼程序和判决方式等许多方面都判若两分。但事实上,所有的西方法律体系都有其共同的历史根源,从这种共同的根源中它们不仅获得了共同的术语和和共同的技术,而且获得了共同的概念、共同的原则和共同的价值。 [11]如它们都明确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划分,都以行为、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和义务等概念来分析各种犯罪……在这些和许多其他共同分析的范畴背后,存在共同的政策和共同的价值。 [12]
总之,最先使西方人懂得法律制度的是教会及其法律,特别是宗教改革后形成的新教有力地推动了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包括某些最早源于教会法和宗教信条的法律原则。如审判中的“良心原则”;审判中的抗辩技巧和程序;良心与衡平观念结合所产生的衡平法;临终遗嘱在宗教意义上本是为拯救自身灵魂而作出慈善性赠与,后来则成为世俗法律中处理个人财产的重要的私权利;新教教义中关于个人观念、个人良知神圣的观念,成为近代西方财产权和契约权中个人意志神圣思想的核心;清教徒以献身精神抵制旧教会和国家权力的原则实际上蕴含其中的自然法高于教会法和世俗法的理念则成为以人类良知和人权的名义反抗英国法而奠定美国独立宣言和宪法中的各种自由权利的依据。
二、基督教之理性化和正当性
伯尔曼在《信仰与秩序》第10章中特别阐释了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若干错误前提。如果我们要更深层次地理解伯尔曼对韦伯阐释宗教尤其是基督教与西方法律的关系中所存在的若干错误,就必须深入而细致地诠释韦伯的宗教社会学思想,尤其是宗教与法律之关系问题。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宗教理性化是由两个相互关联的过程交织而成,即一方面是巫术因素在宗教中逐渐消失,另一方面是由文明化的西方人“把世界理解成一个有意义的和谐宇宙并相应调整自己对世界的态度”的需求导致的信仰的不断系统化。 [13]
(一)基督教之理性化
基督教理性化是基督教形成和发展所存在的一个重要特征。在韦伯看来,世界上的各种宗教只有基督教才具有实现理性化的条件。而基督教理性化所具备的条件表现为:
1.基督教中的“上帝”明晰化特征,即上帝是一个具有人格化之存在,而不是一种非人格化的超然力量或原则。 [14]这种超越性的人格上帝观具有双重含义:一是,世界存在之意义不是人所赋予的,当然也不是人能改变的。由此,基督教至少使人类认识到自己的无知,从而对“规律”产生敬畏。二是,在基督教中,世界及存在之意义产生于人格化的上帝的“意志”,“规律”也源于这种“意志”。但是由于这种意志生发于世人难以企及的上帝,所以人们无从把握其准确意蕴。因此,基督教中的《圣经》才能真正指引人们生活,成为沟通人类和上帝之桥梁,从而使西方人具有尊重理性的权威,而不是屈服于暴力的传统。 [15]
2.在犹太教和基督教信仰中,上帝与人类最初缔结契约。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上帝要求人类过一种节制的理性生活,作为自己赐予人类保护的条件。而这种契约的内容只能经过基督教教义予以明确化,从而成为指引人类行为的准则。当然,这种教义的多维性意义在于:一是,使西方社会扼守尊重契约、诚实守信的传统;二是,开启了西方权利和义务观念之先河,使权利义务观成为法律保护的重心;三是,人们必须借助于“先知”、预言家和牧师才能确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对所谓先知或专业人士的依赖和信任为西方社会的理性化创造了先决条件。 [16]
3.基督教教义受到斯多噶学派和早期自然法影响极大。自然法是理性法。基督教教义表现为一种追求对普遍法则的理性认识。在西方,历代教士和神学家如奥古斯丁、阿奎拉等都以追求知识为己任。在他们的不断努力下,基督教发展成为一种逻辑严密、论证繁复、体系完整的理性宗教,且包含对宇宙万物和人类社会的详细阐释及对人类行为方式的全面指导。
4.基督教提倡信徒之间的平等,从而有助于打破传统的家族纽带和封建等级制度,催生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社会人际关系。就此而言,基督教的历史可以得到证明:耶和华本来只是犹太民族的神灵,而因其内在教义本身的特性却使得基督教最终突破了犹太民族的有限范围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宗教。基督教理性化的外在条件必然催生基督教理性化。基督教理性化最明显的表征在于:一是,基督教教义中出现了一套解释世界的理论。 [17]二是,基督教属于伦理宗教以及救赎的普世宗教,是理性化程度最高的宗教,其教义表现为形式理性,具有最高程度。三是,基督教是入世宗教,与世俗理性化的法律一样,能融入世俗社会理性化的整体进程之中。四是,推动宗教理性化的主要动力一是思想和精神方面的,主要是宗教职业人士和信众追求理性认知的努力;另一是物质利益,主要是市场对可计算和可预见的理性行为方式的要求。 [18]五是,在西方,基督教教会中产生了最早一批知识分子和最早的职业化神学法学家,不仅推动了宗教理性化的重要力量,而且也是推动西方法律理性化的基本力量,为西方人理性的处世态度和生活方式提供了一种摹本。六是,基督教社团从组织上独立于国家和一切政治团体,这种独立地位使它得以同封建君主之间保持一种相互对立和制衡的关系,从而保障了社会为多元化文化所主导。正因为有了这种多元化保障,宗教改革之后西方社会所形成的理性宗教才可能获得政治上的支持,迅速发展和壮大。
(二)基督教之正当性与法律之正当性
基督教在理性化过程中如何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属于理性化的哪种类型呢?我们必须求助于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他划分了理性类型学,把“情感”和“传统”理性视为“共同体性”的社会行动,而目标理性和价值理性则同属“社会性”的社会行动。与前两种理性类型不同,目标理性与价值理性行动,分别都是分化社会中的理性行动,都涉及社会行动者对于实践行动进行有意识的、审慎的“组织”过程,即这两种理性类型都与分化社会条件下的伦理理性化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宗教的价值预定,将每个人的日常行动转变成为具有特定习惯(即条理化和纪律化)的生活风格,从而成为生活秩序理性化之关键。这说明了在现代分化社会中宗教的合法性获得方式必须以宗教与其他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适当分割作为前提,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合法获得方式,也包含社会认同和社会规范等合法性构成之内涵,而不仅仅是传统社会共同体中以“情感”和“传统”为基础的获得方式。 [19]
