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苏
灵魂的管辖权只属于上帝。--马丁.路德[1]
如果宇宙绝对和谐,它就不会存在。在基本和谐之前提下的局部失衡,是宇宙存在(产生与发展)的条件。法律体系也是如此。一个绝对划一刻板严守的法律体系必将自我窒息,因为它没有留下自我改进的余地,从而扼杀了自我更新的活力。非暴力不服从是一种忠于基本法律秩序的违法现象。其边缘性似乎构成了对法律体系的威胁,其实为法律体系提供了自我更新的动力。法律体系通过自己的对立面(边缘性的内部违法要素)而更新自我,这种辩证运动是一个法律体系保持活力的重要渊源。
本文将一般性地介绍“非暴力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的基本概念,并借助这一政治学概念,在法律上为中国家庭教会定位。在其支持者和反对者中,都有不少人把中国家庭教会视为中国现行法律秩序的对抗者或者异己力量,却没有认识到:作为一种非暴力不服从运动,家庭教会实际上是促进现行法律秩序自我健全的重要力量。
1 非暴力不服从的定义
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的定义,可以看作是关于“非暴力不服从”范畴的经典:“我首先把非暴力不服从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出于良心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通常旨在促使政府的某项法律或政策发生变化。”[2]
1-1 性质与目的
首先,非暴力不服从是一种合法的非法行为。所谓“合法”,说的是非暴力不服从并不反对现行法律秩序的整体,而仅仅针对该秩序的某个局部(某项法律或政策)。非暴力不服从承认现行法律秩序的整体具有基本的正义性或合理性,而该秩序中的某项法律或政策却违背了整体秩序的正义性或合理性。由此,非暴力不服从的目的不是通过反对某项法律或政策而削弱甚或推翻整个现行法律秩序,反倒是经由违背某项具体法律或政策(整体法律秩序的某个局部),使之改变现存的非正义性或不合理性,从而与整个现行法律秩序的正义性或合理性相吻合,最终达到完善整个现行法律秩序的结果。简言之,非暴力不服从是在忠于整个现行法律秩序的前提下,反对该秩序中的某项具体法律或政策;其目的在于加强现行法律秩序的整体,而不是颠覆它。同时,非暴力不服从又是一种违法行为。所谓“违法”是指:非暴力不服从毕竟是在反对现行的某项法律或政策,虽然它把反对的范围自我限制在局部水平。
非暴力不服从成为现代社会政治生活里面的一种活跃现象,反映了从古典自然法时代到现今,社会政治生活以及人们对其的认知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古典自然法时代,人们对社会政治生活的看法是浪漫的或极端理想化的,他们认为政治模式是非黑即白的,是绝对对立的,从而,他们对法律秩序的反应方式也是绝对的(法国大革命可以说是该种反应方式的最佳范例)。他们以为:若一种法律秩序是正义的,就是绝对正义,由此,对之必须完全服从;如一种法律秩序不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由此,对之应当全然反对。现代人却认为:确实存在正义与不正义的分野,但这种区分却不是非黑即白的绝对理想状态。如果秩序是上帝的造物,不正义就不可能将其完全败坏,由此,我们在否定整体不正义秩序的同时,却不能无视其中的某些具体规定。比如,即使在纳粹的统治下,人们也没有理由无视交通规则或随意撕毁合同;无论以革命的名义或是其他任何整体性的正义要求,都无法证明文化大革命的完全无序状态或是恐怖主义全然蔑视任何规则的行为。人不是上帝,从而在制定秩序时不免有局限,即便是正义的秩序,其中也难免缺陷或漏洞;为了使该秩序得以实际施行(一个绝对理想的秩序决不可能存在于实际生活中),并且在执行中保持必要的一致性(选择性的服从就破坏了一致性),在尊重整个正义秩序的同时,就不得不包容性地遵从其中某些不正义的局部规定。比如,人们容忍过渡宽松的枪支管辖制度或传媒管辖规定,并不是因为该具体规定完全正义,而因为它们是整个自由秩序的一部分。非暴力不服从就是在这一背景下盛行的,它所要处理的问题就是整体正义秩序里面的不正义局部。
