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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以色列法对王权的制约——以《圣经》扫罗王被废一事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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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6 09:2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乔飞  范忠信


[内容摘要]古代以色列王权的行使受到法的制约。古代以色列的法包括摩西成文律法和不成文的先知命令;扫罗王违背法律导致王位被废。古代以色列法律对王权的制约通过制度完成,表现为组织形式上权力分立,权力运行中先知、祭司两种神职权力根据律法对王权进行制约以及百姓长老等地方势力根据律法对王权的制约。制约主体能够依法制约王权最终是由于法律在古代以色列具有至上权威,而法律的最高地位来源于希伯来一神信仰。

关键词:法;权力分立;王权制约;法律至上

 
     法律制约权力,是法治的关键。一般来说,法治传统起始于古希腊,古希腊城邦政治是西方法治的源头,柏拉图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出“法治”学说的开创性的人,前无古人,后启来者。 [[1]] 但《圣经》[[2]]记载的古代以色列[[3]]历史表明:在古代以色列的旷野漂流时期,就有了《托拉》——《摩西律法》,其中明确规定了法律高于任何人之上,包括君王与民族领袖;在王国时代,[[4]]就已经出现了“王在法下”、“分权制约”的法治政治实践,比梭伦改革(公元前594年)所确立的古希腊雅典城邦法治还要早约400年。本文即以《圣经》记载的第一任以色列王扫罗被废事件为例,分析古代以色列王国法律制约王权的具体特点,借以寻找法治传统更久远的源头,并求教于方家。

    一、古代以色列王国的“法”

    古代以色列民族的“法”,广义上说是神(上帝)与历代以色列先民订立的一系列契约。契约的思想贯穿《圣经》始终,纵览《圣经》共由8个约组成:亚当之约、挪亚之约、亚伯拉罕之约、以撒之约、雅各之约、摩西之约、大卫之约、新约。美国学者威格摩尔将以色列法分为5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摩西时期至公元前300年。[[5]]扫罗就身处这个阶段,当时以色列正由士师时代向王国时代过度,扫罗为首任以色列国王(约公元前1030年——公元前1009年)。其时以色列国的“法”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摩西律法》;二是神通过先知传达的话,《圣经》一般称之为“耶和华的命令”。[[6]]

    1.《摩西律法》

    摩西之约就是《摩西律法》,即犹太教的《律法书》,也被称为“托拉”,[[7]]是直接来自神、由神通过摩西颁布的;主要由三部分组成:诫命、律例和典章。

    诫命是道德生活律法,即“十诫”。它是引导生活的一般普遍规则,也是社会生活律法和宗教生活律法的基础。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人对神的责任,涉及敬拜的真正对象,敬拜的正确方法,敬拜的正确态度,敬拜神的圣日。二是人对人的责任,规定了孝敬父母(孝敬不等于无条件服从)作为人伦的首条;不可杀人,因为人是按神的形象而造,生命具有宝贵价值;不可奸淫,确保以色列人的行为符合伦理;不可偷窃,禁止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利益;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确保司法公正;不可贪恋人的妻子,确保家庭秩序的稳定;不可贪图他人的房屋、田地、仆婢、牛、驴并一切所有的,则从总则地位上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地位。[[8]]

    律例,即社会生活律法。包括民事、刑事、司法、国际关系等各个方面,涉及司法审判、惩罚罪犯、财产权、善待穷人、教导儿童和许多其他事宜。规定了洁净食物的条例、豁免年的条例、对待奴婢的条例、审判官的设立、审判的原则、证人作证的条例、凶杀案件究察的例、刑罚禁止株连条例、立王的条例、祭司利未人的产业条例、逃城的设立条例、娶妻条例、长子继承条例、顽梗儿子惩戒条例、助人条例、安全条例、妇女贞洁条例、奸淫案件审判条例、军营洁净条例、恤贫条例、立子嗣条例、献土产条例、离婚再婚条例[[9]]、赎地赎房产例、借贷条例、卖身自赎的例等方面的具体内容。[[10]]

