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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非得是“法人”?——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分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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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3 10:50: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杨凯乐*
 
 
    宗教团体的登记,必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1]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2]那么,宗教团体的发起者或组织者就不得不首先考虑:什么是“法人”?
 
   “法人”,是一种组织,首先在《民法通则》中出现,被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3]它须具备4个条件:依法成立;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
 
     在没有《结社自由法》的前提下,设立社团就只能以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根据。由管理公民及其结社活动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法规,来规范结社行为,就留下一个制度漏洞:在立法机关没有创制保障结社自由的法律以完成宪法委托的前提下,行政执法部门可能图管理之便或出于意识形态分歧,借自己炮制的 “法制” 理由,给公民结社行为设置障碍,以在执法中限制或剥夺公民结社自由。“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则,恰恰不是代议机关的法律,而是被行政法规确立。因此,本文不得不问:为什么具备“法人条件”成了设立社会团体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法人条件”是否限制而非促进结社自由?
因为尚未制定《结社自由法》,社会团体的法人条件,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①至少50个个人会员或30个单位会员;②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③固定的住所;④专职工作人员;⑤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社团至少10万元;地方性或跨区域性社团至少3万元活动资金);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 这种设计源自《民法通则》的法人条件。除“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外,上述4个条件在登记审查程序所操作的效果是:50个以下的自然人或30个以下的单位,不能联合成立社团;无固定场所,不能成立社团;只有兼职工作人员,不能成立社团;少于10万先元,不能成立全国性社团;少于3万元,不能成立任何社团。
 
     从上述分析可见,法人条件发挥着限制结社自由的功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首要目的,乃是“保护公民的结社自由”。[6]那么,法人条件为什么要如此设计呢?或者,社会团体为什么非得是“法人”呢?本文先从分析法人制度入手。
 
     法人分四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7]《民法通则》开创的法人制度,实际是中国单位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8 ]《民法通则》设计法人制度,在用语上“法人”替代“单位” ,目的在于通过改革政府对企业单位的管理方式,以一种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思路,来塑造国营企业相对独立的地位。[9]
 
    这种企业法人制度,从属于计划经济制度,采核准主义,按所有制建立:基本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组成。[10]这在所有权上表现为:财产处置权分属计委(长期投资及资源配置决定权)、物价局(物价决定权)、劳动局(人事安排决定权)和各工业部(中期投资、原材料及要素配置决定权);征集收入或承担损失的权利,在财政部和各工业部间划分。[11]企业各项权利被分割,以业务的名义分属各行政主管部门控制。行政计划权,通过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执行。企业将市场交易权力与行政命令权力、经济组织与行政机构功能集于一身,是一个实现计划目标的单位组织。[12]因此,企业法人制度实质是单位制度。[13]在这种制度中,国家全面占有和控制各种社会资源,并主导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建立单位组织(系统);单位全面占有和控制其成员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资源,进而支配单位成员。单位组织通过将经济控制权和国家行政权结合,以实现对个人的统治。[14]
 
    宪法对私营经济合法地位承认后,[15]“企业”开始分门别类。[16]与“公有制”企业相比,私营企业在立法上和行政管理中被不平等对待的现实,启动宪法第一修正案“私营经济”条款,联合宪法“平等原则” ,对这种区别对待进行审查。[17]这是企业法人制度转型的基点。
 
    计划经济制度下,所有企业是公有制单位,企业单位与企业法人等同。私营企业,因宪法第一修正案,获得合法地位。并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别获得企业法人资格。 [18]私营企业,参与制度建构的对话,使得单位制类型的“企业(法人)”制度面临挑战:私营企业,由公民个人投资实现个人目的,而非国家投资为执行计划;因此,不是行政(计划)权支配下的经济单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既非单位,又非法人,但具合法地位;因此,合法性不再由单位或法人身份来给予。私企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获得法人资格,使得公有制的 “企业法人”转为公私二元并存的企业法人制 [19]按所有制建立的“企业法人制度”从此开始转型为按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建立的“企业法人制度”。然而,这种转型仍处于计划经济背景下的行政(计划)权力结构中。单位制类型的“企业(法人)制度”中设立企业的行政计划程序,[20]仍在设立企业法人程序中沿用 [21]:即归口登记,双重审批。 [22]尽管这是核准主义(行政许可主义)第一次在法人制度中应用,但源于196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23]
 