如果正义秩序的正面价值绝对地压倒该秩序中所有不正义部分的负面价值,那末,就不会出现非暴力不服从;为了正义秩序本身的绝对正面价值,其中所有的不正义规定都应当被服从。然而,正义制度里面的不正义也有等级差别。有些不正义规定的不正义程度较低,其存在不足以影响正义秩序的正义性质或实际施行。有些则具有较高的不正义程度,其长期存在不仅会妨碍正义秩序的实际施行,甚至使得正义秩序的基本性质有了明显的缺陷。非暴力不服从所面对是不正义的某个边际;它的对象既不是对秩序的正义性质不具有根本性影响的不正义,也不是已经改变了秩序正义性质的不正义,而是正义秩序欲保持其基本性质就不得不解决的不正义。非暴力不服从以违法的极端方式对正义秩序发出警告:如果正义秩序不正视内部的某些不正义,将会导致正义秩序的基本性质发生变化。非暴力不服从的这种边际地位决定了自己的性质,即以违法的手段诉诸合法的权威,从而达到健全整体法律秩序的目的。
较之古典自然法时代,现代人对于程序的观念也有很大的改变。在古典自然法时代,立法与执法是一个单向循环的固定程序。人民在立法里面的主动地位和执法中的被动地位是固定的。而非暴力不服从意味着:在某些有限制的特定境遇里面,人民可以在执法领域扮演主动的角色,通过违法而反向改变立法的现状。
1-2 方法
非暴力不服从在方法上的特征就是“违法性”和“非暴力性”以及“公开性”。
1-2-1
违法性
非暴力不服从所不服从的对象就是某个法规。非暴力不服从的存在就意味着违背了某个法规,尽管其目的是完善整个法律体系。在其违法性上,非暴力不服从又有直接的和间接的不服从。直接的不服从是指直接违反它要改变的法规,比如,进入法律禁止本种族进入的区域,以反对该种族隔离法。间接的不服从则是用违反某项法规的方法以达到改变另一个法规或政策,比如,堵塞交通(违法交通法)以反对侵略他国的政策。
当非暴力不服从这种违法手段被选择使用时,通常意味着所有合法手段已经用尽,仍然不足以使国家权力正视体制内的不正义状况,只好运用有限制的违法行为,以诉求对该不正义状况的注意和解决。另外,不惜以有限制的违法行为诉求国家权力,表明该法律秩序中的不正义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任何秩序都不可避免的常规漏洞一般不会诱发人们使用大规模违法行为)。
1-2-2
非暴力性
非暴力不服从的非暴力性包含两层意思:首先,非暴力不服从不使用暴力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在自己的行动中有意识不伤害他人的生命及人身安全,尽力不损坏国家和私人的财物;其次,当国家权力机关对非暴力不服从者实施强制行为时,不以暴力与之对抗。
非暴力的手段是由非暴力不服从的性质决定的。如果非暴力不服从不打算否定法律秩序的整体结构,它就必须承认国家权力是在法律结构里面唯一有权使用暴力的机关。只要国家权力还是唯一有权使用暴力的机关,法律就仍然是管辖和调整人们行为和关系的首要手段。国家权力对暴力的垄断迫使人们只能在法律以内选择处理彼此关系的手段。战争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法状态,因为在战争里面,统治因素是强力,而非法律。一旦有人自行使用暴力手段,他就不仅是藐视国家机关的权力,而是宣布脱离法律秩序,进入战争状态(即无法状态)。非暴力不服从坚持不使用暴力手段,以此表明自己依然承认国家权力是唯一有权使用暴力的机关,从而法律依然是自己与国家以及其他社会要素之间的首要调整手段;由此,自己已经预先把自己的违法行为限制在一定的限度里面,即不会超出法律秩序的基本结构。
虽然非暴力不服从有意识地选择了违背法律,但是,它并没有不承认该法律是法律,而仅仅揭露该法律的不正义性。非暴力不服从的违法行为不是要直接取缔该不正义之法,而是要说服国家权力终止或改变该法律。既然是说服,“不服从”就一定要保持在“非暴力”的范围之内;一旦使用强力,也就说不上说服了(“我用枪说服你”,这明显是偷换概念的诡辩)。