    典章,即宗教、礼仪生活的律法。其对宗教敬拜场所——会幕的结构作了详细设计要求,对约柜、香坛、陈设饼桌、灯台、洗濯盆、祭坛等圣物的材质、形状、功用作了详细要求。[[11]]规定祭祀权专属于祭司,其他任何人不得僭越;祭司只能由利未支派中亚伦的后裔担任。[[12]]祭司拥有献祭、教导律法、审判、重大事情决断等权力。[[13]]详细规定了祭祀的类型、程序、适用范围。设立了逾越节(无酵节)、七七节、住棚节三大节期制度[[14]]以及安息日、月朔、吹角日、赎罪日、安息年、禧年等其他宗教节期制度。[[15]]典章也规定了以色列人生活的食物、生育、麻风、血漏等洁净之律,[[16]]以及寄居者、亲属、邻舍、家庭等相交之律。[[17]]全部律法中这部分内容最多。

    2.先知传达的神的命令

    先知[[18]]是旧约时期以色列历史上一直存在的重要角色。亚伯拉罕、摩西、撒母耳等民族首领都是被神使用的极其重要的先知。先知是神的发言人,将从神所得到的信息,一字不改地传达给指定的对象。其所领受的,是出于上帝直接的特殊话语启示,先知信息就是上帝自己的话,摩西律法中确立了先知在这方面的权力与地位。神明确对摩西说:“我必在他们弟兄中间,给他们兴起一位先知像你。我要将当说的话传给他;他要将我一切所吩咐的都传给他们。谁不听他奉我名所说的话,我必讨谁的罪。”[[19]]任何人若不听先知奉神的名所说的话,将遭受神的刑罚。这种特别启示在摩西成文律法之外,与摩西律法相比,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在扫罗的时代,先知信息主要内容有:强调神的终极属性——慈爱、圣洁、公义与公平,表明神恨恶罪恶、不义和不公;强调神是立约的神,已通过立约与以色列人建立了独特的关系,要求以色列人严格遵守律法,并把他的特别启示作为关系之约的一部分来谨守。最后,在特别的事情上,神通过先知信息给予以色列人特别的指引,以色列人必须遵从。

    法的两部分并不矛盾。神的命令虽是针对特殊情况而发且在摩西成文律法之外,但目的是引导以色列人更好地遵守律法。

    二、扫罗王违法与废黜之经过

    远在《托拉》颁布伊始,神就以法律形式对未来王国的君主设立了许多规则:王必须是信仰上帝的希伯来人,必须是神所拣选的;王不可为自己加添马匹,也不可使百姓回埃及去;不可为自己多立妃嫔;不可为自己多积金银;要将祭司利未人面前的律法书,为自己抄录一本,终生诵读;学习敬畏耶和华神,谨守遵行律法书上的一切言语和律例。[[20]]在这一系列的限制中,最重要的就是遵守律法。律法不是仅为百姓所立,也是为君王而立。律法对君王、百姓同样具有约束力,并且整本《圣经》特别强调君王对律法的“谨守遵行”,也就是律法在君王之上而不是相反。由于律法和命令直接出于神,所以以色列的法具有宗教神圣性和地位的至上性,如果违背,就等于亵渎神;无论是谁,必受制裁。王国时代的首任国王扫罗就是因为违背律法与神命遭致王位被废弃。