    1994年《公司法》出台,开始将公司设立从核准主义转向准则主义;尽管对部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仍采核准主义 [24 ]2005年修改《公司法》,降低公司单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扩大股东出资范围以及承认一人公司等等,扩大了公司设立空间和公司发起者的自由。尤其是原《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和第77条的废除,使《公司法》源自“单位控制”的“法人制度”,正式转型为以“自由、独立”为核心的“法人制度”:公民以自我意思自主决定,以个人投资设立一个拥有独立资产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基于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投资人只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投资人能够通过各自意思联合形成的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因此,投资人借助独立而又受章程支配的公司营利,却只须承担有限责任,是公民在经济领域内自由的扩展。
 
    企业法人制度转型,是否意味着社会团体法人制度同时转型?
 
    我国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中央-地方各级特定的社会团体都由国家财政同意支出经费,而由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列入行政编制 [25]这种社会团体,自上而下按照行政区域分层设置,分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和宗教团体等[26]。相应领域的中央级社会团体作为政治代表,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地方各级特定的社会团体作为政治代表,参加所属行政区域(乡镇除外)政协会议的各级委员会。其它社会团体则必须登记,并接受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27]以宗教团体为例:全国7大宗教协会代表宗教界参加政协,因而不需(核准式)登记;北京市相应的宗教协会亦是如此。但该市的其它宗教团体,则必须登记,并接受北京市宗教局的管理。因此,社会团体处于双重系统中:政治参与上的业务代表与行政管理上的业务主管。这两个系统都是行政等级结构,国家通过这种行政等级结构的系统来控制社会团体。
 
    以该背景为基点,比较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5/10/1989)(以下简称“旧条例“)与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5/10/1998)(以下简称“新条例”),来考察社会团体法人制度的性质。
旧条例的“唯一条款”、 [28]“双重管理”和“登记制”,都被新条例继承。旧条例明确以“核准主义”为原则, [29]但不要求社会团体必须是法人,除非是全国性社会团体。[30]由此确立“双重批准是地方性社会团体合法之充要条件”的原则。新条例开篇明定设立社会团体应经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许可,要求社会团体都应具备法人条件,并列明具体的法人条件。[31]。可见新条例确立“法人条件和双重批准是社会团体合法之充要条件”的规则。因此,尽管未提及“核准”,但奉行比旧条例更严格的核准主义。
 
    设立社会团体的核准主义,以法人条件(和“唯一条款”)为基本前提,目的是在维护公共秩序与保护结社自由之间权衡。这种核准主义,由行政(部门)自我确定与公共秩序相合的社团标准,即法人条件;由行政审查来自我判断申请方是否具有组织社团及承担责任的能力,即是否具备法人条件,以事先防止对公共秩序的妨害。这种依赖行政事先控制而排斥信赖公民自主判断的立场,拒绝与公民在社团标准与责任能力上展开对话,否定公民具有自我判断自我组织的能力。不是承认在结社问题上公民享有一个商议辩论的公共空间,而是设计公民必须服从行政无法寻求救济的许可机制,已构成程序规则的不正当。
 
    “归口登记-双重批准”程序规则,实质是单位制度中的行政控制机制在社会团体管理领域的再现,尽管使用了“行政许可”的法制语言。以上述法人条件为核心的社会团体法人制度,正是利用这种不正当的程序规则,将社会团体及其成员纳入行政强制的权力结构中,形成上下等级关系。支配-服从,就是设计社会团体法人制度的目的和为什么社会团体“非得是法人”的原因。
 