非暴力不服从的正当性主要依赖于诉求本身的道德性质。其违法已经明显破坏了程序正义(即没有选择正常的立法程序以达到改变法律或政策),所以,非暴力不服从诉诸的是实质正义,即法律的目的和本质。引起非暴力不服从的原因是某个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法律或政策明显地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由此,非暴力不服从通过违背该现行法律或政策的方式,以改变该现行法律或政策,使其规定得以吻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不道德的目的可以使用任何手段,而道德的目的只能通过道德的手段达到。既然非暴力不服从的正当性一定要依赖本身的道德目的,其手段就必须严格地限制在道德规范之内。其“非暴力”的手段可以说是其道德目的所要求的。
1-2-3
公开性
一般的违法行为总是尽其所能地避人眼目,而非暴力不服从却大张旗鼓,唯恐人不知道自己违背了法律。真正的非暴力不服从者从来不是阴谋家。
忠诚不一定要公开,但表明忠诚却必须公开。对于非暴力不服从而言,其违法行为似乎已经构成了对整个法律秩序的威胁;为了表明自己对法律秩序之整体的忠诚,非暴力不服从必须保持公开性。非暴力不服从公开地申明自己不服从法律的目的并且公开地履行违反法律的行为,以便使国家权力和公众辨明其违法行为仅仅局限在法律秩序的局部,该行为本身既无意推翻整个现行法律秩序,也不会造成该秩序的崩溃。另外,非暴力不服从不会逃避对其违法行为的审判。逃避对自己的审判是一种隐匿,即从法律管辖中消失了。逃避审判意味着不再承认现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从而,不接受其审判),由此,置身于整个现行法律秩序之外(法律的管辖已经对我无效)。通过接受现行国家权力的审判,非暴力不服从表明自己依然承认该权力具有合法的最终决定权,自己尽管有局部的违法行为,仍然接受整个现行法律秩序的管辖。实际上,非暴力不服从者常常把对自己的审判,视为是再次公开诉诸现行国家权力和公众的机会。
非暴力不服从不是为违法而违法,是为改变法律而违背法律。既然非暴力不服从不打算扮演直接的立法角色(即推翻现行的立法权力而由自己立法),它就必须诉求于现行的国家权力,而公开的表示是诉求的前提之一。
1-3
渊源
非暴力不服从的效力渊源是良心,由此,它诉诸了比法律更高的渊源。非暴力不服从判断一个法律时,其所依据的不是法律标准(是否按照立法程序,是否符合高一级的法律规范,是否遵循先例,等等),而是正义标准。一旦涉及法律的正义内容,法律也就不再被视为一个绝对独立的自我封闭体系。“法律必须是正义的”这样一个命题意味着:法律是开放性的,因为法律必须包含比自身更大的内容(正义是比法律更大的概念)。一个法律的存在不仅仅在于它符合法律体系内部的程序要求,而且因为它符合了比法律体系更大的正义要求。如果仅仅依据法律体系自身的标准,凡按照法律程序产生的就是法律。但是,若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正义标准的要求,一个按照法律程序产生的法律就可能不具有法律应当具有的正义内容,从而,成为一个徒具法律外壳的伪法律。非暴力不服从就是依据正义标准而揭示这些伪法律的手段。
非暴力不服从与革命都诉诸了超越法律体系的正义标准,但两者判断的对象却不同。革命针对的是整个现行法律体系,不再承认整个现行法律体系的正义性;而非暴力不服从则针对法律体系内部的某个法律,依然承认整个现行法律体系的正义性。非暴力不服从在现代社会里面的盛行,表明人们认识到人(作为立法者)和法律的局限;即使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环境里面,由于自我的局限(知识,能力,时代,利益等等方面),一个基本正义的法律体系内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包含不正义的局部。当一个法律的非正义性严重到足以影响法律体系的整体正义性,却还未达到使之丧失整体正义性的地步,通常便会引发非暴力不服从。
良心(道德性或正义性)也是非暴力不服从的实际力量源泉。由于选择违法手段而主动放弃了法律的直接庇护,又不使用暴力作为自己要求的依托,却公然以违法行为对现行国家权力施加(要求改变法律或政策的)压力,非暴力不服从几乎完全依靠内在的道德力量。若不是对自己的诉求有道德上的自信,也相信这种诉求可能激发现行国家权力和公众出于正义感的响应,非暴力不服从几乎不可能产生。
1-4
范围