    1.
第一次违法:僭越祭司权,受到严正警告

    在扫罗登上王位不久,非利士人组织强大的军事力量前来攻击以色列人,在密抹扎营,距离以色列人的聚集地吉甲很近。如此庞大的敌军阵容,使附近的以色列人非常恐惧。许多人逃到洞穴与丛林中躲藏,有的渡过约但河去对岸逃命。扫罗迅速召集军兵与非利士军对抗,跟随他的人都是战战兢兢。以色列是神的选民国度,与敌军交战须得到神的指示,祭司献祭是战前必须进行的程序。具有先知、祭司、士师三重身份的撒母耳,事先已告诉扫罗在吉甲等他前来献祭。扫罗等待七天,撒母耳仍没有来到;鉴于情况迫切,扫罗未能等待到底,就急不可耐,自己亲手献上燔祭,以致侵犯了祭司的职权。[[21]]但他刚献完祭,撒母耳就到了。
献祭本身是合乎律法的,但献祭的程序、方式律法却有严格的要求。扫罗的焦虑令人理解,但他所行却违背了律法的程序,因为《摩西律法》明确规定祭祀权专属于祭司,只有具备祭司身份的人才能献祭。并且,在以色列中作王的一条件,就是要听从神藉先知对他讲的话,扫罗也违背了。可见扫罗内心深处有傲骄、自我中心的倾向,特殊情况下就蔑视律法、对神不够敬畏。撒母耳当面斥责他,说:“你作了糊涂事了,没有遵守耶和华你神所吩咐你的命令。若遵守,耶和华必在以色列中坚立你的王位,直到永远。现在你的王位必不长久。耶和华已经寻着一个合他心意的人,立他作百姓的君,因为你没有遵守耶和华所吩咐你的。”[[22]]

    2.
第二次违法:徇情枉法、徇私枉法,遭致王位被废
    
    早在摩西时代,神就因亚玛力人的罪恶而决定将其名号从天下除去,并要求摩西以成文的书面形式将此命令记载下来,以色列人世世代代都要遵守。[[23]]

    在越权献祭事件发生约二十年后,扫罗带领以色列军队与亚玛力人打仗。关于这战役,撒母耳曾将神的命令再次明确指示扫罗:“现在你要去击打亚玛力人,灭尽他们所有的,不可怜惜他们,将男女、孩童、吃奶的,并牛、羊、骆驼和驴尽行杀死。”[[24]]扫罗身为国王,有义务、有责任遵守神命彻底消灭绝亚玛力人及他们的牲畜。结果,扫罗击败了敌人,也杀了所有的百姓及牲畜。然而,他却“怜惜” 亚玛力王亚甲,“爱惜” 上好的牛、羊、牛犊、羊羔并一切美物,不肯灭绝;凡下贱瘦弱的,全都杀了。[[25]]这是对先知命令的公然违抗,没有“严格执法”,而是徇情枉法、徇私枉法。徇情,是因为怜悯亚甲,觉得亚甲和自己一样也是个英雄,自古英雄常爱惜英雄;徇私是因为贪恋牛羊等非份之财。

    是权大还是“法”大?是情重还是“法”重?是获得利益要紧还是遵守法律要紧?

    一国之尊的扫罗王选择了前者。但事情并没有按照他的意志发展下去,国王未能“口含天宪”,王意也没有压倒法律。耶和华神对撒母耳说:“我立扫罗为王,我后悔了,因为他转去不跟从我,不遵守我的命令。”[[26]]可见王意不等于神意、天意。君王并不一定则天行事,相反在此却逆天而行。

    撒母耳受神差遣,到了扫罗那里。扫罗欺骗他说:“耶和华的命令我已遵守了。”撒母耳问:“我耳中听见有羊叫牛鸣,是从哪里来的呢?”扫罗推卸责任,说牲畜是百姓留下的;撒母耳追究原因,扫罗搪塞说是为献祭用的。然而撒母耳严厉地回答道:“耶和华喜悦燔祭和平安祭,岂如喜悦人听从他的话呢?听命胜于献祭;顺从胜于公羊的脂油。悖逆的罪与行邪术的罪相等;顽梗的罪与拜虚神和偶像的罪相同。你既厌弃耶和华的命令,耶和华也厌弃你作王。”[[27]]扫罗的国王职位,在此被宣告废弃。由于以色列是信仰耶和华上帝的民族,扫罗的行为以及撒母耳的宣告,使得扫罗在民众心中成为一个刚愎自用、看自己的意志高于神的旨意而随意放弃信仰原则的人,因此“他作为君王,最终失去了民众的支持。”[[28]]此后,神吩咐撒母耳膏抹大卫为王,扫罗的王权,从此名存实亡。