    “企业法人制度”与“社会团体法人制度”曾同属于“单位制度” 系统,并同源于《民法通则》基于改革企业制度而创建的法人制度。“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宪纲-党纲-政纲的确立,使得政府逐渐放弃对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的控制,才逐步建立尊重公民意思自由的企业法人制度。不仅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独立于“单位制度”-“企业法人制度”,而获得合法地位;而且企业法人制度从核准主义转向准则主义。这两项变革,对嵌入行政强制权力结构的社会团体法人制度构成挑战:为什么社会团体的行政治理不能采用同样开放自由的模式:即让社会团体的组织形式和责任能力的标准,更多元化,为公民提供广阔的选择空间,鼓励公民训练自我组织并解决公共问题的能力。这种建议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为:创制让非法人的社会团体获得合法地位的规则;并在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问题上,尊重和保护公民自我选择(是否需要法人资格)、自我判断(如何具备责任能力)和自我治理(社会团体自治)的空间。
          
  
*言多必失,笔快必文拙:思考的肤浅、逻辑的不周延,甚至观点的偏颇,皆可能出现。只是挖掘现实问题的真相和分享思考心得的热情,让我急于写下一篇篇小文章。因此,我希望得到读者和专家的批评和指教!

 
注释:
 
[1]《宗教事务条例》(1/3/2005)第6条。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5/10/1998)第3条第2款:“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3] 《民法通则》(1/1/1987)第36条。
[4] 《民法通则》第37条。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1款。
[6]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
[7] 《民法通则》第三章第2——3节。
[8]《民法通则》第36-53条。
[9] 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载《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P407。转引自齐红:《单位体制下的民办非营利法人——兼谈我国法人分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
      文(2003),P2。
[10] 《民法通则》第三章第二节。之所以未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列入企业法人的基
      本类型,是因为这三类企业法人的出现,是出于改革开放吸引外资的权衡,不具有法律制度意义。
[11] 参杨小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1950-1978),载思想评论网。
[12] 参李汉林著:《中国单位社会》,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P9-11。
[13] 原行政法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9/8/1982)第2条所列的5种企业:国营、集体所有制、联
       合或合营、公共部门或公用事业单位下属、省级政府要求登记的企业,将私营企业排除。该条例随《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3/6/1988)的实行而废止。后者承认私人企业的合法性和获得法人资格的权
       利。
[14] 参李汉林著:《中国单位社会》,同前注。
[15] 中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
[16] 之前承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地位,但限制人数即8人以下,因此不能称为“企业”。
[17] 如学者开始反思以所有制性质对企业进行法定分类的合理性,并要求法律平等对待每个企业。见陈永   
   杰:“企业立法的现状与未来发展”,载《经济体制》(1989年第5期),P10。贺宝银:“我国企
   业立法模式研究”,载《法学与实践》(1990年第3期),P33。转引自江平主编:《法人制度
   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P79。
[18]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五)项。《私营企业暂行条例》(25/6/1988)第6、10条。
[19]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法人仅是出于吸引外资的权衡,而不是承认公民享有自我决
   定企业组织形式自由之企业法人制度的结果。
[20]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9/8/1982,已废止)第9条。
[21]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4-15条。
[22] 设立公有制企业,要求其主管部门许可和登记机关核准;私营企业无主管部门,但由于行政计划制度
   将行业和服务项目纳入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专营管理部门和特种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
   许可制度中,设立私营企业要求行政审批机关许可和登记机关核准。参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P117-118。
[23]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12/1962)第6条第1款:“工商企业的开业和歇业,应当经过业
   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县、市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24] 《公司法》(1/7/1994)第27条第2款:“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
   的,应当在申请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
   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5]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4条。
[26] 《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29/9/1950)第3条。
[27]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5/10/1989)第6条第2款和第8条第1款。
[28]  旧条例第16条第3款:“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另参拙文:
   “谁应该去登记?——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分析(一)”,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29] 旧条例第2条。
[30] 旧条例第12条。
[31] 新条例第3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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