由于非暴力不服从的目的是改变某个法律或政策,它属于公众事务领域,带有政治性。非暴力不服从不同于出于良心的抵制。出于良心的抵制(Conscientious Refusal)也是出于道德要求而违背法律,但是,出于良心的抵制的目的是保全个人内部的正义状态(自己的良心),而不是在外部法律秩序中重建正义状态。而非暴力不服从只是以个人正义感为依托,目的却是在社会秩序里面实现正义。
2 中国家庭教会的法律定位
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产生以来,中国家庭教会一直承袭着基督信仰在中国大陆上的“法统”;从文化大革命以后更在数量上也成为中国教会的主流。近十年来,家庭教会开始全面进入中国的主流社会,于是,确定其在现行法律结构中的地位,便成为必须(无论对家庭教会,还是国家权力)。一个庞大的人群(六千万左右)以社团的形式在社会里面长期存在,却没有法律赋予的正常地位,这使得社会法律生活里面出现了不应有的空洞(即现行的法律规范不能涵盖正常的社会行为)。比如,由于家庭教会无法正常地取得法人地位,其内外的财政活动只能在法规管辖的范围以外进行。例如,就内部而言,不通过法人制度,法律就无法对内部的财政活动加以规范,六千万会众每个礼拜的金钱和财务的奉献(按照圣经,这是每个基督徒必须履行的信仰义务)就只能以完全自发的形式(就法律而言)收聚,保存和使用。就外部而论,不具有法人地位,六千万人正常信仰活动所必需的财产(礼拜堂和敬拜礼仪所需的器具)和财务关系(租赁合同)就可以被人任意侵害。
由于目前家庭教会正在从社会边缘进入主流,它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社会要素发生法律关系,为此不可能不在现行法律结构里面确立自己的地位。就政治学意义而言,目前中国家庭教会的存在状态属于非暴力不服从的范畴。
2-1
宪法框架内的违法行为
无论中国家庭教会的“合宪”,还是“违法”,都渊源于圣经。圣经记述了耶稣的这样一句话:“该撒(西泽)的物当归该撒,神(上帝)的物当归神。”[3]。这一句脍炙人口的话语表达了基督教关于政教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家庭教会在此领域所遵循的根本准则,以及家庭教会坚持非暴力不服从的最终依据。
2-1-1 对基本法律秩序的尊重
“西泽的归西泽”并不意味着尘世的君王可以与上帝分庭抗礼,而只是表明:尘世君王的权力也是上帝赋予的;在尘世君王的正当管辖领域里,一个基督徒必须服从尘世君王的管辖,因为在此领域里面服从尘世君王,就是服从赋予尘世君王管辖权的上帝。“你们为主的缘故,要顺服一切人的制度(权威),或是在上的君王,或是君王所派罚恶赏善的臣宰。”[4]“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上帝的。凡掌权的都是上帝所命的。所以抗拒掌权的,就是抗拒上帝的命。”[5]
圣经明确地表明:上帝是通过法则创造世界。“这道太初与上帝同在。万物是借着他造的;凡被造的,没有一样不是借着他造的。”(约翰福音1:2-3)这意味着存在的根据是法则;没有法则,就没有存在。“上帝说:‘地要发生青草和结种子的菜蔬,并结果子的树木,各从其类,果子都包着核。’事就这样成了。于是地发生了青草和结种子的菜蔬,各从其类;并结果子的树木,各从其类,果子都包着核。上帝看着是好的。上帝说:‘水要多多滋生有生命的物,要有雀鸟飞在地面以上,天空之中。’上帝就造出大鱼和水中所滋生各样有生命的动物,各从其类;又造出各样飞鸟,各从其类。上帝看着是好的。…上帝说;‘地要生出活物来,各从其类;牲畜,昆虫,野兽,各从其类。’
事就这样成了。上帝造出野兽,各从其类;牲畜,各从其类;地上一切昆虫,各从其类。上帝看着是好的。”[6]按照基督教教义,秩序不仅是存在的依据,也是存在的标准。只有按照秩序,即遵循类别的界限并符合种类自身的要求,存在纔是“好的”或者正常状态的存在。
如果世间没有有意识违背法则的行为,“秩序”范畴里面就无需包含“权威”或“权力”的概念,那样,一切秩序的实行或者法则的遵循都是自然的。正是因为人具有破坏秩序的内在趋向,从而不能自然地遵循秩序,由此,纔出现了强制推行秩序的权威或权力,和由强力执行的法律。一个纯然的基督徒依然要服从国家权力和法律;一个基督徒也许不需要强制,却一定要遵循秩序,因为秩序是上帝的创造。一个世人服从法律,是由于外在强制力的缘故;而一个基督徒服从法律是出于内在的良心要求。“你们必须顺从,不但是因为刑罚,也是因为良心。”[7]