    亚甲王的命运也没有因为扫罗王的姑息、徇情得到改变。《圣经》记载撒母耳的举措:“‘要把亚玛力王亚甲带到我这里来。’亚甲就欢欢喜喜地来到他面前,心里说:‘死亡的苦难必定过去了。’撒母耳说:‘你既用刀使妇人丧子,这样,你母亲在妇人中也必丧子。’于是,撒母耳在吉甲耶和华面前将亚甲杀死。”[[29]]亚甲杀人如麻、恶贯满盈,神的判决是让以色列人除灭他。扫罗既已违命,撒母耳就挺身而出,坚定为神执法。“法”尊严没有因为国王的徇情徇私而最终受到亵渎。

    3.继续违法:最终身败名裂

    扫罗因屡次违法,已经遭神弃绝。可他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做违背律法和上帝命令的事情。他嫉贤妒能,逼迫为国家立下赫赫战功、深得百姓喜爱的大卫,三次率领大军追赶、围剿;残酷杀害帮助过大卫的祭司亚希米勒等神职人员85人。在最后与非利士的战争即将爆发之际,扫罗心中惧怕,求问神,“耶和华却不借梦,或乌陵,或先知回答他。”[[30]]无论在神眼里,还是在法律上,以及百姓内心,他已经不再是国王,已彻底失去神通过先知与祭司给予的帮助。此时他竟然向交鬼的妇人求问,而这恰恰又是摩西律法所绝对禁止的。律法要求“不可偏向那些交鬼的和行巫术的;不可求问他们,以致被他们玷污了。”[[31]]在神眼中,交鬼、行巫术是灵性上污秽的事,神的圣洁属性不允许选民中间存在此类行为。“人偏向交鬼的和行巫术的,随他们行邪淫,我要向那人变脸,把他从民中剪除。所以你们要自洁成圣,因为我是耶和华你们的 神。你们要谨守遵行我的律例,我是叫你们成圣的耶和华。”[[32]]选民若违背此规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扫罗所犯的是要“从民中剪除”的重罪。就在他求问交鬼妇人的同时,神藉撒母耳向扫罗宣判:第二天扫罗和他的儿子们都要死!果然,在次日与非利士的战斗中,扫罗和他的三个儿子全部阵亡。非利士人割下他的首级,将他的首级钉在大衮庙中;剥了他的军装,将他的军装放在非利士的亚斯他录神庙里,又将他的尸身钉在伯珊的城墙上。[[33]]《圣经》对他的评价是:“这样,扫罗死了。因为他干犯耶和华,没有遵守耶和华的命。”[[34]]

    三、古以色列法制约王权之制度构成与背景

    扫罗王被废,证明以色列的世俗王权不是一支独大。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法律存在,没有将法律付诸有效实施的体制保证,法律永远不能从“应然”状态进入“实然”状态。以色列王权的行使之所以受到法律约束,最终得力于分权制衡、法律至上的政治制度保证。

    1
.古以色列王国的权力分立

    作为敬拜独一真神的国家,以色列政治权力首先归属于神。君王、祭司、先知、地方势力的权力都是来源于神的分派,受神权统治的约束。横向来看,王国时代的以色列君王并不具有至上的权威;国家最高权力并不是集中在君王一人身上,而是“权力三分”:王权、祭司权与先知权。祭司为神人之间的中保,在神的面前代表人表达心愿,在人的面前代表神向人施恩;先知为神的代言人,把神的心意直接向人宣告或释明;君王则为神的代表,把神的计划付诸实施。所以,在权力组织上君王不是大权独揽,先知、祭司并不是在王权之下来执行职务,而是平行地与君王分别在不同领域履行职能,这一点与古代埃及、巴比伦以及中国截然不同。王权、祭司权、先知权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特别是王权受到祭司、先知权二权的制约。纵向来看,以色列各支派拥有很大的地方自治权力,12个支派的地方力量也对中央王权具有制约关系。