由此,韦伯依据做出决策的方式和社会规范所遵循程序的合理性来分析宗教与法律制度之关系,产生了韦伯的类型学。所谓韦伯的决策类型学,是指不论现存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是否制定程序,他把法律体系分为四种类型。在韦伯看来,理性的制度是运用一般规则做出决策;而非理性的制度是排除运用一般规则。形式的制度是基于已经确立的证据和程序规则做出决策,不论其是否公正;而实质的制度是无正式的规则,只遵循普遍盛行的公正理念考量个案情形。由此,司法判决程序依照合理性和形式性是现存的还是非现存的而确定。实质非理性的制度是基于逐案决策,常常依赖于超凡魅力的司法官的洞见。夸迪式的司法正义,即伊斯兰城镇基于夸迪式法官的司法审判模式,是这种制度的典型范例。如在市场上法官将在买卖双方之间裁判争议。不存在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则和法律原则指导裁决。实质理性制度运用法律之外的资源如宗教或特定的意识形态裁判案件,如清教徒运用圣经的戒律裁决案件。在形式非理性的制度中,运用特定的法律程序,尽管裁决并不是源于一般规则而是源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如神谕或神启。在形式理性制度中,判决案件运用逻辑式的、具有连续性的、抽象的规则,且这些规则具有独立于道德的、宗教的和其他的规范标准;同质的案件应当同等对待。这种理论普遍流行的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是一种形式理性制度。
在韦伯看来,基督教属于实质理性类型。但是宗教合法性的取得方式,实际上是一定社会之中宗教型社会行动方式在宗教与政治、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理性化形式而已。它存在于宗教与政治、宗教与法律、宗教与社会、宗教与道德习俗等关系之中。正是在这些社会行动关系之中,才构成了现代社会中宗教合法性的“合法”的获得方式。
总之,在西语世界里,基督教的理性化过程就是基督教的合法化与法律的正当性密切结合的过程。基督教与法律形成了相互依赖的互动关系。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基督教以其强大的社会力量和深厚的社会影响力,与法律一样维持着西方社会的道德秩序,甚至可以说促进了西方法律的人性化,且催生了西方人文主义思想。
三、宗教理性化与法律理性化之内在关联
在西语世界中,宗教理性化与法律理性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相承性和相辅性。在韦伯看来,社会中相互关联的个人行为之所以能够构成某种和谐的社会秩序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某一社会中的个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和认同了某种共同的思想或信念,这种共同的知识体可以称之为一个社会生活共同体所特有的精神气质,它是这个社会中的人们采取某些一致行动的心理基础和精神力量;二是,社会中存在一些先于个人且外在于个人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可能是代代相传的风俗习惯,也可能是社会中的权威机构人为制定且由有专门人员负责执行的法律。这两个方面具有相互支持和相互补充的功能。而要使某种社会规范获得持久的、恒定的效力,必须使它获得人们的认同,即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在社会的各种治理方式中,宗教就是这种兼具精神气质和社会规范两种属性的社会存在,且与法律存在某种结构和功能上的互补,且在西方基督教的世界里,宗教信仰和教会组织所维持的社会秩序与世俗国家的法律秩序之互补性的自始存在,且二者存在互动性的功能。
韦伯把法律的理性归结为三个方面,即法律规则体系的逻辑连贯性、法律规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实际有效性以及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即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致性。 [20]在韦伯看来,基督教的内在特性至少有助于西方法律实现下列理性转化:
1.基督教教会法和基督教法律教育为近代西方形式理性提供了形成路径。
尽管基督教教会法的实践过程与其他宗教法一样避免不了宗教和伦理因素等非规范性影响,属于一种实质理性法;但是与其他各大宗教的法律规范相较,基督教教会法则具有更多的形式理性因素。且这种形式理性因素直接推动了西方世俗法的理性化进程。就基督教教会法之理性化而言,是由下列因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结果:一是,基督教教会在处理教权与世俗政权的关系过程中,教会求助于斯多噶主义哲学、特别是斯多噶的自然法思想。在斯多噶学派看来,自然法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且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来源,是判断一切法律好坏的标准,高于其他一切法律。而基督教教会法正是从斯多噶主义的自然法中吸收养分,从而发展出一套关于正义的规范理论。这种理论具有形式理性的特点。二是,中世纪早期,教会在其“忏悔手册”中创造出了第一套系统化的法律,虽然这些法律取材于日耳曼法的形式化因素,但是与基督教规范教徒的经典《圣经》具有同工异曲之功能。三是,教会继承了罗马法中的职业性法律技术,同时借助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分析方法对罗马法的职业性法律技术进行了系统的归纳和整理,使教会法(至少从文本意义上)成为一种逻辑严谨、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四是,在中世纪的欧洲,大学的结构和专业设置把教会法的教学和神学与世俗法的教学并列分开,这种学科制度安排进一步推进了教会法与世俗法两方面的理性化。五是,教会法的法学家专心对法律进行纯学术的研究,从而在先例和逻辑推理的基础上发展出一整套规则体系,这是现代西方法律程式化的基本要求,具有形式理性特征。六是,教会的自治性科层式组织结构本身也需要一套理性的法律规范加以维持和管理,使教会法在教会自身的组织管理过程程式化越来越严密,与法律规范具有一致性。 [21]