基于圣经的教导,家庭教会在整体上服从现行的国家权力,遵守基本的法律秩序。
2-1-2
局部的不服从
目前家庭教会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问题。家庭教会尊重现行的宪法,服从现行的基本法律秩序,绝对无意反对甚至推翻现行的国家权力。抛开注册以及连带问题,家庭教会可以说是一个守法的模范。家庭教会与现行法律的矛盾并非整体性的,而是在同一宪法结构内部的局部矛盾。
现行国家权力在成文法明文规定的注册程序上附加了一个不成文的条件:必须加入官方教会,纔可以注册为合法的教会团体。引起双方矛盾的就是这个不成文的附加条件。家庭教会并不反对成文法(即“宗教管理条例”)明文规定的注册程序,而只是不接受附加了隐性条件的实际程序。无论基于宪法原则还是信仰原则,家庭教会都无法接受该附加条件。
就法律的领域而言,家庭教会的存在具有宪法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该规定意味着: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承认法律没有意识形态的效力,也就是说法律不能规定个人的思想;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从而,属于个人自由的领域,国家机关不得干涉;国家机关对宗教信仰的管辖只限于宗教信仰的外部行为,而且只限于涉及了他人和社会的外部行为;只要一种宗教信仰无意反对现行的国家权威,没有剥夺其成员的公民权利,也没有侵害非成员的公民权利,国家机关就无权干涉其活动。
现行注册程序中的附加条件明显违背了上述宪法规定里面的基本原则。尽管官方教会和家庭教会都冠有“基督教”的名称,但双方在基本教义方面有根本的分歧甚至对立。上世纪五十年代,正是由于认定官方教会已经背离了基督教信仰的基本原则,一大批基督徒离开了官方教会,纔形成了今天的家庭教会。现行的注册程序要求注册的教会必须加入官方教会,这已经干预了信仰内部的教义之争,从而介入了思想内容的领域。如果法律规定基督徒必须加入官方教会,这就干涉了基督徒信仰家庭教会教义的自由,剥夺了在信仰领域作选择的宪法权利。若是德国的国家机关规定:一个教会只有加入路德会,纔被允许注册为合法教会团体,那末,其结果就不再是一个宗教法规的问题,而是一个宪法危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家庭教会的存在虽然违背了现行的注册制度,但其目的却是捍卫现行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原则。由于在行政法系统的不健全,家庭教会无法使用行政诉讼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只能通过实际存在而诉求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原则改变现行的违宪法规。从局部看,家庭教会违背了现行的某个法规;就法律秩序的整体而言,违背进而得以改变该违反宪法原则的法规,实际上是健全了整个法律秩序。
从信仰的角度说,家庭教会并不是用上帝来反对国家权力,而是恳求国家权力保持在自己应有的领域里面,从而维护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西泽的应当归西泽,但是,上帝的却不应当归西泽。如果硬把上帝的也要归了西泽,遭殃的不会是上帝,而是西泽。一个超出自己范围行使权力的国家非但不能加强,反而会削弱自我。“对于尘世政府而言,其法律的管辖仅仅限于生命,财产和世间的外在之物。至于灵魂,其统辖权只属于上帝。因此,只要尘世权力订立管辖灵魂的法律,它便僭越了上帝的权力。”[8]国家权力在本性上便无法管辖信仰,因为国家权力只具有外在的强力,而外在的强力并无法创造或改变内在的精神。“信仰是自由的产物,被强加的就不是信仰。信仰是上帝在灵魂中的造化,外在权力绝对无法强迫或创造信仰。”[9]家庭教会无视现行注册制度而存在,无非是要求将信仰事务的管辖权还给上帝,帮助国家权力回到其应当管辖的范围(即外在行为与关系的领域)。
2-2
家庭教会的违法性质