    2
.古以色列王权的法律制约

    首先,王权受到祭司的制约。祭司是古代以色列的贵族阶层,有着祭祀、教民律法、审判等特权。在巴比伦之囚后,祭司阶层甚至掌握了教、政、司法三方面的大权,大祭司成了最高领袖、最大的法官。[[35]]特殊的权力分配必然使其对王权产生制约:第一,祭司“权力法定”、“权力神授”。神在律法中规定祭祀权专属于祭司,在没有违背律法的情况下,君王无权剥夺祭司的职权,也无权干涉祭司的正常工作;祭司只忠于神和律法,而不是王权。第二,君王的产生由祭司(有时为先知)用圣油膏抹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扫罗王的产生,就是通过撒母耳膏抹而立。君王在即位之前受神职人员膏抹,不仅是以色列王权正当性的程序性要求,而且在实质上,被拣选为王者一经膏抹,就有神的灵住在他里面,从此他就从神接受了重大使命,也开始拥有特殊的恩赐和才能。第三,祭司从神得到的决断,君王必须执行;这一原则,早在摩西时代就已确立。在约书亚被选立为摩西的继承人时,神就命令约书亚站在大祭司以利亚撒和全会众面前,以利亚撒凭乌陵作出的判断,约书亚和以色列全会众必须遵从。[[36]]在扫罗时代,这一原则继续实行;撒母耳吩咐扫罗等候献祭,他是必须要服从的。第四,君王僭越祭司权会受到处罚。君王虽是一国之尊,但无权替代祭司的工作,祭司权直接归属于神,是专属的、排他的。扫罗缺乏对律法与祭司权的尊重,以为国王身份特殊,可以越过律法代替祭司献祭;不料,受到王位必不长久的严厉警告。

    其次,王权受到先知的制约。与世袭的祭司阶层不同,先知大都来自各阶层的普通百姓,是民族良心的维护者。“先知们特别强调统治阶级的罪恶”,[[37]]对王权有着巨大制约力。第一,先知拥有特别启示权。以色列与外邦国家的重大区别之一,就是严禁听信通灵的占卜、巫术者,而是听先知的话。上帝的特别启示是给先知而不是君王,只有先知才能知道神的特别旨意,先知的信息君王也必须听从,否则就是悖逆上帝。第二,先知有膏立君王权。《圣经》中,许多君王即位是因先知膏抹。撒母耳兼具先知和祭司身份,也可以说,扫罗成为以色列王是由先知膏抹而立的。先知的膏抹意味着上帝之灵的降临;在撒母耳膏抹扫罗后,神的灵降临在扫罗身上,与他同在,赋予他统治的能力。[[38]]直至亚玛力事件发生,先知宣告其王位被废弃,神从他身上收回那赋予能力的灵[[39]]为止,时间约二十年。第三,先知拥有国政督导权。先知密切关注国家的政治、宗教动态。君王权力的行使,无论是关于其个人生活,还是涉及国家大政,一旦偏离律法,神就兴起先知对君王及时进行谴责。君王若及时悔改,重新回到律法的轨道,神将继续祝福他;否则,到了一定时候,神就会按照律法对其进行审判并施行惩罚。扫罗两次违法都立刻得到了先知的严正警告。第一次的弃绝宣告,主要是警告而非最后的宣判;在其后的时间里,神仍让扫罗在军事上获得成功。所以扫罗若留意先知的督导,遵守律法,命运一定会有转变。然而,他并未听从先知的警戒,反而继续违背律法和神的命令,结果促成神对他最终的弃绝。

    再次,王权受到地方支派自治势力的制约。以色列人在摩西和约书亚的带领下征服迦南地后,按照宗族给12支派划分了土地。这是按照血缘关系层层分配的土地制度,土地的所有权归神而不是君王或民族领袖,以色列人民众获得土地使用权。各支派的土地使用权受到律法的严格保护,如:土地不能在支派之间买卖转让;支派内部的土地买卖,律法也禁止绝卖;即使是国王,也无权侵占百姓的地产。[[40]]这样,在律法上限制了土地的过度集中,使得各支派有了与中央王权相抗衡的物质经济基础。从地方权力的设置来看,各支派有千夫长、百夫长、长老等基层权力结构。特别是长老阶层,与基层百姓联系较为紧密,在血缘家族社会拥有很大的行政司法权。从摩西时期这些长老就负责基层社会的行政司法事务。士师时代以色列没有统一的中央政府,各支派主要由长老阶层在各地进行自治管理;对内他们是基层事务的管理者,对外他们又是基层民意的代表者。到扫罗作王时,这些长老——百姓阶层及其地方势力依然存在,他们既是中央王权得以有效统治的社会基础,又对中央王权的集权趋势有着本能的制约倾向。在扫罗作王初期与非利士的战争中,约拿单立了军功却误违扫罗誓言,按誓言约拿单要被扫罗处死,众百姓却以强硬的态度否定了扫罗的决定,拯救了约拿单的性命。可见王权并不能恣意妄为,民众的意见有时是不可违背的。