2.法律规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实际有效性是法律的形式理性所具有的基本内涵之一在于,要求司法活动遵循预先确定的一般性规则,且以内在于规则体系的标准审理案件,而不是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就事论事”这是形式理性特征的表现。虽然韦伯在其“法律类型学”中,把宗教法包括基督教会法基本上列为实质理性法,即他们都避免不了在司法决策的过程中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适用法律之外的标准。然而,由于基督教世界较早实现了教权和政权的分离,世俗法可以吸收教会法的理性化技术因素,却不必受宗教审判方式的直接影响,使法律的实际有效性成为可能,从而使教会法具有了法律一样的形式理性特征。
3.基督教通过一种信仰体系为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了支持。在西语世界里,宗教和法律都是引导人们按照某种方式生活的“导向性”结构,且基督教和法律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所提供的“导向”具有一致性。如基督教要求人们过一种理性而节制的生活,而这种生活方式也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同时,西方的世俗法律也常常借助于“上帝的名义”和神学自然法中的正义、理性等原则作为支持自身“正当性”的资源。 [22]
总之,在西语世界里,基督教作为宏大的、组织严密的机构,且作为自我组织的手段和鉴于教会和国家相似的功能,教会法的发展就成为必须。由于教会法是以晚古时期罗马法、教父的教诲和宗教会议的决议为准的法,因此,“教会法根据罗马法存在”就成为一条准则。当然,随着宗教理性化,法律理性化的正当性基础得以维系;随着法律理性化,宗教理性化的合法性得以强化。法律理性化与宗教理性化的这种交互作用形成西方社会治理的长效机制。
注释:
[①]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页。
[②][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2003,第68-69页。
[③] 王秀美、段琦等著:《基督教史》,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12页。
[④]Human,All-Too-Human,vol.7 of Complete Works,ed.O.Levy(New York,1924),pt.Ⅱ,p.Ⅲ.
[⑤]Hesiod,Erga(Works and Days),transl.A.W.Mair(Oxford,1908),pp.273-285(verses 274 below).
[⑦][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1999,第26页。
[⑧] Opus Oxoniense Ⅱd. 7qu.un.n18.
[⑩][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8页。
[11][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第643页。
[12][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下册),1995,第29页。
[13]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Tubingen:J.C.B.Mohr,1956,vol.1,p.286.
[14] 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特性》,载《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第99页。
[15] Hubert Treiber,”’Electve Affinteties’ Between Weber’s Sociology of Religion and Sociology of Law”,Theory and Society,1985,vol.14,pp.809-61.
[16] Kronman,A.T., Max Weber,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p147-165.
[17]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Tubingen:J.C.B.Mohr,1956,vol.1,pp.250ff.
[18] Wolfgang Schluchter,The Rise of Western Rationalism:Max Weber’s Developmental History,Ber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1,p25.
[19] [德]马克斯·韦伯著、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第56页。
[20] Michel Coutu,MaxWeber et les rationalites du droit,Paris .G.D.J & Quebec,1995.
[21] Weber,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pp.250ff.
[22] [德]马克斯·韦伯著,洪天富译:《儒教与道教》,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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