谈论家庭教会的违法性,绝对不能脱离以下几个前提:第一,家庭教会与现行法律秩序的冲突仅仅局限在法律秩序的局部;第二,家庭教会违反局部法律秩序的目的是改进该法律秩序,并最终使整个法律秩序得以健全;第三,中国的法律秩序正处于从不完善走向较为完善的过程之中。从上述三个前提出发,可以判定:尽管家庭教会的存在带有违法的性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教会与整个法律体制处于静态的和绝对的对立状态。
首先,由于家庭教会忠于现行法律秩序的整体而仅仅与某个局部法律制度发生冲突,家庭教会与现行法律体制的关系并非是“有你无我”的外部冲突关系。“忠于现行法律秩序的整体”意味着双方都承认现行的宪法结构;这一前提已经保证了家庭教会与某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冲突可以在法律秩序内部解决。
其次,鉴于家庭教会的违法只是为了改进(而不是推翻)现行法律体制,而中国现行法律体制确实具有自我完善的可变性,处于违法地位的家庭教会完全可能在现行法律体制里面成为合法。自从文化大革命以来,随着法律体制的逐步健全,许多所谓“合理而不合法”的社会现象都不仅成为合法,而且构成了现今社会繁荣的基础制度,“包产到户”和“个体经营”就是最为显著的例证。
最后,如果家庭教会与现行法律体制具有内部互动的良性动态关系,那末,家庭教会的存在就是一个从不合法到合法的过渡过程。在这样一个逐步过渡的过程中,不可能用非黑即白的截然标准判定家庭教会的“合法”或“不合法”。有些人称家庭教会为“非法教会”,这是一个不准确的定位。法律不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更是人民的权利;法律不只具有成文的形式,也可以是一种惯例。当个人开发无主荒地或者民族占据无人管辖荒岛的时候,他或它是通过实际具有和他人默许而获得其对该地或该岛的权利(即合法化)。目前,家庭教会已经实际存在(在全国有五到六千万会众),而国家权力并没有通过实际取缔的方式明确禁止,从而,前者的存已经以惯例的形式被后者默许(所谓“凡无法律明确禁止的,就是法律允许的”)。在准确的意义上,现在的家庭教会应当定位为“准合法团体”。
2-3
家庭教会之“不服从”的非暴力性质
家庭教会不仅公开申明并且在自我行动中不使用暴力,而且有意识地与任何暴力事件或者具有暴力倾向的运动保持距离。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面(特别是在“左”倾路线据统治地位的时期),国家权力曾经不公正地使用暴力手段对待家庭教会,但是,迄今尚无家庭教会报之以暴力的纪录。在家庭教会长期的“不服从”中,不使用暴力手段是一个鲜明的特征。
基督拯救的着眼点是人的灵魂,而暴力并不能改变人的灵魂。耶稣非常清楚地指出:暴力的手段只能产生暴力的结果(“凡动刀的,必死在刀下。”[10])却不可能造成人们灵魂的变化(“那杀身体(的)不能杀灵魂”[11])。基督教的存在性质已经决定了其改变世界的手段是非暴力的。在这一意义上,家庭教会的非暴力手段是服从了耶稣的教导并符合教会存在的基本性质,由此,是出自内在本性而非是一种生存策略。
只要一种“不服从”运动坚持不擅自使用暴力,就意味着该运动依然承认现行国家权力是合法使用暴力的唯一机构,从而,表明自己仍然尊重现行的基本法律秩序。就此而论,家庭教会正是以自己的非暴力手段,表明了自己的“不服从”仅仅是在尊重现行宪法结构之大前提下面的局部违法行为,显示了通过局部违法而最终健全整个现行法律秩序的善意。
2-4
家庭教会之“不服从”的公开性
把家庭教会称之为“地下教会”,似乎家庭教会是一个对抗现行国家权力的秘密组织,这种说法如果不是有意地歪曲事实,就是不了解实际情况的巨大误解。在“左”倾路线盛行的年代,家庭教会的确被迫处于地下状态,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家庭教会已经逐步走向公开。即使目前在法律上仍然有某些限制,家庭教会的聚会基本是公开的。除了偶然到家庭教会拜访的外国人(特别是外籍华人),绝大多数常住在中国境内的家庭教会成员并不刻意把自己弄成某种秘密组织的成员。“地下”的神秘意味可能在海外具有炫耀或猎奇的价值,在国内却丝毫无助于改善家庭教会的外部存在环境。而家庭教会的公开性显明了家庭教会与现行国家权力并不处在你死我活的截然对立状态,家庭教会并无意超出现行的基本法律秩序,与现行国家权力的任何矛盾都可以摊到桌面上谈。家庭教会现在的任务是进入主流社会,而不是推翻主流社会。