    祭司、先知、地方势力对王权的制约归根到底是法律对王权制约。祭司、先知的各项权力都是由律法或神的命令赋予的:祭司、先知的工作职权有律法的明文规定;君王必须听从祭司的决断与先知的命令也由摩西律法清楚陈述;君王由祭司、先知膏抹才具合法性虽未见于律法,却是神自己的吩咐,并且被整个民族所认可并成为惯例;律法也明确规定君王只能行使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不能侵犯祭司与先知职权;侵犯祭司权必受处罚,擅作先知则是死罪。百姓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也是由律法明确赋予,而土地的所有权又归于神,在律法上君王对百姓的土地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如果君王侵夺地产,百姓可以律法为据给以拒绝。[[41]]各支派众长老的行政司法权之所以在历史上一直存在并且能够发挥社会管理的重要作用,也是由于律法赋予了他们这些方面的地位和权力。[[42]]所以,祭司、先知、地方百姓与长老对王权的制约都是依据以色列“法”——律法与神命进行的,他们对王权的制约,最终是法对王权的制约。

    3
.法律至上的一神信仰背景

    为什么法律能够通过祭司、先知、长老百姓发挥其对世俗最高权力的制约力?因为在以色列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祭司、先知、长老百姓乃至君王等社会各主体在内心都认同法律的至上地位,“在上帝的律法面前,国王不具有高于庶民的特权。”[[43]]法律至上的意识又来自哪里?是来自信仰——犹太民族独特的耶和华一神信仰。以色列是个律法的民族,更是个信仰的民族。早在公元前约1900年其祖先亚伯兰就接受一神信仰而离开多神崇拜的故乡,其子孙以撒、雅各及其12个儿子均将一神信仰传承下来,虽经过埃及寄居约400年仍加以持守,最后因不堪埃及人的压迫在摩西的带领下离开埃及,在进军迦南的旷野中接受《摩西律法》而将一神教发展成犹太教。[[44]]

    律法与一神信仰密不可分,“犹太律法和古代周边国家法律最大的差异,在于它被认为是上帝给以色列人的启示,是神的意志的表现形式,犹太律法的神圣性来源于上帝。”[[45]]神是律法的直接确立者,所以律法获得神圣性的同时,具有地位的至上性。“转耳不听律法的,他的祈祷也为可憎。”[[46]]一神信仰与遵行律法是一物两面、有机统一的,深深根植在以色列民族心理之中,使得律法的至上性获得了民族心理的强劲支撑,法律至上不再是空洞的概念或口号,而是能转变成以色列各个社会主体的行动指南,因为“在神的眼中,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是否格守律法是神评判人的唯一标准,无论他是首领——王、祭司、还是普通百姓。”[[47]]

    一般来说,以色列各社会主体都有主动守法的义务,君王也不能例外。但相比之下,王权控制着主要的社会物质资源,具有本能的恣意妄为、践踏律法的倾向,扫罗就是一例。对于君王的背法,祭司、先知出于对神与律法的忠诚,必须起来约束君王。权力与责任相连,他们从神的律法获得权力的同时就有忠于神的律法的相应责任。如果他们保持沉默,或顺从君王,就是对神不忠,就是失职、就是违背律法或神命,其自身将面临可怕的审判。所以,无论是出于积极的忠诚信仰,还是出于消极的敬畏神权,事实是:以色列的历史上出现了众多大胆斥责君王的先知与祭司,撒母耳就是其一。可见,祭司、先知对王权的制约是基于神权的支撑,捍卫律法的尊严也是基于对神权的敬畏与信仰;甚至百姓在拒绝国王的错误决定时,都先宣称“我们指着永生的耶和华起誓”[[48]]。整个以色列民族都奉行这样的信念:守法就是敬拜神,会受到神的喜爱与祝福;违法就是悖逆神,会遭到神的厌恶和审判。这正好应验了伯尔曼的那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9]]

