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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聚氰胺事件的宪法学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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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9 06:2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德肖微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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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首长问责制完善的角度

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组织原则是行政首长负责制,负责的含义有权力和义务两个层次即包含权力行使和责任承担。不只是三聚氰胺事件,在很多重大事故事件发生后我们都及时启动了针对行政首长在内的官员的问责。这对于及时安抚愤怒的公众,维护社会稳定有积极意义。但是现在所实施的问责制有严重的缺陷。我们只能了解到被问责官员的名字和级别,其余的无从知晓。

一是目前问责程序太粗糟,无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问责的原因、理由、依据、被问责人在事件里所起的作用等公众都无法得知。这些都是公众要急于知道的。

二是应该保障被问责官员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当官员被问责前应该允许他们有提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既可以让被问责官员心服口服也让公众明明白白。

三是后续程序缺乏透明性,公众不仅仅要知道哪些官员被免职或引咎辞职,更要知道这些被问责的官员最终到哪里去了,是否恢复了原来的职位或调离到了平级职位还是升到了更高的职位。因此官员复出程序缺乏透明性是问责制的最大缺陷。要把官员被问责以后到复出前的情况、表现及时披露给公众,尤其是官员复出的原因、理由要详细的披露,让公众心里明明白白。

四是未建立官员问责和复出时的人大和社会的双层听证程序,以召开人大说明会或社会听证会的形式,如果人大代表或社会公众对此有异议应该在说明会或听证会上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并提出相应的依据和证据,官员可以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

二、公民健康权与知情权的角度

公民的健康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权的基本内容,由各个部门法具体贯彻实施。但笔者所要强调的是对公民自身而言健康权利必然派生出知情权,企业有义务主动告知且政府有义务强制企业告知公民每天所饮用的奶里有哪些可能的潜在的危险。而企业赞助的广告主动迎合公民追星的好奇对民众进行狂轰乱炸,行政主导的媒体也一直在宣扬哪些企业获得免检资格,这些做法的共同之处就是严重侵犯了民众的知情权即企业和政府都没有尽到信息批露义务。

有学者认为,我国公众对政府过分的依赖,对此,笔者不敢确定这是否包含信息方面。如果是的话那就是大错特错。因为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公众对政府在信息上的完全依赖是必要的。因为一是我国现有的媒体大部分是政府主导的,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无线电频谱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故在至少我国大陆不会出现私人的电视台。二是我国政府对媒体以及信息公开有严格的审查管理制度,故信息主要来源于政府。三是我们没有西方国家发达的民间协会和私人传媒,信息的收集和发布还得依靠政府。四是我国民众传统上一致认为政府的公信力肯定大于其它主体,因此在同类信息的发布上更相信政府。

国务院颁布的《信息公开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信息公开的程序和违反的后果,但三聚氰胺事件中为何6月出现的问题9月才被公开呢?每次事件都有这样的影子,也许是官员处于侥幸心理,掩饰隐瞒可能会逃避责任追求。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保事故发生后及时上报以及隐瞒迟延上报应当承担的后果。

三、公众人物私人权利限制的角度

不可否认,三聚氰胺事件中,名人的广告效应就是催化效应。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对明星代言广告有严格限制:一是诚信,不得依照企业要求胡言乱语,有独立于企业的自己广告宣传的言语动作使用权。明星对企业宣传广告的内容有积极的审查义务,既要审查形式也要咨询专家审查实质,要尽到应当的注意义务。如果发现代言企业产品有可能导致虚假宣传、与竞争对手产品混淆、对消费者有一定误导等首先要求企业改正,如果企业拒绝改正的要主动拒绝代言。二是要亲自使用产品,确保产品的安全可靠。要把自己使用产品的时间、经历、效果以及反应向公众全面说明,并向相关的质量监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监督。三是出现危害后果或损害结果时候要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也许这样从表面看会侵犯名星的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等宪法性权利,但这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之所以加重明星的法律义务,要与其获得的巨额的广告收入相适应,因为这些广告费用最终由消费者承担。无限的权利就必须有无限的义务对应才是正义所在。应该把明星假设为产品质量的担保人,代言广告的收入就是为企业提供人保所获得的收入。关键是有许多公众购买产品的动机是出于对明星的崇拜,而企业会利用这种崇拜推销产品。如果明星认为有可能遭到消费者的索赔,对自己有经济利益的损失,他们也可以寻找保险公司购买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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