2-5
家庭教会之“不服从”的政治性
虽然家庭教会一向非常谨慎地避免与政治沾边,其目前的存在已经是一个政治问题。政治不仅仅是权力,更重要的是公众事务。多年以前的家庭教会,可以在政治学意义上被定义为“出于良心的抵制”。该概念与“非暴力不服从”的特征极为类似。两者的区别在于:“出于良心的抵制”由于道德原因而不服从某个法律,其不服从的目的不是改变该法律,而是保住个人的良心;“非暴力不服从”也是出自道德理由违背某个法律,但其违背法律的目的除了保守个人的良心以外,更要谋求该法律的改变。前者尽管违背公共规则,却只谋求个人成为该规则的例外,从而主要是个人行为;尽管涉及外部行为,却只为了内在良心,由此带有更重的道德性质。后者意欲改变公共规则,已经不可避免地进入公共事务领域。今天的家庭教会正以自己的存在促使国家权力改变宗教管理的规则,在这一意义上,其存在本身已经是政治性的。
2-6
家庭教会之“不服从”的道德性
出自基于信仰的道德渊源,又诉诸法律秩序本身的基础,家庭教会之不服从的道德性毋庸多言。与功利性或策略性的政治行为不同,这种基于信仰和道德的不服从明显具有更为持续和稳定的力量源泉。
3
前景与建议
中国社会正在逐渐走向现代民主制度。在这一大趋势中,国家权力的非意识形态化已经成为必然。在宗教信仰领域,国家权力越是把自己的活动限制在外在行为范围里而不去干预信仰的思想内容(所谓“西泽的归西泽”),其自我的功能就越正常。宗教管理制度的正常化(即脱离政教不分的传统)更多地关乎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而不仅仅涉及家庭教会的生存状态。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数千万人的信仰活动长期处于非法状态,这无疑是法律制度上的巨大漏洞。
随着社会生活的民主化,家庭教会正逐步进入中国的主流社会。对于任何社会生活,“非法”永远只是一种边缘状态,从而,一种非法的信仰不可能对社会主流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家庭教会的非暴力不服从不是为了违法而违法,而是为了合法而违法。通过非暴力不服从而导致现存宗教管理制度的改变,由此而使自身获得合法地位,这是家庭教会影响主流社会的必要条件。
海外某些力量把家庭教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夸张为你死我活的对抗,这种说法不仅歪曲了实际情况,也错误地判定该矛盾的性质。作为一种非暴力不服从运动,家庭教会并没有超出现存的法律秩序。硬把家庭教会派为现存法律秩序的对抗力量,只会对家庭教会进入主流社会的过程产生负面的影响。
注释:
[1]
Martin Luther, To What Extent It Should Be Obeyed, WORKS OF MARTIN LUTHER, Volume Three,
Muhlenberg Press, 1930年, 255页。
[2]John
Rawls,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年, 364 页。
[3]新约圣经,香港圣经公会,1983年,马可福音12章17节。
[4]
新约圣经,彼得前书2章13-14节。
[5]
新约圣经,罗马书13章1-2节。
[6]
新约圣经,创世记1章11-12节;20-21节;24-25节。
[7]
新约圣经, 罗马书13章5节。
[8]
Martin Luther, To What Extent It Should Be Obeyed, WORKS OF MARTIN LUTHER, Volume Three,
Muhlenberg Press,251页。
[9]同上书,253-254页。
[10]
新约圣经,马太福音26章52节。
[11]
新约圣经,马太福音10章2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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