    四、结语

    通过扫罗王被废及相关法理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古代以色列王国具有“王在法下”、“权力制约”、“法律至上”的法治特点。其内涵虽与现代以民主为前提的法治有所不同,但却具备了与君主专制相对立的“法律之治”的核心内容,是古代以色列民族独有的“神权法治”。

    本文的分析材料主要来自《旧约》中的律法书、历史书以及相关古代以色列的历史资料。众所周知,基督教是在犹太教信仰中产生出来,《旧约》后来被基督教全部吸收,成为基督教经典《圣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新约》一起成为基督教信仰的最具效力的典籍。随着基督教传入欧洲大陆,王在法下、王权低于神权的思想被广泛接受,对西方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最终触发了11世纪的格里高利七世教皇革命,并由此逐步形成了西方的法律传统。[[50]]古老的希伯来法治文明,以一神信仰为载体给世界造成的巨大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顺便指出,学界一直公认西方的文明源自古希腊,法治思想肇始于柏拉图、亚里斯多德的学说。然而《圣经》显示,古代以色列的法治思想比古希腊要早得多。仅从扫罗王(公元前1030年)时算起,古代以色列法治实践就比梭伦开始确立的城邦法治(前594年)早400年,比柏拉图(公元前427--前347年)、亚里斯多德的法治思想(公元前384年--前322年)要早600多年。若从《托拉》颁布时(公元前1445年[[51]])算起,则以色列的“法治”理论比古希腊法治学说领先了1000多年。

    古希腊先哲的政治思想与古代希伯来文明有无联系?毋庸讳言,古希腊文明的形成与古代西亚文明关系密切,它是在继承西亚其他古老文明基础上产生的,[[52]]其与古以色列民族的文明会通乃是必然;而且,自士师时代(约前1200——前1030)至王国时代末了一直与以色列进行战争的非利士人就是来自古希腊的克里特岛。[[53]]如果说古希腊的先哲受了希伯来文明的启发而确立其法治政治,那么西方法治文明的真正源头不是古希腊,而应是古代以色列,或者至少应与希伯来文明有关。如此,通过研究古代以色列的权力法律制约,进而探究其政治文明,对于我们认识并理解西方政治文明之根将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2;李龙.西方宪法思想史[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2.
[[2]]《圣经》包括《旧约》与《新约》。《旧约》也称为“希伯来圣经”,即犹太教《塔拿克》(Tanach);由托拉(Torah)、耐维姆(Nevi’im)、开图维姆(Ketuvim)三部分组成。本文使用的为通行的中文和合本《圣经》.
《圣经》不仅仅是宗教经典或哲学、文学经典,也是极其重要的历史典籍,对于古代以色列民族的研究具有不可替代的最重要的史料价值。关于《圣经》的历史真实性,参见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埃及与近东[M].台湾:幼狮翻译中心编译,1968.269;张广智.西方史学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 6、241、242 .
[[3]]“希伯来人”、“以色列人”、“犹太人”都是指以色列民族。“希伯来”是古迦南人对以色列的称呼,“以色列”是古埃及人对他们的称呼,“犹太”或“犹大”是自认为血统、信仰纯正的以色列人对自己的称呼。参见任继愈总主编,王秀美、段琦、文庸、乐峰等.基督教史[M]. 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1-6.
[[4]]从扫罗即王位算起,约始于公元前1030年,止于公元前586年犹大国亡于巴比伦。参见黄洋、赵立行、金寿福.世界古代中世纪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178.
[[5]]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81.
[[6]]《圣经》显示,律法与神的命令是王国时代具备神圣效力的仅有的两种法的形式。尽管在以色列民间一些习惯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法的作用,但那只是属于法的渊源而不是法的形式;目前法学界对律法这一形式的希伯来法多有介绍,但对先知传达的神的命令这一法的形式几乎没有涉及。参见林榕年、叶秋华主编.外国法制史[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第四章内容及其他各种外法史教材.
[[7]]“托拉”(Torah)是希伯来文“律法”的音译。参见潘光、陈超南、余建华.犹太文明[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33.
[[8]]《圣经·出埃及记》20章1-17节.
[[9]]《圣经·申命记》14~~26章.
[[10]]《圣经·利未记》25章.
[[11]]《圣经·出埃及记》26、27、30、37、38章.
[[12]]《圣经·出埃及记》29章.
[[13]]《圣经·利未记》13-15章,《出埃及记》28章29-30节.
[[14]]《圣经·申命记》16章.
[[15]]《圣经·民数记》28、29章,《圣经·利未记》25章1-22节.
[[16]]《圣经·利未记》11-15章.
[[17]]《圣经·利未记》18-20章.
[[18]]“先知”希伯来文为“Nabi”,犹太教、基督教指受上帝启示而传达上帝的话,或预言未来之人。参见任继愈总主编、卓新平主编.基督教辞典[M] .上海:辞书出版社2006. 505.
[[19]]《圣经·申命记》18章18-19节.
[[20]]《圣经·申命记》17章14-20节.
[[21]]详细情节见《圣经·撒母耳记上》13章1-12节.
[[22]]《圣经·撒母耳记上》13章13-14节。类似的事件记载于《历代志下》26章:乌西雅王擅自进入圣殿要自己烧香,遭到祭司们的反对和警告,王向祭司发怒,强行坚持。就在他发怒时,额上长出大麻疯,从此被隔离一直到死,同时也不能再行使王权。
[[23]]参见《圣经·出埃及记》17章14节。亚玛力事件在其他犹太史籍中有同样记载,参[美]保罗·梅尔编译.约瑟夫著作精选——犹太古史、犹太战记节本[M].王志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6—97.
[[24]]《圣经·撒母耳记上》15章3节.
[[25]]参见《圣经·撒母耳记上》15章9节.
[[26]]《圣经·撒母耳记上》15章10-11节.
[[27]]《圣经·撒母耳记上》15章22-23节.
[[28]][英]约翰·德雷恩.旧约概论[M].许一新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1.
[[29]]《圣经·撒母耳记上》15章32-33节.
[[30]]《圣经·撒母耳记上》28章6节.
[[31]]《圣经·利未记》19章31节.
[[32]]《圣经·利未记》20章6-8节.
[[33]]详细经过见《圣经·撒母耳记上》28、31章.
[[34]]《圣经·历代志上》10章13-14节.
[[35]]参见朱维之主编.希伯来文化[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143.
[[36]]参见《圣经·民数记》27章18-21节。
[[37]][以色列]阿巴·埃班.犹太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54.
[[38]]参见《圣经·撒母耳记上》10章1-13节,11章6节.
[[39]]《圣经·撒母耳记上》16章14节.
[[40]]《圣经·以西结书》46章18节.
[[41]]王国期间亚哈王曾贪求拿伯的葡萄园,被拿伯根据律法严词拒绝。参见《圣经·列王记上》21章.
[[42]]例如《圣经·申命记》21章18-21节规定了长老对本地逆子的惩戒权,22章13-20节规定了长老对家庭婚姻贞洁问题的审判权,《利未记》4章15节规定了百姓集体过失犯罪献赎罪祭时长老对百姓的代表权.
[[43]]张倩红.圣经时代以色列人的国家观念与国家形态[J].世界历史,2007,(2)26-36.
[[44]]潘光、陈超南、余建华.犹太文明[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12-13.
[[45]]王宏选.犹太律法的演变和特征[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总91).83-88.
[[46]]《圣经·箴言》28章9节.
[[47]]王立新.论以色列君主制发展的三个阶段[J] .南开学报,1999,(1)89-96.
[[48]]《圣经·撒母耳记上》14章45节。
[[49]][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导言3.
[[5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尾论.
[[51]][英]塞西尔·罗斯.简明犹太民族史[M].黄福武、王丽丽等译.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7.
[[52]]参见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M].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2002. 12.;张广智.西方史学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6.
[[53]]王秀美、段琦、文庸、乐峰.基督教史[M].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2.
 
 
             (本文转载自:《时代法学》2009年第7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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